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77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宥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宥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宸皓」、「吳芷瑜_股」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擔任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芷瑜_股」等人於民國113年9月26日22時許,向告訴人魏婷玉佯稱下載「惠達國際」APP並依指示操作,面交現金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11日10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嗣被告即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宸皓」之指示前來,向告訴人收取上開現金,並將事先偽造之其上印有「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之偽造「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私文書1張交付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取得上開現金後,旋即在附近某停車場以丟包之方式上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語。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受理該後起訴案件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而「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2883號案件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並於114年3月11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由該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604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之起訴書在卷可查。
㈡又本案係於114年8月21日始繫屬本院一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8月21日士檢云紀114偵16806字第1149052229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章附卷可查。檢察官起訴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前案與本案之被害人均為魏婷玉,魏婷玉遭詐欺集團詐騙之時間、方式,以及被告向魏婷玉收取詐騙款項之數額、時間及地點亦均與前案相同,故本案與前案顯為同一案件。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于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