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7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林于捷
- 被告陳佳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0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陳佳君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陳佳君於民國114年2月20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明杰」、「葉一芳」、「王敬嚴 」、「陶陶」、「啊瀚」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佩怡」、「林詠汝」等,向林璟雯佯稱:至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林璟雯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投資款項。陳佳君遂依指示,先至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偽造之中央投資帳務專員工作證、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並於114年2月20日10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向林璟雯出示上開偽造 之工作證,假冒為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並向林璟雯收取新臺幣(下同)16萬元後,交付前開偽造之收據予林璟雯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璟雯及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陳佳君取得上開款項後,依「明杰」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陳佳君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璟雯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利用超商影印機臺之文書列印功能,接續在收據上列印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暱稱「明杰」、「葉一芳」、「王敬嚴」、「陶陶」、「啊瀚」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於警詢時就本案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犯罪事實為肯定之供述,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 減刑要件,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 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並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且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以取信告訴人,所為不僅破壞文書之信用性,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更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應予嚴加非難;惟考量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核心角色,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前於114年1月間已因相同手法向其他被害人取款遭警當場查獲,仍不知收手再犯本案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參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被告就洗錢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減刑要件,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為居家清潔員、月收入約2萬元至2萬5,000元、需扶養子女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 文,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之 物雖未扣案,惟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物品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本案犯行所取得款項,已依指示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 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分工情形,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偽造之中央投資帳務專員工作證1張 2 偽造之114年2月20日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樹」、「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收據專用章」印文各1枚)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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