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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
    曾淑君

  • 當事人
    彭晨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晨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晨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8月19日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千寶投資」印文及「彭子祥」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晨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及所屬集團共同在收款收據上,接續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暱稱「唐老大」、「趙紅兵」、「QOO」及其餘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其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故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前揭加重詐欺犯行,其於審理程序時固陳稱於他案審理程序中一併繳回本件犯罪所得,惟尚無提出任何他案繳回款項中屬本件犯罪所得之佐證,況其於本件警詢、偵查時均供述本件並無犯罪所得,是本院仍認被告於本件犯行中並無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不諱,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 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亦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為圖不法利益,率爾依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協力分工,而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致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併考量被告於本件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本件犯罪實際所獲不法利益數額、告訴人損失之金額、有前開輕罪減刑規定有利量刑因子,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1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113年8月19日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千寶投資」印文及「彭子祥 」簽名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至前開偽造之收款收據已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 已非屬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㈡被告出示予告訴人之本案工作證,並未扣案,而該工作證價值不高,難認就此有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考量開啟沒收 程序之成本及效益,避免日後執行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卷內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曾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利益, 業如前述,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㈣被告本案犯行所取得款項,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尚 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不符比例原則 而有過苛之虞,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軍偵字第58號被   告 彭晨皓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晨皓(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辰」)於民國113年7月23日前不詳時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唐老大」、「趙紅兵」、「QOO」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另彭晨皓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202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彭晨皓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刊登投資廣告貼文,曾梅卿瀏覽並點擊該則貼文所附連結加入通訊軟體LINE「千寶投資」群組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弘奇」在該群組內佯稱為投資老師,可帶著投資者進行股票投資,投資報酬率高達365%云云,致曾梅卿陷於錯誤,與假冒千寶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客服人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投資款項。彭晨皓則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QOO」之人指示,於不詳時間 ,至不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千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彭子祥、部門:外務部、職稱:外務專員) 與收款收據1張(已印有「千寶投資」之印文1枚),再於113年8月19日12時33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1樓,向 曾梅卿佯稱為千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專員,向曾梅卿收取投資款項,同時出示前揭偽造之千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供曾梅卿確認而行使之,曾梅卿交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現金與彭晨皓後,彭晨皓即在前揭偽造之收款收據 上填寫日期、金額,復在經辦人欄偽造「彭子祥」之署名1 枚,交付曾梅卿簽名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曾梅卿、彭子祥與千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彭晨皓取款得手後,隨後於113年8月19日某時,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QOO」之 人指示,前往指定之不詳地點,將上開150萬元現金轉交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曾梅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晨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梅卿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提供之偽造千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與收款收據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在前揭收款收據經辦人欄偽造 「彭子祥」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前開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復推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請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前揭偽造之千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收款收據各1張,係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至前開收據上偽造之「千寶投資」之印文1枚、 「彭子祥」之署名1枚,已因前揭收款收據之沒收而包括 在內,請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條立法理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並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然未經查獲,亦無證據足認為被告所得管領、支配,可徵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 ,參諸前揭立法意旨說明,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初約定薪水是一個月29,000元至33,000元,但我沒有實際拿到報酬,他們都說薪水之後再拿給我等語,本案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上開犯行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故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聲 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檢 察 官 陳沛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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