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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77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蘇昌澤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亙苧
武麗萍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葉冠彣律師
游嵥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70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紙沒收。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紙沒收。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及補充『A04依上游之指示至超商列印偽造之「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有偽造之「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錦隆」印文各1 枚)』、『A05依「劉晨育」之指示至超商列印偽造之「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有偽造之「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錦隆」印文各1 枚)」;證據部分更正「取款憑證」為「存款憑證」,補充「被告A04、A05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4、A05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A04、A05與所屬集團偽刻「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曾錦隆」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與其二人分別偽造之「趙興成」、「武麗平」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二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被告A05與「劉晨育」,及被告A04,分別與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二人分別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A03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A04於偵查、本院均已自白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被告A04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自亦無庸繳交,衡情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至被告A05雖自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有114 年保贓字第206 號收據在卷可佐,然其未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故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㈦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二人正值狀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卻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A04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被告二人犯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均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A04自陳高職畢業、離婚、有兩未成年子女(由被告A04之母親照顧)、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0,000至30,000元;被告A05自陳大學畢業、離婚、有兩未成年子女(由被告A05照顧)、目前無業、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佐)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被告二人各該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犯後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A05因本案詐欺犯行而取得2,000 元,屬其犯罪所得,且於審理期間已自動繳回,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於其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 張,係供被告二人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二人主文項下分別諭知沒收。至存款憑證上分別偽造之「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曾錦隆」印文各1 枚與偽造之「趙興成」署名1 枚(被告A04部分),偽造之「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曾錦隆」印文各1 枚與偽造之「武麗平」署名1 枚(被告A05部分),因已隨同偽造之存款憑證一併沒收,是不另予宣告沒收。

㈢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二人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收取之款項,是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099號
  被   告 A04
        A05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A05與通訊軟體飛機暱稱「A」、通訊軟體LINE暱稱「
    劉晨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A04、A05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面交車手。先由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0月間,在社群軟體刊登
    「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假投資廣告,再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陳詩萱」向A03佯稱:面交現金可以投資股票
    獲利云云,致使A03陷於錯誤,與其相約面交款項。A04即依
    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11月12日12時39分許,在
    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4段577巷15弄內,向A03收取新臺幣
    (下同)33萬元,由A04偽簽「趙興成」署名並交付「興文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取款憑證(其上蓋有公司印文、代表人
    印文及統一編號章)予A03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A03及興
    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05則亦依指示於113年12月16日12時
    13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4段577巷15弄內,向A03
    收取36萬元,A05並偽簽「武麗平」署名並交付「興文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取款憑證(其上蓋有公司印文、代表人印文
    、統一編號章)予A03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A03及興文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A04、A052人所收取上揭款項旋即依上游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款項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
    ,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A03訴由臺北市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前往取款之事實,惟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於網路上應徵急件急送工作,都是受網路之人指示列印資料、取款、交付款項,對事情毫無知悉,也是受欺騙,沒有參與詐欺等語。 3 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投資合約書、取款憑證、告訴人與「陳詩萱」對話紀錄、假投資APP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詐騙集團以假投資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分別交付款項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被告2人之事實。 5 113年11月12日被告A04簽署「趙興成」名義之興文投資公司取款憑證1紙 證明被告A04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受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取款之事實。 6 113年12月16日之監視器截圖1份、113年12月16日「武麗平」名義之興文投資公司取款憑證1紙 證明被告A05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受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取款之事實。 7 被告A04、A05之前案起訴書或判決書 佐證被告A04、A05主觀犯意。 
二、核被告A04、A0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A04、A05偽造署名後而行使之,屬部分偽造私文書行為
    之低度行為,為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
    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2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A02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袁梓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4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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