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7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曾淑君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玉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珍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4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玉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玉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及所屬集團共同在收據上,接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不詳收水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其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故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前揭加重詐欺犯行,且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不諱,且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 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亦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為圖不法利益,率爾依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協力分工,而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致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併考量被告於本件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本件犯罪實際所獲不法利益數額、告訴人損失之金額,有前開輕罪減刑規定有利量刑因子,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103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又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上偽造印文或署押,已隨該物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沒收之必要。㈡被告自陳其參與本件犯行,共獲得報酬新臺幣1萬6,000元,為 其犯罪所得,被告已悉數繳回,有本院114年保贓字第267號 收據在卷可佐,此犯罪所得既經被告繳回扣案,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參與本案犯行所得款項,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 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不符比例原 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114年3月29日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乙份 偵卷第57頁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440號被 告 陳希瑀 選任辯護人 楊羽萱律師 周柏劭律師 被 告 李玉珍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 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希瑀、李玉珍分別於民國114年3月28日前之某日、114年2月底,加入真實身分不詳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對他人實 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車手。陳希瑀、李玉珍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彭婷儀佯稱可以付費升級會員云云,使彭婷儀於錯誤,分別於(一)114年3月28日22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鄉○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汐止鄉長店,將新 臺幣(下同)15萬元交付予依前開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陳希瑀,陳希瑀則行使交付未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允許或授權所製作之偽造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乙份予彭婷儀,足生損害於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彭婷儀,迨陳希瑀取得前開款項後,旋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二)114年3月29日10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鄉○路0段00號前,將15萬元交付予依前 開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李玉珍,李玉珍則行使交付未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允許或授權所製作之偽造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乙份予彭婷儀,足生損害於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彭婷儀,迨李玉珍取得前開款項後,旋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分得1,0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騙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 二、案經彭婷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希瑀、李玉珍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彭婷儀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上開偽造收據、監視錄影畫面各乙份在卷可稽,被告陳希瑀、李玉珍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希瑀、李玉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陳希瑀、李玉珍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希瑀、李 玉珍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上開偽造收據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被告李玉珍上開所獲得之1,000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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