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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83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林于捷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頂松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5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頂松犯如本判決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林頂松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關於「並基於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倒數第6行關於「同年月18日」之記載,更正為「同年11月18日」;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頂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或轉帳至詐欺集團成員掌握之人頭帳戶,則於款項完成匯轉時,即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範圍,縱車手因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或提款卡為警查獲,而無法或未及提領成功,仍無礙於詐欺既遂之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朱國明遭詐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後,雖因該帳戶經通報警示遭圈存,尚未經被告提領,然款項既已匯入被告帳戶內,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即取得支配地位,自應認已達詐欺取財既遂程度,又此部分洗錢行為雖已著手實行,然尚未發生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自屬洗錢未遂。

㈡核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2、4、5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本判決附表編號3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此僅屬既、未遂行為態樣之別,未涉罪名之變更,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5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上開5次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或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就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業經檢察官主張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本案所犯與前案之罪質、侵害法益相同,顯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均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雖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並陳明獲有報酬(詳後述),然其迄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均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無從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提供帳戶並負責提領贓款,形同「車手」,除造成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自應嚴予非難;考量被告非擔任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審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均相同,時間相近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提領告訴人林沛珊、廖珮杉、林雅婷、被害人張家和受騙所匯款項後,均已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而轉交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就各該款項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分工情形,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告訴人朱國明受騙所匯款項,未經提領或轉匯,仍留存於帳戶內,有被告前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原應諭知沒收,惟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該款項既明確可由銀行逕予發還告訴人朱國明,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㈡被告自承其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提領1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見偵卷第33頁、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本案被告共提領3日,共計報酬為6,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宣告刑欄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林頂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林頂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林頂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 林頂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 林頂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546號
  被   告 林頂松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頂松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
    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及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後,以臨櫃或利用自動付款設備
    提領款項均無特殊限制,倘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
    ,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款項再購買虛擬貨幣匯出,常與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林頂松竟貪圖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報酬,於113年10月8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款項再購買比特幣轉出之車手
    ,其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
    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先由林頂松提供其所申設之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新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帳號
    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再由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向林沛珊、廖珮杉、朱國明、林雅婷及張家和等
    5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林頂松
    則依詐欺集團指示,分別於113年10月8日、同年月10日及同
    年月18日,陸續提領附表編號1、2、4、5部分之贓款並轉成
    同等價值之比特幣,再轉至詐欺集團指示之電子錢包,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林
    沛珊、廖珮杉、朱國明、林雅婷及張家和等5人均察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沛珊、廖珮杉、朱國明、林雅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頂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貪圖每日可獲2,000元之報酬,向詐欺集團提供其所申設之本案郵局、台新帳戶,並將匯入之贓款提領後轉成同等價值之比特幣,再轉至詐欺集團指示之電子 錢包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沛珊、廖珮杉、朱國明、林雅婷及被害人張家和於警詢中之證詞。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二)書證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告訴人林沛珊提供之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合作契約書翻拍照片、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截圖各1份 2.告訴人廖珮杉提供之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截圖各1份 3.告訴人朱國明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4.告訴人林雅婷提供之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截圖各1份 5.被害人張家和提供之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存簿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2 本案郵局、台新帳戶之開戶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本案郵局、台新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使用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並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台新帳戶內,部份款項旋遭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 3 1.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301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93號判決各1份 2.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 證明被告前以相同手法提領贓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後,嗣於113年8月29日執行完畢之事實 
二、就附表編號1、2、4、5部分,核被告林頂松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附表編號3部分
    ,核被告林頂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及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就附表編號1、2、4、5部分從一重論以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編號3部分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又被告多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之前科資料,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加
    重其刑。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曹 哲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沛珊 (提告) 於113年10月初在臉書投放投資廣告,誘使林沛珊加入LINE好友,並佯稱:有投資公司「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10月8日8時48分許 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0月8日8時51分許 1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廖珮杉 (提告) 於113年10月間在臉書投放投資廣告,誘使廖珮杉加入LINE好友及投資群組,並佯稱:有投資軟體「三德投資」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10月10日 17時18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0月10日17時20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3 朱國明 (提告) 於113年10月間在網路上投放投資廣告,誘使朱國明加入LINE好友及投資群組,並佯稱:有投資軟體「三德投資」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10月11日8時58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0月11日9時18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4 林雅婷 (提告) 於113年11月間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林雅婷,並佯稱:有博弈網站「亦莊國際」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11月18日18時52分許 3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5 張家和 (未提告) 於113年11月間透過臉書結識張家和,並佯稱:可投資AI機台獲利云云。 113年11月18日19時2分許 3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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