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9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7 日
- 法官余盈鋒
- 被告蔡政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 第36號),被告蔡政育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被告張智鈞則因住居所遷移不明,傳喚未到,就被告蔡政育部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主 文 蔡政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蔡政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併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4年11月6日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0、7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2.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3.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定。 4.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見偵卷第31、277頁,本院卷第70、76頁),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同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故其宣告刑不生影響)。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未有所得(見偵卷第30頁),尚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 故依上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後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已低於依 修正前規定之有期徒刑6年11月,顯然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等規定。 ㈡所犯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 。 2.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賽羅奧特曼」、「麻古茶坊」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又被告所參與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4.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1.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乃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 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件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犯行是否減刑,自應依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判斷。 ⑵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時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見偵卷第31、277頁,本院卷第70、76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 得(見偵卷第30頁),是以就被告之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所犯洗錢罪部分: ⑴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 ⑵查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就其所為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31、277頁,本院卷第70、76頁),且其未有犯罪所得 (見偵卷第30頁),尚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依上說明,就被告洗錢部分之犯行,原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應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為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投資理財之需求及對於金融交易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隱匿犯罪所得,侵害告訴人林金枝之財產法益,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殊值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告訴人受侵害情形,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有關 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明文規定,而洗錢防制法原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亦經修正改列 同法第25條第1項,並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若上開沒收特別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乃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既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應依上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且上開偽造之收據因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尚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情形,自無庸諭知追徵價額。至上開偽造收據1張上偽造之印文,已因該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 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諭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即被告向告訴人林金枝取款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金額),已依指示將款項交由不詳上游收水取走層轉本案詐欺集團(見偵卷第29、279頁),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有收執該等款項, 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犯罪所得部分: 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 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否認本案有獲取報酬(見偵卷第30頁),而卷內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資憑認被告有取得報酬,自不能遽而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所得,即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扣案 偽造「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113年3月18日,金額80萬元,其上印有偽造之「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1張。 是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被 告 張智鈞 蔡政育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鈞、蔡政育分別於民國113年3月14日、同年月18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賽羅奧特曼」、「麻古茶坊」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張智鈞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9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蔡政育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案非首件繫屬法院之案件,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並可從中獲取報酬,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某時,在網路刊登投資理財 廣告,誘使林金枝點擊並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楊曉琳」、「沐笙官方客服」等帳號成為好友後,「楊曉琳」即邀請林金枝加入「決勝千里」群組,並佯稱:透過「沐笙投資」APP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金枝陷於錯誤, 於113年1月17日至同年4月2日間,陸續以面交現金予收款人員之方式,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1,281萬8,252元,其中張智鈞、蔡政育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先與林金枝約定於113年3月14日10時許,在林金枝住家(地址詳卷)面交款項145萬元,張智鈞則依Telegram暱稱「賽羅奧特曼」指示前往超商列印偽造之「沐 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印有[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經手人欄簽有[潘冠文]之署押),並在前揭收據 上填寫金額145萬元,再於約定之時間、地點,向林金枝交 付偽造之收據而行使之,張智鈞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10時46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幽雅路與溫泉路口,乘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車手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將上開贓款交付予收水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前揭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張智鈞並可因此獲取每日5,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報酬。 (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先與林金枝約定於113年3月18日09時許,在林金枝住家(地址詳卷)面交款項80萬元,蔡政育則依Telegram暱稱「麻古茶坊」指示前往超商列印偽造之「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印有[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 印文、經手人欄蓋有[蔡政育]之印文),並在前揭收據上填 寫金額80萬元,再於約定之時間、地點,向林金枝交付偽造之收據而行使之,蔡政育取得款項後,將前揭款項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前揭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蔡政育並可因此獲取面交款項1%之報酬。 二、案經林金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智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Telegram暱稱「賽羅奧特曼」指示,列印上開收據後,於上記犯罪事實一、(ㄧ)所載之時、地,向告訴人林金枝收取145萬元並交付收據,得款後轉交予收水車手,可獲得報酬之事實。 2 被告蔡政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Telegram暱稱「麻古茶坊」指示,列印上開收據後,於上記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80萬元並交付收據,得款後將款項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可獲得報酬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金枝於警詢時之證詞 證明告訴人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並於: 1.上記犯罪事實一、(ㄧ)所載之時、地,收取被告張智鈞所交付之前揭偽造收據,並交付145萬元予被告張智鈞之事實。 2.上記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時、地,收取被告蔡政育所交付之前揭偽造收據,並交付80萬元予被告蔡政育之事實。 (二)書證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告訴人林金枝提供LINE對話紀錄1份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2 告訴人提供之「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張智鈞於上記犯罪事實一、(ㄧ)所載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45萬元並交付「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36059609號指紋鑑定書各1份 證明被告蔡政育於上記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現金80萬元並交付「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 。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 規定最重主刑將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 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張智鈞、蔡政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2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犯行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Telegram暱稱「賽羅奧特曼」、「麻古 茶坊」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 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偽造之「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業由被告2人交付予告訴人行使,自非屬被告與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惟上開偽造收據所偽造「蔡政育」、「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及「潘冠文」之署押,既屬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仍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2人從事面交車手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檢 察 官 曹哲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書 記 官 魏仲伶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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