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76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文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6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文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潘文祥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7至8行關於「收據1張」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收據及工作證各1張(如附表所示)」;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文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擴張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惟本案無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行為,尚無疑義,就此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應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且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量刑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被告既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本案實際適用上開減刑規定要件尚無不同。經綜合比較後,被告洗錢犯行部分,修正前有期徒刑部分處斷刑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修正後則為4年11月,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利用影印機之文件列印功能,在存款憑證收據上接續列印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暱稱「老馬識途」、「上善若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復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並負責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且持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證以取信告訴人游美芝,所為不僅破壞文書之信用性,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更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應予嚴加非難;惟考量被告並非擔任詐欺集團內核心角色,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被告就洗錢部分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2所示存款憑證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雖未扣案,惟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品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本案犯行所取得款項,已依指示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情節,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審判筆錄第3頁),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人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2 偽造之113年4月23日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其上有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嚴麗蓉」、「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印文各1枚)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622號
被 告 潘文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文祥、LINE暱稱「老馬識途」、「上善若水」與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潘文祥擔任向詐欺被
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角色。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
國113年3月17日化名為LINE暱稱「劉雪莉」,向游美芝佯稱
:透過「永煌投資網站」操作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游美芝
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4月23日上午9時1
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面交投資款項。再由潘
文祥依照LINE暱稱「上善若水」之人之指示,先前往不詳之
地點列印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1張,復
於113年4月23日上午9時14分許,前往上開地點與游美芝面
交款項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當場交付上開收據予游美
芝及出示工作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潘文祥於收取前開款項之後,再依照暱稱「上善若水」
之人之指示,將前開款項放置交付予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嗣游美芝驚覺受騙並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美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文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游美芝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
月23日刑紋字第1136127065號鑑定書、扣案偽造之收據1張
、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
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列印上開收據、工作證之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與LINE暱稱「老馬識途」、「上善若水」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又扣案偽造之收據1張、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1張,均係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沒收之。
三、具體求刑: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財物30萬元,請量處有期徒
刑1年3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薛人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語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