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8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5 日
  • 法官
    古御詩

  • 被告
    劉祖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祖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24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祖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3、21所示之物及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2中之新臺幣伍仟元犯罪所得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因此,本案被告劉祖賢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未遂罪及傷害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本判決下述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於警詢未經具結之陳述,均非用於證明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未得逞」,更正為「未能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2.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致犯行未遂」,更正為「致洗錢犯行未遂」。 3.起訴書附表編號14數量及備註欄所載更正為「2張(其上均 有偽造之『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逸升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呂金發』印文各1枚)」。 4.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扣案物欄「14萬元」,更正為「140萬元 」。 5.起訴書附表編號16、17數量及備註欄「印章1枚」,均更正 為「印文1枚」。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劉祖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⑴刑法上財產犯罪之既未遂,係以財產已否入行為人實力支配下區別。查告訴人黃靜枝受騙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款項,告訴人黃靜枝先於民國114年4月30日上午10時3分許 至11時40分許,前往郵局分次提領新臺幣(下同)40萬元、60萬元、40萬元,被告則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於同日3時 許,在告訴人住處向告訴人收取140萬元,被告並交付偽造 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予告訴人黃靜枝收執,被告 收款後下樓欲離去時,因告訴人黃靜枝之配偶即傷害部分之告訴人王銘鐸先前已查覺有異,惟因告訴人已深陷詐欺集團成員之話術,告訴人王銘鐸僅能在其住處樓下觀察,見被告下樓且形跡可疑,告訴人王銘鐸即上前攔阻、質問被告,並與被告發生拉扯,過程中因告訴人王銘鐸緊抓被告所揹戴裝有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20、22所示之物及告訴人黃靜枝交 付之140萬元現金之後背包(即本判決附表編號21所示之物 ),被告僅能拋棄該後背包後逃逸等情,經被告警詢時供述在卷,並經告訴人黃靜枝、王銘鐸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亦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依上述過程,可認告訴人黃靜枝已交付140萬元予被告,且該款項已置於被告實力支 配之下,被告所為顯已達既遂程度,雖其於取款後不久,即因告訴人王銘鐸極力攔阻,被告最終僅能拋棄裝有上開贓款之後背包離去,惟仍無礙於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既遂之認定。 ⑵核被告就告訴人黃靜枝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告訴人王銘鐸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關於詐騙告訴人黃靜枝 部分,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應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既遂犯與未遂犯之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2.犯罪態樣: ⑴被告於本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收據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被告就告訴人黃靜枝部分,係以1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共同正犯: 被告就告訴人黃靜枝部分,與暱稱「孫行者」、「HK」、「薩摩亞」及向告訴人黃靜枝施用詐術之人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5.刑之減輕事由(告訴人黃靜枝部分): ⑴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持偽造之收據向告訴人黃靜枝取得140萬元後,已著手 於洗錢犯行之實行,惟尚未轉交詐欺集團成員即遭告訴人王銘鐸攔阻而遺留贓款,並未發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其洗錢犯行僅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就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自白,且其犯罪所得已經警方扣案(詳後述),應認其已繳回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為自白,合於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且其於偵查中、本院審判時對於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亦為自白,如前所述,其犯罪所得亦由警方扣案,應認其已繳交犯罪所得,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本案 被告之犯行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為圖獲取報酬,貿然加入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更於遭告訴人王銘鐸攔阻時,與之拉扯,並將告訴人王銘鐸拖行成傷,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犯行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並考量被告並非居於詐欺犯罪集團之核心地位、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來源為家人提供、無親屬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前曾因提供帳戶犯幫助洗錢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後,進而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現有數件相同手法之詐欺等案件由法院審理中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21所示物,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可知,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 2.供犯罪預備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13所示之物,依被告警詢時所述,均為 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亦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之必 要。 3.犯罪所得: 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我犯案時都搭計程車,上游每天會給我5,000元,作為車資及日常開銷費用,是從我當天收到的款 項抽5,000元等語,核與卷附被告本案取款後離去係搭乘計 程車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相符,可見被告每日可獲取5,000元之車馬費及生活費,此亦屬其犯罪所得,是扣案如 本判決附表編號22所示款項中之5,000元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被告向告訴人黃靜枝收取之現金140萬元,已發還予告訴人 黃靜枝,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為沒收之宣告。 2.扣案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現金5,768元,扣除上開車馬費及 生活費5,000元後,餘款768元部分,與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4至20所示之物,依被告所述及卷內證據,均無從認定與本案有所關連,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114年4月30日收款收據(金額新臺幣【下同】140萬) 1張 其上有偽造之「華俐投資」印文1枚。 【置於被告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1之後背包內】 2 偽造之114年4月30日收款收據(金額160萬,存款單位或個人:黃靜枝) 1張 其上有偽造之「華俐投資」印文1枚。 【告訴人黃靜枝交予警方扣案採證】 3 夾板 1個 4 尺 1支 5 釘書機 1個 6 釘書針 1盒 7 原子筆 2支 8 剪刀 1支 9 美工刀 1支 10 卡夾 3個 11 工作證 13張 12 印泥 1個 13 空白收款收據 2張 其上有偽造之「華俐投資」印文1枚。 14 香菸 1盒 15 行動電源 1個 含線 16 悠遊卡 1張 17 皮夾 1個 18 偽造之114年4月28日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金額28萬元) 2張 其上有偽造之「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呂金發」印文各1枚。 19 身分證 1張 20 駕照 1張 21 後背包 1個 22 現金5,768元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245號被   告 劉祖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祖賢於民國114年3月下旬某日起加入由通訊軟體 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孫行者」、「HK」、「薩磨亞」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以每次取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擔任該集團面交車手之工作。劉祖賢與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4年3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上刊登投資文章,俟黃靜枝上網瀏覽並點擊加入LINE暱稱「陳裕瑞」(下稱「陳裕瑞」)之人,「陳裕瑞」遂將黃靜枝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要求黃靜枝加入LINE暱稱「陳雅瑩」(下稱「陳雅瑩」)自稱為投資助理之人為好友,「陳雅瑩」再提供LINE暱稱「華俐」之客服,即向黃靜枝佯稱:投資股票須面交儲值金以獲利云云,致黃靜枝陷於錯誤,而與「華俐」客服約定於114年4月30日15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金龍路黃靜枝住處附近(地址詳卷)面交新臺幣(下同)140萬元。詐騙集團成員即指派劉祖賢前 往收款,劉祖賢遂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華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劉祖賢)及收據(已印有華俐投資之印文1枚)後,再依「HK」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出示前揭工 作證假冒為華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向黃靜枝收取現金140萬元並置於背包後,即交付上開偽造收據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黃靜枝及華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俟黃靜枝之丈夫王銘鐸於上址附近埋伏並追呼劉祖賢為取款車手,劉祖賢即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方式壓制王銘鐸,再將其拖行於柏油路面,致王銘鐸受有雙側膝蓋挫傷等傷害,劉祖賢遂趁隙逃離現場,並將裝有上開贓款之背包留於現場而未得逞。嗣經王銘鐸報警處理,並扣得背包1件(內含如附表所示 等扣案物),致犯行未遂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靜枝、王銘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祖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4年3月底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之面交車手,且於每次取款獲取5,000元之報酬,並依「HK」、「薩磨亞」等人指示至指定之地點將贓款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 2 告訴人黃靜枝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靜枝遭詐騙集團詐騙後,約定於上開時、地將140萬元交予被告收受,並取得被告所交付之偽造收據等事實。 3 告訴人王銘鐸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壓制告訴人王銘鐸於地面拖行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扣押物品照片黏貼紀錄表 1.證明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復依該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欲向告訴人黃靜枝收取本案贓款之事實。 2.佐證本件扣得被告所有之背包1件及如附表所示等扣案物。 5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擔任面交車手前往現場向告訴人黃靜枝收款,復壓制拖行告訴人王銘鐸隨後逃離現場之事實。 6 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5月1日證字166510號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王銘鐸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自行印製上開偽造之「華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再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偽造之華俐投資收據1 紙,雖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因已交予告訴人黃靜枝收執,已非被告及詐欺集團等人所有之物,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收據上偽造之「華俐投資公司」印文1枚,屬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之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均為被告所有,而如附表所示編號14、16、17部分,均蓋有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本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所獲取之報酬,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及備註 1 夾板 1個 2 尺 1支 3 釘書機 1個 4 釘書針 1盒 5 原子筆 2支 6 剪刀 1支 7 美工刀 1支 8 卡夾 3個 9 香菸 1盒 10 印泥 1個 11 行動電源 1個 12 悠遊卡 1張 13 皮夾 1個 14 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理財存款憑證 (面額28萬元) 2張(其上均偽蓋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各1枚、代表人「呂金發」印章1枚) 15 工作證 13張 16 華俐投資收款收據 (面額14萬元) 1張(其上偽蓋「華俐投資」印章1枚) 17 收款收據 2張(其上均偽蓋「華俐投資」印章1枚) 18 身分證 1張 19 駕照 1張 20 現金5,768元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