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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78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林于捷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佳男

吳浩維

吳嘉峰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921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佳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浩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如本判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吳嘉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如本判決
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林佳男、吳浩維、吳嘉峰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
    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關於「
    犯意聯絡」之記載後,補充「吳嘉峰另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倒數第8行關於
    「足生損害」之記載前,補充「吳嘉峰並同時出示偽造之聯
    碩公司工作證向楊鎮魁行使之」,倒數第3至5行關於林佳男
    分得報酬之記載,更正為「林佳男並分得每趟新臺幣(下同
    )1,000元之報酬」,關於吳嘉峰分得報酬4,000元之記載刪
    除;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嘉峰於警詢時之自白、被告林
    佳男、吳浩維、吳嘉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林佳男、吳浩維、吳嘉
    峰部分之記載(如附件,同案被告戴嘉妙部分,由本院另行
    審結)。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林佳男、吳浩維、吳嘉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擴張洗錢行
    為之定義範圍,惟本案無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
    錢行為,尚無疑義,就此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被告3人
    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應比較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
    、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且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量刑上限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被告林佳男
    、吳浩維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被告吳嘉峰於警詢時就本案構成洗錢罪之犯罪事實為肯定
    之供述,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均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前有
    期徒刑部分處斷刑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又無論被告3人是
    否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有期徒刑部分處斷刑之最高度刑均較修正前低,以修正後規
    定有利於被告3人,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林佳男、吳浩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被告吳嘉峰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3人各自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收據上,分別偽造如
    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印文、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林佳男、吳浩維偽造私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被告吳嘉峰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
    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㈣被告林佳男、吳浩維分別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間;
    被告吳嘉峰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
    行間,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林佳男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時、地,先後2次向告訴人楊鎮魁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洗錢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
    一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㈥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吳嘉峰所為亦涉犯刑
    法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被告吳嘉峰向
    告訴人取款時有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乙情,有告訴人提出之翻
    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9頁),且此部分與被告吳嘉峰
    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
    錢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114年11月1
    8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第1頁),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被告吳浩維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
    被告吳嘉峰於警詢時就本案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罪之犯罪事實為肯定之供述,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吳浩維、吳嘉峰獲有犯罪
    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各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吳浩維、吳嘉峰雖亦
    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然
    其等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想像競合
    輕罪減刑部分,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另被告林佳男雖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並陳明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2,000元
    (見114年11月4日審判筆錄第4頁),惟其迄未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亦無從於量刑時併予審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
    告3人正值青壯,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竟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
    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且均負責擔任俗稱「面交車手」
    之工作,並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手法遂行詐騙
    行為,所為不僅破壞文書之信用性,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之
    財產上損害,更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
    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
    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應予嚴加非
    難;惟考量被告3人均非擔任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均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
    賠償;兼衡被告3人素行非佳,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為憑,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告3人各自
    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之程度(被告林佳男共詐取700
    萬元;被告吳浩維、吳嘉峰各詐取150萬元)、被告林佳男
    所獲利益、被告吳浩維、吳嘉峰就洗錢部分均符合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及被告林佳男自陳高
    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需扶養家人;被告吳浩維自述國
    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需扶養家人;被告吳嘉峰自陳高
    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告3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3人之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又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
    文、簽名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本判決
    附表所示之物最終因滅失而無從沒收,考量上開物品不法性
    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物品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
    ,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
    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3人本案犯行所取得款項,均已依指示轉交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其等仍就各該款項自行收
    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相較其等參與犯
    罪程度,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林佳男自承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業如前述,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吳浩維、吳嘉峰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本案未拿到報酬(見114年11月4日審判筆錄第4頁、
    同年月18日審判筆錄第4頁),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
    其2人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之問題。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本判決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偽造之112年10月12日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王士賢」印文及簽名各1枚) 2 偽造之112年10月17日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王士賢」印文及簽名各1枚) 3 偽造之112年11月1日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辛聖祥」印文及簽名各1枚) 4 偽造之112年12月4日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威廷」簽名1枚) 5 偽造之聯碩「陳威廷」工作證1張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921號
  被   告 林佳男
        吳浩維
        戴嘉妙
        吳嘉峰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男、吳浩維、戴嘉妙及吳嘉峰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初至
    11月下旬,加入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均擔任向
    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贓款丟包至指定地點或轉交給他人之
    「取款車手」(上4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分別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33號、112年度訴字第
  2140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91號、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9號判決有罪,不在本件
    起訴範圍)。林佳男、吳浩維、戴嘉妙及吳嘉峰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楊鎮魁佯稱使
    用「聯碩」APP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楊鎮魁陷於錯誤,分
    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楊鎮魁新北市淡水區住處,交付附
    表所示金額之投資款項予依前開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林
    佳男、吳浩維、戴嘉妙及吳嘉峰,林佳男、吳浩維、戴嘉妙
    及吳嘉峰則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附表所示之假名
    向楊鎮魁佯稱為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碩公司)
    外派專員,並行使交付未經聯碩公司允許或授權所製作之收
    據乙份予楊鎮魁,足生損害於聯碩公司及楊鎮魁,迨林佳男
    、吳浩維、戴嘉妙及吳嘉峰分別取得前開楊鎮魁交付之款項
    後,林佳男、戴嘉妙及吳嘉峰將款項交予不詳收水車手;吳
    浩維則將款項放置於詐欺集團成員之指定地點,林佳男、戴
    嘉妙及吳嘉峰並分別分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1,500元、
    4,000元充當報酬,其等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款項與犯
    罪之關連性。嗣楊鎮魁發現遭詐騙而報警,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楊鎮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佳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上開犯行。 2 被告吳浩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上開犯行。 3 被告戴嘉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上開犯行。 4 被告吳嘉峰於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行,辯稱:雖然有使用過署名「陳威廷」之工作證及收據,但沒有印象去過淡水向告訴人楊鎮魁收款云云。 5 告訴人楊鎮魁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因而於附表所示時、地分別交付款項予被告林佳男、吳浩維、戴嘉妙及吳嘉峰之事實。 6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偽造之聯碩公司收據翻拍照片、偽造之署名「陳威廷」工作證照片、另案查扣之署名「陳威廷」工作證及聯碩公司收據照片各1份 1.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被告林佳男、吳浩維、戴嘉妙及吳嘉峰至附表所示時、地,並以如附表所示假名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2.被告吳嘉峰另案擔任詐騙被害人張菀珈車手時,交付之聯碩公司工作證編號T3772、使用之假名「陳威廷」及偽造收據上之「陳威廷」簽名筆跡均與本案相同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4日刑紋字第1136023379號鑑定書1份 證明偽造之聯碩公司收據(署名「幸聖祥」)上採得被告吳浩維指紋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
    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被告經手之款項未達新臺幣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
    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
    告,是本件被告等人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林佳男、吳浩維、戴嘉妙及吳嘉峰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同法第216、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4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
    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均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林佳
    男、戴嘉妙及吳嘉峰上開所獲得之報酬,為其等犯罪所得,
    請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面交車手 假名 時間 金額 地點 1 林佳男 王士賢 112年10月12日21時許 200萬元 新北市淡水區新民街楊鎮魁住處(地址詳卷)    112年10月17日21時許 500萬元  2 吳浩維 幸聖祥 112年11月1日21時許 150萬元  3 戴嘉妙 吳佩珊 112年11月21日21時許 220萬元  4 吳嘉峰 陳威廷 112年12月4日22時許 1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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