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0 分鐘讀完 全文 6,87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93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郭又禎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甘美蘭
選任辯護人
馮馨儀律師(法律扶助)

楊蕙怡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4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甘美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偽造「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財會部外務代表甘美蘭」工作證壹張、偽造「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收據單」壹紙及vivo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甘美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不引用告訴人傅詠祺於警詢時之陳述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HP派遣特訓-陳世凱
    」、「陳欣怡」、「盧燕俐」、「正德資產」等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存款收據單」上偽造「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大小
    章印文及統一編號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份、階
    段行為;又被告偽造上開存款收據單私文書及本案工作證特
    種文書後復持向告訴人傅詠琪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又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㈣、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告
    訴人係為配合警方取證而假意面交款項,並未陷於錯誤,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
    其刑。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雖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及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
    ,然於偵查中否認前揭犯行,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亦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之自白減刑要件,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值壯年,不思循合法
    管道賺取所需,竟為圖己利,加入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犯行
    ,欲使詐欺犯罪所得,得以隱匿、移轉,侵害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不僅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危害告訴人財產交易安全
    ,更嚴重敗壞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於本案犯行前後,均有其他詐欺、洗錢等案件經偵查起訴
    在案之素行狀況、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未獲取報
    酬(詳後述)、告訴人本案未受損害,又被告於本案雖未直
    接聯繫詐騙告訴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任面交車手
    而屬不可或缺之角色,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身體健康之生活狀況,又被告犯後於本院審
    理中始坦認犯行,偵查中則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經查:
 ⒈扣案之偽造「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財會部外務代表甘
    美蘭」工作證1張、偽造「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存款
    收據單」1紙及vivo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
    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皆屬供被告為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訴
    相符,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手機翻拍照片在卷為
    證,應堪認定,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存款收據單上所示之偽造印文,皆屬
    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
    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⒉又本案存款收據單上雖有偽造之公司大小章印文,然參諸現
    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
    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
    後蓋印在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
    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均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⒊另扣案之商業契約書1份、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已撕碎)、股務經理工作證1張,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㈡、查被告就本件犯行供陳未獲取報酬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供陳在案(見本院114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第4頁),自
    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至於扣案現金新臺幣9,300
    元,被告否認為本案報酬或自被害人處收取之犯罪所得,考
    量本案係告訴人配合警方取證假意約定面交之詐欺未遂,被
    告並未獲取面交之詐欺金額,該現金自非屬本案詐欺犯罪所
    得,且被告當場為警逮捕查獲,應未獲得本案報酬,卷內亦
    查無該現金與本案相關之證據,被告所供應非子虛,尚值採
    信,爰不予沒收,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422號
  被   告 甘美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美蘭於民國114年6月12日前某時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暱稱「HP派遣特訓-陳世凱」、「陳欣怡」、「
    盧燕俐」、「正德資產」(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等成年人
    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且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等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俗稱面
    交車手),並可獲得每次面交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2,0
    00元不等之報酬。甘美蘭與LINE暱稱「HP派遣特訓-陳世凱
    」、「陳欣怡」、「盧燕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2日起,
    在網路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嗣傅詠祺依該訊息加LINE暱稱
    「盧燕俐」為好友,LINE暱稱「盧燕俐」再請傅詠祺加LINE
    暱稱「陳欣怡」為LINE好友,其再向傅詠祺佯稱:加入LINE
    「正德資產」官方客服並下載「正德」APP後,依指示操作
    投資可獲利云云,嗣傅詠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與員警配
    合實施誘捕偵查,復與「正德資產」約定於114年6月12日,
    在臺北市○○區○○路00號面交投資款項30萬元,甘美蘭遂先前
    往某超商列印「HP派遣特訓-陳世凱」所提供之偽造「正德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存款收據單,而於114年6月12日20時55分許,前往上
    開約定地點著手向傅詠祺施用詐術,出示上開偽造之「正德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財金部外務代表工作證」及交付偽造
    之「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收據單」(上印有「正
    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時,遭埋伏之警方逮捕
    ,經警扣得「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收據單1張
    、「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商業契約書1
    份、撕毀之「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力允
    」工作證1張、1,000元紙鈔9張、100元紙鈔3張及vivo牌行
    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甘美蘭之詐欺、洗
    錢行為因而未遂。
二、案經傅詠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甘美蘭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民國114年6月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受LINE暱稱「HP派遣特訓-陳世凱」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傅詠祺收取投資款項30萬元,並向告訴人傅詠祺出示偽造之「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收據單予告訴人傅詠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上開詐欺取財、洗錢、偽造文書等犯行,其辯稱:伊沒有加入詐欺集團,伊在臉書上應徵人力工作,伊都是依照「HP派遣特訓-陳世凱」及公司老闆指示跑腿做事,伊什麼都不知道云云。 2 告訴人傅詠祺於警詢中之指訴暨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文字檔 證明其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前揭方式詐騙後報案,後與警方配合實施誘捕偵查,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上開時、地面交投資款項30萬元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手機翻拍照片18張、所扣案之「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收據單1張、「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商業契約書1份、9,300元及vivo牌行動電話1支 證明被告甘美蘭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傅詠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甘美蘭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
    被告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犯行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扣案之「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存款收據單1張、「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
    作證1張、商業契約書1份及vivo牌行動電話1支,為供犯罪
    所用且屬於被告所有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扣案之9,300元,係被告參加組織後取得之未
    能證明合法來源財產,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宣
    告沒收。而上開偽造收據所偽造之「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既屬偽造之署押,仍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至被告從事面交車手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曹 哲 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