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78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戴嘉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9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戴嘉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戴嘉妙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關於戴嘉妙分得報酬1,500元之記載,更正為500元;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嘉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戴嘉妙部分之記載(如附件,同案被告林佳男、吳浩維、吳嘉峰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擴張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惟本案無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行為,尚無疑義,就此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應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且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量刑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被告雖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其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迄未自動繳交,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後,被告洗錢犯行部分,修正前有期徒刑部分處斷刑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修正後則為5年,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收據上,偽造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印文、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將修正前「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將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然因其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迄未自動繳交,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就想像競合之輕罪部分,亦不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無從於量刑時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並持偽造之收據以取信告訴人楊鎮魁,所為不僅破壞文書之信用性,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非輕之損害(新臺幣【下同】220萬元),更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應予嚴加非難;復考量被告並非擔任詐欺集團內核心角色,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收據,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收據既經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簽名,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收據最終因滅失而無從沒收,因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物品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本案犯行所收取款項,已依指示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分工情形,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500元(見偵卷第237頁、本院115年1月28日審判筆錄第4頁),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本判決附表:
應沒收之物 偽造之112年11月21日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吳佩珊」印文及簽名各1枚)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921號
被 告 林佳男
吳浩維
戴嘉妙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4樓
吳嘉峰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男、吳浩維、戴嘉妙及吳嘉峰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初至
11月下旬,加入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均擔任向
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贓款丟包至指定地點或轉交給他人之
「取款車手」(上4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分別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33號、112年度訴字第
2140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91號、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9號判決有罪,不在本件
起訴範圍)。林佳男、吳浩維、戴嘉妙及吳嘉峰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楊鎮魁佯稱使
用「聯碩」APP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楊鎮魁陷於錯誤,分
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楊鎮魁新北市淡水區住處,交付附
表所示金額之投資款項予依前開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林
佳男、吳浩維、戴嘉妙及吳嘉峰,林佳男、吳浩維、戴嘉妙
及吳嘉峰則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附表所示之假名
向楊鎮魁佯稱為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碩公司)
外派專員,並行使交付未經聯碩公司允許或授權所製作之收
據乙份予楊鎮魁,足生損害於聯碩公司及楊鎮魁,迨林佳男
、吳浩維、戴嘉妙及吳嘉峰分別取得前開楊鎮魁交付之款項
後,林佳男、戴嘉妙及吳嘉峰將款項交予不詳收水車手;吳
浩維則將款項放置於詐欺集團成員之指定地點,林佳男、戴
嘉妙及吳嘉峰並分別分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1,500元、
4,000元充當報酬,其等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款項與犯
罪之關連性。嗣楊鎮魁發現遭詐騙而報警,始循線查知上情
。
二、案經楊鎮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佳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上開犯行。 2 被告吳浩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上開犯行。 3 被告戴嘉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上開犯行。 4 被告吳嘉峰於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行,辯稱:雖然有使用過署名「陳威廷」之工作證及收據,但沒有印象去過淡水向告訴人楊鎮魁收款云云。 5 告訴人楊鎮魁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因而於附表所示時、地分別交付款項予被告林佳男、吳浩維、戴嘉妙及吳嘉峰之事實。 6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偽造之聯碩公司收據翻拍照片、偽造之署名「陳威廷」工作證照片、另案查扣之署名「陳威廷」工作證及聯碩公司收據照片各1份 1.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被告林佳男、吳浩維、戴嘉妙及吳嘉峰至附表所示時、地,並以如附表所示假名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2.被告吳嘉峰另案擔任詐騙被害人張菀珈車手時,交付之聯碩公司工作證編號T3772、使用之假名「陳威廷」及偽造收據上之「陳威廷」簽名筆跡均與本案相同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4日刑紋字第1136023379號鑑定書1份 證明偽造之聯碩公司收據(署名「幸聖祥」)上採得被告吳浩維指紋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
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被告經手之款項未達新臺幣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
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
告,是本件被告等人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林佳男、吳浩維、戴嘉妙及吳嘉峰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同法第216、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4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
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均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林佳
男、戴嘉妙及吳嘉峰上開所獲得之報酬,為其等犯罪所得,
請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面交車手 假名 時間 金額 地點 1 林佳男 王士賢 112年10月12日21時許 200萬元 新北市淡水區新民街楊鎮魁住處(地址詳卷) 112年10月17日21時許 500萬元 2 吳浩維 幸聖祥 112年11月1日21時許 150萬元 3 戴嘉妙 吳佩珊 112年11月21日21時許 220萬元 4 吳嘉峰 陳威廷 112年12月4日22時許 1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