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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96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余盈鋒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嘉若
被告
莊淑芬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096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嘉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偽造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壹張沒收。

莊淑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偽造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吳嘉若、莊淑芬本身各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民國113年3月26日、113年3月28日前」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14年3月26日、114年3月28日前」。

⒉犯罪事實欄一第15、23至24行關於「陳彥彰」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王蔡佩貞」。

⒊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21行關於「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記載,均應更正及補充為「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其上印有偽造之『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林仁政印』印文1枚)」。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嘉若、莊淑芬於本院民國114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2、4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嘉若、莊淑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被告吳嘉若就上開犯行與暱稱「明杰」、「王敬嚴」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被告莊淑芬就上開犯行與暱稱「可菲秘書」、「偉傑」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2人所參與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理財存款憑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等參與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2人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吳嘉若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而自白犯罪(見偵卷第85頁,本院卷第42、48頁),且其已於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71號)自動繳交所得財物,除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偵卷第85頁)外,並經卷附之另案刑事判決書載明屬實(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且有收據乙紙(見本院卷第51頁)在卷可稽,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應予減輕其刑;至本件被告莊淑芬於偵查及審判中固均坦承犯行而自白犯罪(見偵卷第91頁,本院卷第42、48頁),然其並未自動繳交本案全部犯罪所得(見偵卷第91頁),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並不相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㈤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吳嘉若於偵、審中就其所為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85頁,本院卷第42、48頁),且其已於另案自動繳交所得財物,已如前述,依上說明,就被告吳嘉若洗錢部分之犯行,原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至於被告莊淑芬雖於偵、審中就其所為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91頁,本院卷第42、48頁),然因其未自動繳交本案全部所得之財物(見偵卷第91頁),尚無可依上述規定減刑之情形,本院於量刑時自無從審酌此項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分別為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投資理財之需求及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王蔡佩貞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殊值非難,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犯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然均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併考量被告2人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獲益情形、告訴人分別遭詐之金額,與被告吳嘉若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為餐飲業,平均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未婚,需要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被告莊淑芬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為寵物進出口代辦,平均月收入為2萬5,000元至3萬元,離婚,需要扶養智能障礙之胞弟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設有特別之規定。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吳嘉若、莊淑芬持以向告訴人王蔡佩貞行使之偽造「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嘉若」、「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淑芬」工作證各1張,固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亦非屬絕對義務沒收之違禁物,衡諸上開物品之價值低微、替代性高且取得容易,縱予以宣告沒收,所收之犯罪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其沒收或追徵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又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及徒增無益之執行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另本件扣案之偽造114年3月26日「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偽造114年3月28日「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各1張,既係供被告吳嘉若、莊淑芬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且上開理財存款憑據2張因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尚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情形,自無庸諭知追徵價額。至於上開偽造理財存款憑據上偽造之「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各1枚、「林仁政印」印文各1枚,已因該理財存款憑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㈢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告2人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均已由上游不詳收水取走層轉詐欺集團(見偵卷第11、21頁),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各該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吳嘉若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角色,並供承:擔任車手薪水半個月結算一次,後來對方有給我1萬元(見偵卷第12、85頁)等語,則被告吳嘉若本案該日之犯罪所得應包含在該1萬元之中,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被告於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71號)既已自動繳交所得財物,且經該另案判決宣告沒收,有該刑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存卷為憑,即無須再予重複宣告沒收;至本件被告莊淑芬供承:其本案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所取得車馬費為1,000元(見偵卷第91頁)等語明確,此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既無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余盈鋒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096號
  被   告 吳嘉若
        莊淑芬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嘉若、莊淑芬分別於民國113年3月26日、113年3月28日前
    之某日許,加入真實身分不詳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對他
    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擔任取款車手。吳嘉若、莊淑芬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間,透過網際網路,向王蔡佩貞佯稱
    可投資獲利云云,使王蔡佩貞陷於錯誤,分別於(一)114年3
    月26日14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
    ,將新臺幣(下同)270萬元交付予依前開詐欺集團指示前來
    取款之吳嘉若,吳嘉若則將未經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
    一編號:00000000)允許或授權所製作之善信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行使交付予王蔡佩貞,並出示偽造之善信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工作證取信王蔡佩貞,足生損害於善信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王蔡佩貞,迨吳嘉若取得前開陳彥彰交付之款項後
    ,旋上繳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款項與犯罪
    之關連性;(二)114年3月28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將100萬元交付予依前開詐欺集團
    指示前來取款之莊淑芬,莊淑芬則將未經善信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允許或授權所製作之善信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行使交付予王蔡佩貞,並出示偽造之善信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取信王蔡佩貞,足生損害於善信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王蔡佩貞,迨莊淑芬取得前開陳彥彰交付之
    款項後,旋上繳予詐欺集團,並分得1,000元報酬,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騙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
二、案經王蔡佩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嘉若、莊淑芬於警詢、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蔡佩貞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
    有告訴人提出之上開偽造收據及被告2人行騙時持工作證之
    照片、告訴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
    乙份在卷可稽,被告2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嘉若、莊淑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嘉若、莊淑芬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上開偽造收據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被告莊淑芬上開收取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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