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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8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3 日
  • 法官
    余盈鋒

  • 當事人
    邱彥誠謝承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彥誠 被 告 謝承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797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彥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偽造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含其上偽造之「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壹枚、「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黃茂雄」印文壹枚)壹張沒收。 謝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偽造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七日「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含其上偽造之「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壹枚、「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黃茂雄」印文壹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邱彥誠、謝承哲本身各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⒈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之「待證事實 」欄編號6關於「郭宸瑋」之記載應予刪除。⒉該欄編號7關於「被告何國揚」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邱彥誠」。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彥誠、謝承哲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4、50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彥誠、謝承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 錢罪。被告邱彥誠就上開犯行與暱稱「小潔」、「往事清零」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被告謝承哲就上開犯行與暱稱「慧慧」、「書寫人生」、「一寸山河」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2人所參與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存款憑證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等參與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2人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邱彥誠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而自白犯罪(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44、50頁)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51頁),應依上規定減輕其刑;至本件被告謝承哲於偵查及審判中固均坦承犯行而自白犯罪(見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44、50頁),然其並未自動繳交本案全部犯罪所得(見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51頁),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並不相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㈤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邱彥誠於偵、審中就其所 為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44、50頁 ),且其洗錢部分未有犯罪所得(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51頁),尚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至本件被告謝承哲雖於偵、審中就其所為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44、50頁),然因其未自動繳交本案全部所得之財物(見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51頁),尚無可依上述規定減刑之情形。依上說明,就被告邱彥誠洗錢部分之犯行,原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應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而就被告謝承哲洗錢部分之犯行,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部分,自無從審酌此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分別為詐欺集團擔 任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投資理財之需求及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呂文滄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殊值非難,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犯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然均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併考量被告2人參與犯罪之程度 及分工角色、獲益情形、告訴人分別遭詐之金額,與被告邱彥誠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平均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離婚,不需要扶養父母,父母已歿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被告謝承哲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為工人,之前平均月收入為3萬5,000元,未婚,需要扶養祖父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並均審酌檢察官求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涉有特別之規定。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邱彥誠、謝承哲持以向告訴人呂文滄行使之偽造「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邱彥誠」、「東元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謝承哲」工作證各1張,固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亦非屬絕對義務沒收之違禁物,衡諸上開物品之價值低微、替代性高且取得容易,縱予以宣告沒收,所收之犯罪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其沒收或追徵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又未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及徒增無益之執行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另本件扣案之偽造民國113年12月27 日「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含其上偽造之「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東 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黃茂雄」印文1枚)1張、偽造民國114年1月17日「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存款憑證(含其上偽造之「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黃茂雄」印文1枚)1張,既係供被告邱彥誠、謝承哲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且上開存款憑證2張因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尚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情形,自無庸諭知追徵價額。至上開偽造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已因該存款憑證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 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㈢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告2人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均已由上 游不詳收水取走層轉詐欺集團(見偵卷第10、25頁),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各該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謝承哲供承:其本案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所取得車馬費為5,000元(見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51頁)等語明確,此 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既無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797號被   告 邱彥誠 謝承哲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彥誠、謝承哲分別加入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均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贓款轉交給他人之「取款車手」。其等與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收據)、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3 年10月起,以LINE冒稱「東元國際線上營業員」、「陳迦懿」、「迦懿」等身分與呂文滄聯絡,再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呂文滄詐稱「可操作股票當沖獲利」云云,致呂文滄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6日至114年3月4日,陸續交付 現金給「專員」(即「取款車手」),總計呂文滄遭詐騙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519萬元(各涉案取款車手,由警追查)。其中,邱彥誠、謝承哲(2人均為「取款車手」),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113年12月27日、114年1月17日)、地 點,分別身掛偽造之「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前往新北市淡水區「竹圍立體停車場」路旁,向呂文滄收取款項,並於取款後,各自交付如附表「車手交付之偽造文件」欄所示之文件給呂文滄,足以生損害於呂文滄對取款者身分認知之正確性。其等得款後,再各自將贓款轉交給他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呂文滄察 覺受騙而報警,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呂文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彥誠、謝承哲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所示時、地,分別持偽造之工作證向告訴人呂文滄收取款項,並交付附表所示之偽造文件給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暨所提出與暱稱「陳迦懿」之對話紀錄暨所拍攝被告邱彥誠、謝承哲所出示之工作證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款項給各取款車手,並取得附表所示偽造文件之事實 3 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及行動上網基地臺歷程明細 證明左列門號分別為被告邱彥誠、謝承哲所使用,且於附表所示時、地,左列門號基地台分別出現在取款地點附近之事實 4 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及行動上網基地臺歷程明細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之「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照片、偽造之「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款項給各取款車手,並取得附表所示偽造文件之事實 6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714號) 證明被告謝承哲郭宸瑋於114年2月6日以相同手法向其他被害人取款遭警逮捕,其所涉詐欺等犯行,業遭判決有罪之事實。 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19194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49號) 證明被告何國揚於113年12月20日、30日,以相同手法向其他被害人取款,並於12月30日遭逮捕,其所涉詐欺等犯行,業遭起訴、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彥誠、謝承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 等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2人之犯罪所 得,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請審酌被告2人之取款金額(300萬元、50萬元),分別量處被告邱彥誠有期徒刑2年6月、 被告謝承哲有期徒刑1年6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書  記  官  徐采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取款車手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告訴人交付之金額(新臺幣) 車手交付之偽造文件 呂文滄 邱彥誠 113年12月27日 10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竹圍立體停車場路旁) 300萬元 「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謝承哲 114年1月17日 10時許 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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