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06 日
- 法官黃柏仁
- 被告謝肇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肇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6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肇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一第9行「偽造文書」更正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倒數第6、7行之工作證、存款憑證,補充均由被告謝肇銘持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提供檔案,事先至超商列印而偽造之,及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告訴人李裕展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聯紀錄」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擴張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惟本案無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行為,尚無疑義,就此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應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 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且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量刑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雖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獲得報酬1萬元,並未繳交, 尚不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經綜合比較後,相較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所形成量刑範圍,應整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行使之,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所為2次犯行,係出於詐欺告 訴人之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數舉動,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業據檢察官主張為累犯並應加重其刑,足見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惟基 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主文不予記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應由有關機關限期修正,修正前則由法院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查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涉及詐欺犯罪,二者罪質相通,被告再犯本案,難認前案科刑及執行已對其收警戒之效,尚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修正理由所指具有特別 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規範目的相符,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所為手段影響文書名義正確性之公共信用,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事後追查贓款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又素行不良,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佐,且告訴人受騙共100萬元,所受損害 非輕,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惟斟酌被告取得報酬不多,並非實際獲取暴利之人,所負責面交取款車手工作應屬詐欺集團末端,要非犯行主導者,有高度被取代性,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要性,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堪認良好,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肄業,目前做工,月收入約3萬餘元,須扶養62 歲生病之母親、生病之弟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附表編號2、3之偽造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均屬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本案犯行所取得100萬元,扣除從中自行抽取報酬1萬元外,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就轉交款項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即轉交款項對被 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1萬元,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偽造之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未扣案 2 偽造之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日期:113年7月2日) 3 偽造之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日期:113年7月4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91號 被 告 謝肇銘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居新竹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肇銘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金訴字第2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 5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間,加入 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李蔓蔓」、「光輝歲月」之人等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拿取財物之「面交車手」工作(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34836號案件提起公訴),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偽造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在社群網站 FACEBOOK刊登不實投資廣告,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杉本來了」、「張惠雯」之人等對李裕展施以假投資詐術,並安排李裕展與LINE暱稱「天河客服專員」之人聯繫,致使李裕展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13年7月2日上午11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統一超商欣福門市;及113年7月4日16時34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圓環肉羹店,交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 、60萬元予謝肇銘,謝肇銘則出示偽造之「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工作證,並交付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偽造之「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之後謝肇銘 再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所收受之上開款項丟包放置於指定地點,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謝肇銘並從中收取1萬元報酬。嗣李裕展要求 提領獲利而無法出金,查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得上情。 三、案經李裕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肇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加入上開詐騙集團, 並於前揭時、地,出示偽造之「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工作證,向告訴人李裕展收取上揭款項,並交付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予告訴人,被告從取得1萬元報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李裕展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地,交付上揭遭詐騙之款項予被告,並由被告出示偽造之「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工作證,及交付上開存款憑證予告訴人之事實。 3 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及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工作證翻拍照片2張 證明被告使用偽造之工作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面交取款,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 190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謝肇銘擔任本案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縱未全程參與詐欺告訴人李裕展之全部過程,然詐騙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之人,各成員自應就詐騙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法律,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 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 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 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行事,再犯本案詐欺等犯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另本案偽造存款憑證2紙,非屬被告所 有之物,爰不予聲請沒收;惟2紙存款憑證上所偽造之「天 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專用章 代表人吳欣芳」之印文,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本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 所獲取之報酬,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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