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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曾淑君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晨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彭晨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8月19日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千寶投資」印文及「彭子祥」

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晨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及所屬集團共同在收款收據上,接續偽造印文及署押之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上開私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暱稱「唐老大」、「趙紅兵」、「QOO」及其餘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其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亦
    為想像競合犯,故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前揭加重詐欺犯行,其於審
    理程序時固陳稱於他案審理程序中一併繳回本件犯罪所得,
    惟尚無提出任何他案繳回款項中屬本件犯罪所得之佐證,況
    其於本件警詢、偵查時均供述本件並無犯罪所得,是本院仍
    認被告於本件犯行中並無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
    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另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不諱,
    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得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
    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
    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亦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
    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為圖不法利益,率
    爾依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協力分工,而共同參與詐欺取
    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致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
    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
    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
    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併考量被告於本件犯
    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
    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
    其本件犯罪實際所獲不法利益數額、告訴人損失之金額、有
    前開輕罪減刑規定有利量刑因子,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1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本件被告想
    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
    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
    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
    明。
三、沒收部分:
 ㈠113年8月19日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千寶投資」印文及「彭子祥
   」簽名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至前開偽造之收款收據已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
   已非屬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㈡被告出示予告訴人之本案工作證,並未扣案,而該工作證價值
   不高,難認就此有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考量開啟沒收
   程序之成本及效益,避免日後執行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卷內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曾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利益,
   業如前述,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㈣被告本案犯行所取得款項,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尚
   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
   ,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不符比例原則
   而有過苛之虞,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軍偵字第58號
  被   告 彭晨皓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晨皓(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辰」)於民國113年7月
    23日前不詳時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唐老大」、
    「趙紅兵」、「QOO」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3人
    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
    之人,另彭晨皓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18202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
    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
    詐得現金款項,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彭晨皓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社群網站
    Facebook上刊登投資廣告貼文,曾梅卿瀏覽並點擊該則貼文
    所附連結加入通訊軟體LINE「千寶投資」群組後,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弘奇」在該群組內佯稱
    為投資老師,可帶著投資者進行股票投資,投資報酬率高達
    365%云云,致曾梅卿陷於錯誤,與假冒千寶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客服人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投資款項。彭晨皓
    則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QOO」之人指示,於不詳時間
    ,至不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千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證1張(姓名:彭子祥、部門:外務部、職稱:外務專員)
    與收款收據1張(已印有「千寶投資」之印文1枚),再於11
    3年8月19日12時33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1樓,向
    曾梅卿佯稱為千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專員,向曾梅卿
    收取投資款項,同時出示前揭偽造之千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供曾梅卿確認而行使之,曾梅卿交付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現金與彭晨皓後,彭晨皓即在前揭偽造之收款收據
    上填寫日期、金額,復在經辦人欄偽造「彭子祥」之署名1
    枚,交付曾梅卿簽名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曾梅卿、
    彭子祥與千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彭晨皓取款得手後,隨後
    於113年8月19日某時,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QOO」之
    人指示,前往指定之不詳地點,將上開150萬元現金轉交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
二、案經曾梅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晨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梅卿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提
    供之偽造千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與收款收據翻拍照片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在前揭收款收據經辦人欄偽造
    「彭子祥」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前開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復推由
    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請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前揭偽造之千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收款收據
      各1張,係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至前開收據上偽造之「千寶投資」之印文1枚、
      「彭子祥」之署名1枚,已因前揭收款收據之沒收而包括
      在內,請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條立法理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並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款項,固為
      洗錢之財物,然未經查獲,亦無證據足認為被告所得管領
      、支配,可徵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
      ,參諸前揭立法意旨說明,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初約定薪水是一個月29,000元至33
      ,000元,但我沒有實際拿到報酬,他們都說薪水之後再拿
      給我等語,本案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上開犯行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故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聲
      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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