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85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忠銘
鄭至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6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忠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11月11日收據上偽造之「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翁明正」印文及「林宥均」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鄭至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3年11月18日收據上偽造之「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翁明正」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忠銘、鄭至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2人及其等所屬集團共同在收據上,接續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2人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張忠銘與暱稱「思睿致遠」、不詳收水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忠銘與暱稱「星展陳特助」、不詳收水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所為上開各罪,其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故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前揭加重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不諱,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均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均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㈥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為圖不法利益,率爾依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協力分工,而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致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併考量被告2人於本件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本件犯罪實際所獲不法利益數額、被告張忠銘向告訴人取款金額為新臺幣85萬元;被告鄭至喬向告訴人取款金額為91萬3,000元、有前開輕罪減刑規定有利量刑因子,暨其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68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本件被告2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113年11月11日收據上偽造之「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翁明正」印文及「林宥均」簽名各1枚;113年11月18日收據上偽造之「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翁明正」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偽造之收據均已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2人所有,不得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㈡被告2人出示予告訴人之本案工作證,均未扣案,而該工作證 價值不高,難認就此有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考量開啟沒收程序之成本及效益,避免日後執行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卷內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2人曾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利益,被告2人既無犯罪所得,自均無從諭知沒收。
㈣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取得款項,均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2人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651號
被 告 張忠銘
鄭至喬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忠銘於民國113年年11月11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LINE暱稱「思睿致遠」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鄭至喬
於113年11月18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星展陳特助」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均擔任向被害人收
取財物,再依指示轉交給他人之「取款車手」,以達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目的。緣陳靜玫經某詐騙集
團成員之介紹,加入LINE「X11畫龍點晴-蔡雅貞」群組後,
續由暱稱「樂邦客服 NO.158」之人,以「假投資真詐財」
之方式,向陳靜玫詐稱「可加入『樂邦投資』網站投資股票」
云云,致陳靜玫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9日至11月18日,陸
續依對方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或交付現金給專員(即「取
款車手」,各涉案帳戶、取款車手,由警追查),總計遭詐
騙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63萬3,000元。其中:
(一)張忠銘與「思睿致遠」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收據)、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張忠銘於113年11月11日14時6分,身掛偽造之「樂邦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 林宥均 外務部 外派經理」工作證,前往新
北市○○區○○街000號「全聯淡水新春店」門口,向陳靜玫收
取新臺幣(下同)85萬元,並於取款後,交付簽有「林宥均
」署押、印有「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翁明正」印文
之偽造「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給陳靜玫,足以生損
害於陳靜玫對取款者身分認知之正確性。得款後,張忠銘再
依「思睿致遠」指示,將贓款攜至新北市中和區國光街指定
地點,交付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鄭至喬與「星展陳特助」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收據)、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鄭至喬於113年11月18日11時4分許,身掛偽造之「樂邦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鄭至喬 外務部 外派經理」工作證,前
往新北市○○區○○街000號「全聯淡水新春店」門口,向陳靜
玫收取91萬3,000元,並於取款後交付印有「樂邦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及「翁明正」印文之偽造「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給陳靜玫,足以生損害於陳靜玫對取款者身分認知
之正確性。鄭至喬得款後,再依「星展陳特助」指示,將贓
款攜至指定地點,交付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三)嗣陳靜玫察覺受騙而報警,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靜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忠銘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依「思睿致遠」之指示前往向告訴人陳靜玫收取款項,再轉交給他人之事實。 2 被告鄭至喬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依「星展陳特助」之指示前往向告訴人陳靜玫收取款項,再轉交給他人之事實。 3 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給被告張忠銘、鄭至喬之事實。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照片對應真實年籍資料表 4 告訴人所提出與「樂邦客服 NO.158」之LINE對話紀錄、各取款車手交付之偽造「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被告2人出示之工作證照片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交付款項給「取款車手」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4日刑紋字第1146069352號鑑定書各1份 證明於告訴人所提供之偽造「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採得被告張忠銘、鄭至喬指紋之事實。 6 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396號) 2.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407號) 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559號) 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04號)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025號) 5.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17號) 6.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8號) 證明被告張忠銘已有多次因相類之犯罪手法遭查獲,其所涉詐欺等犯行,業遭判決有罪在案之事實。 7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3023號) 證明被告鄭至喬已有因相類之犯罪手法遭查獲,其所涉詐欺等犯行,業遭判決有罪在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忠銘、鄭至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等
人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等人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另請審酌被告張忠銘、鄭至喬之取款金額(85萬元
、91萬元),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11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徐采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