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8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6 日
- 法官郭又禎
- 當事人AARON ER KUANG YEN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ARON ER KUANG YEN(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0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ARON ER KUANG YE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偽造民國113年10月23日「威文投資股份公司」收據壹紙 沒收。 事 實 一、AARON ER KUANG YEN(中文姓名:余光源,下稱余光源)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VK」之人介紹,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搭機來台擔任詐欺集團俗稱『面交 車手』之工作,而與Telegram暱稱「黑桃K」、「淘氣鬼」及 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40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李秀娥,致李秀娥陷於錯誤,而與對方相約於113年10月23日晚上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 ,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余光源則依「黑桃K」 之指示,於上開時、地,攜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偽造「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勤專員林宏昇」工作證1張及偽造之「威文投資股份公司」收據(其上印有偽造之「威文投資股份公司」、「威文富投公司外務收訖章」及「毛曉玲」印文各1枚)1紙,與李秀娥面交取款,余光源到場後,即向李秀娥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其為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並於向李秀娥收取現金60萬元得手後,在前揭收據上偽簽「林宏昇」之署名1枚,且將該收據 交付予李秀娥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李秀娥判斷付款對象之正確性。余光源收取上開詐欺款項得手後,旋即依「黑桃K」之指示,將詐欺贓款轉交 予在附近之「淘氣鬼」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李秀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係經被告余光源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余光源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秀娥於警詢時之指述及所提出之本案偽造工作證、收據翻拍照片。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被告之面交照片。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11日刑紋字第1146043113號鑑定書。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威文投資股份公司」收據上接續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及工作證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Telegram暱稱「黑桃K」、「淘氣鬼」及所屬詐欺集團 之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詐欺犯行自白犯罪,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詳後述),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惟因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為貪圖取獲取高額報酬而跨國來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犯行,且其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持偽造之工作證假冒投資公司外派專員藉以取信於被害人,復將偽造之收款憑證交付予被害人行使,以遂行詐取財物之行為,除造成告訴人李秀娥因此受有財產上非輕之損害外,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予非難;暨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參與情節、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另衡酌被告於本案之洗錢犯行合於前述洗錢防制法所定之自白減刑要件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小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需扶養父母親、入監前係以打零工維生、收入不固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㈦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馬來西亞國籍之外國人,此有其入出境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附卷可考(見偵卷第45頁),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情節重大,嚴重危害我國交易秩序及公共利益,其既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宜繼續居留我國,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上開規定處理;又此沒收之規定,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本件扣案之偽造113年10月23日「威文投資股份公司」收據1紙(見偵卷第27頁),係被告持以向告訴人李秀娥詐騙財物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3、75頁),且上開偽造收據經警採集指紋送鑑後,確認其上之指紋與被告相符,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11日刑紋字第1146043113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9至35頁), 既屬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前揭收據上之偽造「威文投資股份公司」、「威文富投公司外務收訖章」、「毛曉玲」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林宏昇」 署押1枚,既均屬偽造文書之一部,且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 包括在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另上開「威文投資股份公司」、「威文富投公司外務收訖章」及「毛曉玲」等印文,因卷內缺乏積極事證足認係由被告以偽刻之印章所蓋印,又以現今之科技水準,縱無實際篆刻之印章,亦得以電腦製作輸出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故不另就此部分之印章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⒉被告持以向告訴人出示之偽造「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 部門外勤專員林宏昇」工作證1張(見偵卷第27頁),固亦 為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亦非屬絕對義務沒收之違禁物,衡諸上開物品之價值低微、替代性高且取得容易,縱予以宣告沒收,所收之犯罪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且其沒收或追徵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及徒增執行程序之無益耗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係將洗錢標的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又本條乃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現金60萬元之詐欺款項後,即已依Telegram暱稱「黑桃K」之 指示,將上開詐欺贓款全數轉交予暱稱「淘氣鬼」之詐欺集團收水成員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等情,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4、75頁),且乏確切事證足認被告對後續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上開洗錢標的。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陳:我擔任本案面交車手,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114年11月5日審判筆錄第4頁),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言非實,且依卷內事證亦無 從認定被告確實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故本案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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