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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84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古御詩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元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43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郭元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郭元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核被告郭元水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犯罪態樣:

⑴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附表所示存款憑證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共同正犯:被告與暱稱「天道酬勤」、前來向被告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水手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傳喚被告到庭應訊,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應認其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又其無犯罪所得需繳交(詳後述),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其刑規定。惟本案被告之犯行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傳喚被告到庭應訊,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應認其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本案無犯罪所得需繳交,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僅因失業即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將詐欺贓款上繳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難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始終坦承本案犯行,且輕罪之洗錢犯行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係詐欺集團中較為邊緣之角色,惡性非高,並考量告訴人高玉琴所受損害非輕、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工程配款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4,5000元、需扶養其高齡母親之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稍嫌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印文,因該存款憑證既已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本案被告已將收取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款項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2.依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其本案尚未獲取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3.至其餘扣得偽造之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共6張、偽造之益昕投資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1份,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與本案有所關連,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偽造之113年12月4日「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其上蓋有偽造之「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錦隆」印文各1枚。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434號
  被   告 郭元水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元水於民國113年12月4日前某日起,加入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天道酬勤」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
    車手」。郭元水與「天道酬勤」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
    稱「陳詩萱」與高玉琴聯繫,續由暱稱「興文投資」之人以
    「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高玉琴施用詐術,致高玉琴陷於
    錯誤,多次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或面交款項給專員
    (即「面交車手」),總計遭詐騙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
    83萬元。其中,郭元水於113年12月4日13時許,依「
  天道酬勤」之指示,持自行至超商列印之偽造「興文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前往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4
    段577巷15弄某防火巷內,向高玉琴收取40萬元,並於取款
    後交付偽造之「存款憑證」給高玉琴,足以生損害於高玉琴
    對取款者身份認知之正確性。郭元水得款後,旋將贓款轉交
    給他人,以製造資金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嗣高玉琴察覺受騙而報警,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玉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元水於警詢之陳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高玉琴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各面交車手(含本案被告)交付之偽造「存款憑證」影本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6月9日函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被告交付給告訴人之偽造「存款憑證」,其上採得被告指紋之事實 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14150號)  證明被告於113年12月2日,以相同手法向其他被害人取款,其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元水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暱稱「天道酬勤」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上開犯行,被告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請審酌被告之取
    款金額(40萬元),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徐采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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