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9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曾淑君

  • 當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柏宇林昱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宇 林昱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2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林昱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柏宇、林昱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⒊此外,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經過修正,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新增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經綜合比較後,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2人及其等所屬集團共同在資金保管單上,接續偽造印文 及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2人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陳柏宇與暱稱「千里眼順風耳」、「楊靖」及其餘詐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林昱凱與暱稱「燊」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所為上開各罪,其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故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之說明: ⒈被告陳柏宇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前揭加重詐欺犯行 ,惟其並未自動繳交其因本案獲有之犯罪所得,爰不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查被告 陳柏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不諱, 然未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故亦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林昱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前揭加重詐欺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查被告林昱凱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不諱,且因無 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 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亦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㈦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為圖不法利益, 率爾依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協力分工,而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致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併考量被告2人於本件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本件犯罪實際所獲不法利益數額、告訴人因其等犯行損失之金額、被告林昱凱有前開輕罪減刑規定有利量刑因子,暨其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 第121至122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本件被告2人想像競合 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2人犯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2人供承在卷,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既經沒收,其上偽 造之印文、簽名,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扣案,惟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 ,而非物品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陳柏宇自陳其參與本件犯行,共獲得報酬新臺幣3,000元, 為其犯罪所得,復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2人參與本案犯行所得各該款項,均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 宣告沒收,相較被告2人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不 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人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113年1月24日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經辦人陳紹村) 偵卷第59頁,被告陳柏宇犯行使用之物 2 「陳紹村」工作證1張 被告陳柏宇犯行使用之物 3 113年1月30日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經辦人王智豪) 偵卷第61頁,被告林昱凱犯行使用之物 4 「王智豪」工作證1張 被告林昱凱犯行使用之物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253號被   告 陳柏宇 林昱凱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宇、林昱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千里眼順風耳」、「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柏宇、林昱凱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角色。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趙曉琳」,於民國112年12月中旬起以假投資之方式向李瑞凰施用詐術,致李瑞 凰陷於錯誤,陳柏宇、林昱凱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與李瑞凰相約於113年1月24日之某時,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段285巷69巷之仙樹公園面交投資款項,再由陳柏宇依照TELEGRAM暱稱「千里眼順風耳」之人之指示,先前往不詳之地點列印偽造之署名「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及工作證各1張,復 於113年1月24日某時,前往上開地點與李瑞凰面交款項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當場於上開資金保管單偽造「陳紹 村」之署押及按捺指印後,交付上開資金保管單及出示工作證予李瑞凰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大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陳紹村」。陳柏宇於收取前開款項之後,再將前開款項交付予「楊靖」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㈡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與李瑞凰相約於113年1月30日之某時,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段285巷69巷之仙樹公園面交投資款項,再由林昱凱依照TELEGRAM暱稱「燊」之人之指示,先前往不詳之地點列印偽造之署名「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及工作證各1張,復於113年1月30日某時,前往上開地點與李瑞凰面交款項100萬元,並當場於上開資金保管單偽造「王智豪」之印文及署押後,交付上開資金保管單及出示工作證予李瑞凰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大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王智豪」。林昱凱於收取前開款項之後,再將前開款項放置於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㈢嗣李瑞凰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瑞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李瑞凰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監視器影像畫面、上開偽造之現金保管單翻拍照片2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等所為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分別偽造「陳紹村」、「王智豪」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列印上開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TELEGRAM暱稱「千里眼順風耳」、「燊」與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未扣案之收據及工作證各2張,均係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之。 三、具體求刑:被告陳柏宇為本案犯行獲有財物150萬元,請量 處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林昱凱為本案犯行獲有財物100萬 元,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薛人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