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7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9 日
  • 法官
    林于捷

  • 當事人
    林佳男吳浩維吳嘉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男 吳浩維 吳嘉峰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921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浩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如本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吳嘉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如本判決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林佳男、吳浩維、吳嘉峰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 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關於「犯意聯絡」之記載後,補充「吳嘉峰另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倒數第8行關於 「足生損害」之記載前,補充「吳嘉峰並同時出示偽造之聯碩公司工作證向楊鎮魁行使之」,倒數第3至5行關於林佳男分得報酬之記載,更正為「林佳男並分得每趟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關於吳嘉峰分得報酬4,000元之記載刪除;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嘉峰於警詢時之自白、被告林佳男、吳浩維、吳嘉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林佳男、吳浩維、吳嘉峰部分之記載(如附件,同案被告戴嘉妙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林佳男、吳浩維、吳嘉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擴張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惟本案無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行為,尚無疑義,就此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被告3人 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應比較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 、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且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量刑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被告林佳男、吳浩維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被告吳嘉峰於警詢時就本案構成洗錢罪之犯罪事實為肯定之供述,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前有 期徒刑部分處斷刑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又無論被告3人是否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有期徒刑部分處斷刑之最高度刑均較修正前低,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3人,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林佳男、吳浩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被告吳嘉峰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㈢被告3人各自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收據上,分別偽造如 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印文、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林佳男、吳浩維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被告吳嘉峰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林佳男、吳浩維分別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間;被告吳嘉峰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間,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林佳男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時、地,先後2次向告訴人楊鎮魁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洗錢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㈥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吳嘉峰所為亦涉犯刑法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被告吳嘉峰向告訴人取款時有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乙情,有告訴人提出之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9頁),且此部分與被告吳嘉峰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114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第1頁),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被告吳浩維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被告吳嘉峰於警詢時就本案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犯罪事實為肯定之供述,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吳浩維、吳嘉峰獲有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各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吳浩維、吳嘉峰雖亦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然 其等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另被告林佳男雖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並陳明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2,000元 (見114年11月4日審判筆錄第4頁),惟其迄未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無從於量刑時併予審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3人正值青壯,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竟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 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且均負責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並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手法遂行詐騙行為,所為不僅破壞文書之信用性,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之財產上損害,更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應予嚴加非難;惟考量被告3人均非擔任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均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3人素行非佳,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為憑,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告3人各自 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之程度(被告林佳男共詐取700 萬元;被告吳浩維、吳嘉峰各詐取150萬元)、被告林佳男 所獲利益、被告吳浩維、吳嘉峰就洗錢部分均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及被告林佳男自陳高 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需扶養家人;被告吳浩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需扶養家人;被告吳嘉峰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告3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3人之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簽名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本判決 附表所示之物最終因滅失而無從沒收,考量上開物品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物品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 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3人本案犯行所取得款項,均已依指示轉交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其等仍就各該款項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相較其等參與犯 罪程度,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林佳男自承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業如前述,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吳浩維、吳嘉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未拿到報酬(見114年11月4日審判筆錄第4頁、 同年月18日審判筆錄第4頁),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 其2人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之問題。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本判決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偽造之112年10月12日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王士賢」印文及簽名各1枚) 2 偽造之112年10月17日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王士賢」印文及簽名各1枚) 3 偽造之112年11月1日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辛聖祥」印文及簽名各1枚) 4 偽造之112年12月4日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威廷」簽名1枚) 5 偽造之聯碩「陳威廷」工作證1張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921號被   告 林佳男 吳浩維 戴嘉妙 吳嘉峰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男、吳浩維、戴嘉妙及吳嘉峰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初至11月下旬,加入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均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贓款丟包至指定地點或轉交給他人之「取款車手」(上4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分別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33號、112年度訴字第 2140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91號、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9號判決有罪,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林佳男、吳浩維、戴嘉妙及吳嘉峰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楊鎮魁佯稱使用「聯碩」APP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楊鎮魁陷於錯誤,分 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楊鎮魁新北市淡水區住處,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之投資款項予依前開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林佳男、吳浩維、戴嘉妙及吳嘉峰,林佳男、吳浩維、戴嘉妙及吳嘉峰則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附表所示之假名向楊鎮魁佯稱為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碩公司)外派專員,並行使交付未經聯碩公司允許或授權所製作之收據乙份予楊鎮魁,足生損害於聯碩公司及楊鎮魁,迨林佳男、吳浩維、戴嘉妙及吳嘉峰分別取得前開楊鎮魁交付之款項後,林佳男、戴嘉妙及吳嘉峰將款項交予不詳收水車手;吳浩維則將款項放置於詐欺集團成員之指定地點,林佳男、戴嘉妙及吳嘉峰並分別分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1,500元、4,000元充當報酬,其等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款項與犯 罪之關連性。嗣楊鎮魁發現遭詐騙而報警,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楊鎮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佳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上開犯行。 2 被告吳浩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上開犯行。 3 被告戴嘉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上開犯行。 4 被告吳嘉峰於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行,辯稱:雖然有使用過署名「陳威廷」之工作證及收據,但沒有印象去過淡水向告訴人楊鎮魁收款云云。 5 告訴人楊鎮魁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因而於附表所示時、地分別交付款項予被告林佳男、吳浩維、戴嘉妙及吳嘉峰之事實。 6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偽造之聯碩公司收據翻拍照片、偽造之署名「陳威廷」工作證照片、另案查扣之署名「陳威廷」工作證及聯碩公司收據照片各1份 1.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被告林佳男、吳浩維、戴嘉妙及吳嘉峰至附表所示時、地,並以如附表所示假名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2.被告吳嘉峰另案擔任詐騙被害人張菀珈車手時,交付之聯碩公司工作證編號T3772、使用之假名「陳威廷」及偽造收據上之「陳威廷」簽名筆跡均與本案相同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4日刑紋字第1136023379號鑑定書1份 證明偽造之聯碩公司收據(署名「幸聖祥」)上採得被告吳浩維指紋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經手之款項未達新臺幣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 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等人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林佳男、吳浩維、戴嘉妙及吳嘉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4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 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均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林佳男、戴嘉妙及吳嘉峰上開所獲得之報酬,為其等犯罪所得,請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書 記 官 許惠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面交車手 假名 時間 金額 地點 1 林佳男 王士賢 112年10月12日21時許 200萬元 新北市淡水區新民街楊鎮魁住處(地址詳卷) 112年10月17日21時許 500萬元 2 吳浩維 幸聖祥 112年11月1日21時許 150萬元 3 戴嘉妙 吳佩珊 112年11月21日21時許 220萬元 4 吳嘉峰 陳威廷 112年12月4日22時許 150萬元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