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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90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古御詩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冠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64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江冠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3行「將款項放置於指定之地點」,補充為「於同日14時17分許,將款項放置於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4段223巷23弄停車場內指定之車輛車底」,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江冠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核被告江冠臨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犯罪態樣:

⑴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附表所示單據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共同正犯:被告與暱稱「質辛」、前來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水手、向告訴人蕭永平施用詐術之人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本案無犯罪所得需繳交(詳後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雖均自白洗錢犯行,其亦無犯罪所得需繳交,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本案被告之犯行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具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為圖獲利,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將詐欺贓款及贓物上繳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難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輕罪之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要件,且非位居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犯罪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工讀生、月入約新臺幣5,000至6,000元、需協助照顧其祖父母之生活狀況,另有多起相同手法之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審理中之素行,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尚屬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印文,因該單據既已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本案被告已將收取之款項及貴金屬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款項及貴金屬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及贓物並無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2.依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其本案尚未獲取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人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偽造之113年12月2日「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量子數位帳戶」 1張 其上蓋有偽造之「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志明」印文各1枚。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645號
  被   告 江冠臨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冠臨、通訊軟體LINE暱稱「質辛」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江冠臨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角
    色。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之LINE暱稱,於民國113年4月
    起,以假投資之方式向蕭永平施用詐術,致蕭永平陷於錯誤
    ,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2月2日14時7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0號前面交投資款項,再由江冠臨依照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前往不詳之地點列印偽造之署名「
    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量子數位帳戶」收據1張,復於113年
    12月2日14時7分許,前往上開地點與蕭永平面交款項新臺幣
    (下同)64萬元及貴金屬1兩(作價約105,223元),並當場
    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蕭永平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新陳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江冠臨於收取前開款項之後,再依照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之地點,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嗣蕭永平驚覺受
    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永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冠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蕭永平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監視器影像畫面、上開偽造之收
    據翻拍照片1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列印上開偽
    造之收據之偽造私文書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暱稱「質辛」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未扣案之收據1張,係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三、具體求刑: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財物約74萬元,請量處有期
    徒刑1年6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薛人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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