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79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建雄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1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監控手『趙豐邦』」。
2.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把風及監控」,更正為「收水」。
3.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行「富投益德」更正為「益德富投」。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建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被告陳建雄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⑵本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詐欺贓款未達1億元,其法定最重本刑由舊法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降為新法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犯罪,因本案無犯罪所得需繳交(詳下述),依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亦應予以減刑,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共同正犯:被告與向告訴人潘家靖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被告交付詐欺贓款之第二層收水手王柏捷、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5.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洗錢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本案被告之犯行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①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有前開現行法規定之適用。
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本案無犯罪所得需繳交,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具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為獲取報酬,貿然擔任詐欺集團之收水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將向車手取得之詐欺贓款交由共犯王柏捷上繳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難度,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雖坦承犯行,輕罪洗錢犯行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尚未彌補告訴人,犯罪後態度普通,並考量被告參與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非輕、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從事鷹架工作、月入約3至4萬元、需扶養其外祖父之生活狀況,另衡酌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於112年6月19日擔任面交車手取款時為警逮捕(該案嗣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68號判決處刑確定),竟仍繼續多次犯他案及本案,直至同年7月14日因擔任監控及把風手時為警二度逮捕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被告已將向車手收取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款項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㈡依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其本案尚未取得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511號
被 告 陳建雄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
8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雄、王柏捷(另行通緝)、不詳面交者及其他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向潘家靖施以「假投資」詐術,謊稱:入金至投資
APP云云,使潘家靖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人頭帳戶;詐欺
集團再謊稱:投資群組要抽成云云,潘家靖遂應允面交款項
。詐欺集團指派不詳面交者於民國112年7月3日向潘家靖收
款,陳建雄擔任不詳面交者之把風及監控,王柏捷則擔任陳
建雄之收水。不詳面交者於112年7月3日18時23分許,至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圖書室與潘家靖見面,
以「富投益德」名義向潘家靖收取新臺幣(下同)77萬4680
元;不詳面交者得手後,旋至現場附近路旁與陳建雄碰面,
將贓款交予陳建雄收受。陳建雄復於同日18時51分許,進入
王柏捷搭乘之計程車內,將贓款交予王柏捷回收;並搭乘該
計程車至臺北車站返回新左營高鐵站,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潘家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雄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與告訴人潘家靖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職務報告(第1
3頁)、一、二、三號車手偵辦資料(即監視器影像,第17
至35頁)、現儲憑證收據影本(第37頁)、告訴人與詐欺集
團對話(第39至85頁)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被告上開所為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
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
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被告收取之贓款為77萬4680元萬元,屬於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
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
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王柏捷、不詳面交者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