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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85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林于捷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奇杰

李彥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奇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李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劉奇杰、李彥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收據上偽造之內容,分別補充如附表編號1、2所示;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奇杰、李彥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人李鈞宥於警詢時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劉奇杰、李彥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擴張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惟本案無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行為,尚無疑義,就此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應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且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量刑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被告2人既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前有期徒刑部分處斷刑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又無論被告2人是否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有期徒刑部分處斷刑之最高度刑均較修正前低,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2人分別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收據上,各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印文、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2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劉奇杰與暱稱「可愛」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告李彥嘉與暱稱「猗犽」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劉奇杰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復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其雖亦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另被告李彥嘉雖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並陳明獲有報酬5,000元(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惟其迄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又被告李彥嘉雖供稱被查獲後有供出招募其加入詐欺集團之人並指認(見本院審判筆錄第3頁),惟偵查中未見其提出可供追查之相關詳細年籍資料,難認係因其供述而查獲,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減免其刑要件,以符合各該規定前段之要件為前提,被告既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分別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均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且持偽造之收據以取信告訴人蘇晏瑩,所為不僅破壞文書之信用性,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非輕之損害(分別交付100萬元予被告劉奇杰、交付250萬元予被告李彥嘉),更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實屬不該,應予嚴加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均非擔任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告李彥嘉所獲利益、被告劉奇杰就洗錢部分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需扶養家人;被告李彥嘉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收據,分別係供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之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上開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簽名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之收據雖未扣案,惟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物品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取得款項,均已依指示轉交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其等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相較其等參與犯罪程度及情節,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李彥嘉自承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已如前述,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劉奇杰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業據其供陳明確(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其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偽造之112年9月23日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智禾投資」印文1枚、「鄭安傑」印文及簽名各1枚) 2 偽造之112年10月13日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智禾投資」印文1枚、「黃祥佑」印文及簽名各1枚)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
  被   告 劉奇杰
        李彥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奇杰、李彥嘉分別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12年10月上旬
    ,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可愛」、「猗犽」等成年人
    所組成,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
    之結構性組織(劉奇杰、李彥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分
    別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2號、臺灣高等法
    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601號判決有罪,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擔任取款車手。劉奇杰、李彥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
  112年8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蘇晏瑩佯稱可以投資獲
    利云云,使蘇晏瑩陷於錯誤,分別於(一)112年9月23日10時
    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將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交付予依「可愛」指示前來取款之劉奇杰,劉奇杰
    則行使交付未經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禾公司)允
    許或授權所製作之收據乙份(上有偽造「鄭安傑」署押及印
    文各1枚)予蘇晏瑩,足生損害於智禾公司、蘇晏瑩,迨劉
    奇杰取得前開蘇晏瑩交付之款項後,旋將該款項置放於指定
    地點,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
    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二)112年10月13日13時許,在臺北
    市○○區○○路000號,將250萬元交付予依「猗犽」指示前來取
    款之李彥嘉,李彥嘉則行使交付未經智禾公司允許或授權所
    製作之收據乙份(上有偽造「黃祥佑」署押及印文各1枚)
    予蘇晏瑩,足生損害於智禾公司、蘇晏瑩,迨李彥嘉取得前
    開蘇晏瑩交付之款項後,旋將該款項置放於天母SOGO百貨二
    樓男廁之垃圾桶,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分得
  5,0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款項與犯罪之關
    連性。
二、案經蘇晏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奇杰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劉奇杰坦承有上開犯行不諱。 2 被告李彥嘉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李彥嘉坦承有上開犯行不諱。 3 告訴人蘇晏瑩於警詢之供述 上開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上開偽造收據各乙份 告訴人上開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劉奇杰、李彥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上開偽造收據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而被告李彥嘉上開所獲得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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