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9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余盈鋒
- 被告張基葵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基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6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基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偽造之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收據單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援引被告張基葵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3至14行關於「列印蓋有偽造『 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存款收據單」之記載, 應更正補充為「列印蓋有偽造『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1枚、『張基奎』印文及署押各1枚之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一月三十日存款收據單」。 ㈡被告於本院民國114年10月3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0、3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 。其就上開犯行與暱稱「經理」、「家昌」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㈡被告所參與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存款收據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於偽造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收據單上,所偽造「張基奎」之印文及署押之行為,惟此部分與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事實,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就。至於上開存款收據單上偽造之「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旁之小章印文部分,該印文字跡模糊(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997號卷(下稱北檢偵卷)第37頁),公訴檢察官亦認為難以辨識(見本院卷第30頁),故無法認定係偽造之印文,併此敘明。 ㈣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固均坦承犯行而自白犯罪(見北檢偵卷第15、92頁,本院卷第30、36頁 ),然其並未自動繳交本案全部犯罪所得(見北檢偵卷第92頁),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並不相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投資理財之需求及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李明倩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獲益情形、告訴人遭詐之金額,與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為餐飲業,平均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婚,需要扶養祖父母之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固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雖於偵、審中就其所為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北檢偵卷第15、92頁,本院卷第30、36頁),然因其未自動繳交本案全部所得之財物(見北檢偵卷第92頁),尚無可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是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就被告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部分,自無從審酌此事由,附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涉有特別之規定。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乃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扣案之偽造「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鋐林公司)存款收據單,既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應依上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且上開收據1張因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尚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情形,自無庸諭知追徵價額。至於上開偽造存款收據單上之偽造之「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張基奎」印文、署押各1枚,已因該存款收據單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㈢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已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指定地點,由上游不詳收水取走層轉詐欺集團(見北檢偵卷第92頁),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各該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供承:每一單報酬1,000元至2,000元,擔任車手1、2禮拜獲得總酬勞約1萬多元等語(見北檢偵卷第15、92頁)。則被告 本案單次收取告訴人面交款項所獲之報酬,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估算為1,000元,此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既 無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雖供稱擔任車手1、2禮拜所獲得之總酬勞為1萬多元,但超過上述1,000元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行為有關,自無從於本案加以沒收。至於本案扣案物品(見北檢偵卷第51頁),除上述應沒收之存款收據單外,其他物品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犯行有關,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659號被 告 張基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基葵於民國113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經理」、「家昌」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約定以每單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不等為報酬擔任面交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12號判決 有罪,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張基葵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8月18日起,以LINE暱稱「陳雅瑄」向李明倩佯稱:於「鋐林pro」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李明倩陷於錯誤,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30日,面交42萬元。張基葵遂依「經理」指示,在不詳便利 商店,列印蓋有偽造「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 存款收據單,後於113年11月30日11時12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金龍門市,佯裝為鋐林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外務專員並出示上開偽造收據而行使之,以此致生損害於李明倩及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基葵得手後依「經理」指示,將前揭款項丟包至附近公園草叢,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張基葵亦因此而獲取1萬元之報酬 。嗣李明倩驚覺受騙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明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基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李明倩交付偽造之存款收據,向告訴人收取現金42萬元後,再將所收現金丟包至指定地點之事實。 2.坦承擔任面交車手後共獲取1萬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明倩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陷於錯誤,而於前揭時、地,交付上揭遭詐騙之款項予被告,並收取偽造存款收據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截圖1份 4 告訴人提供偽造之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收據單翻拍照片1張、面交地點附近監視器畫面截圖15張 證明被告交付存款收據並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隨即丟包至附近公園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基葵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自行印製上開偽造之存款收據單而再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經理」、「家昌」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本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所獲取之報酬,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檢 察 官 王碧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書 記 官 林 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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