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9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2 日
  • 法官
    余盈鋒

  • 被告
    蔡宗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借提於法務部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選任辯護人 李致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所示之物上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楊育翔」印文壹枚,均沒收之。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叄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蔡宗翰本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補充如下:被告蔡宗翰於本院民國114年11月21日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4、80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洗錢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該條規定於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查本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詐欺贓款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法定最重 本刑由舊法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降為新法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犯罪,因被告已於審判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見本院卷第55頁),依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應予以減刑,經綜合比較之結 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 3.加重詐欺部分: ⑴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 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264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本件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犯行是否減刑,自應依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判斷,併予敘明。 ㈡罪名與罪數: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 錢罪。 2.被告所參與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唐伯虎」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詐欺犯行自白犯罪(見偵卷第73頁、本院卷第74、80頁);又於審判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55頁),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應予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卷第73頁、本院卷第74、80頁)且於審判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55頁),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惟因被告於本案所犯之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㈤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工作報酬,竟為貪圖輕鬆獲取高額報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而擔任「車手」工作,並持偽造之收據假冒投資公司之職員,將偽造之收據交付予告訴人李怡靜收執而行使,以遂行詐取財物之行為,除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賠償告訴人50萬元,並已履行第1筆款項1萬元之給付,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另衡酌被告於本案之洗錢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之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年9月(見本院卷第82頁),經本院審酌前開情事,認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2.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其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惟審酌被告已自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衡以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認在處斷刑之框架內,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之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以科處有期徒刑為相當,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有關 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明文規定,而洗錢防制法原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亦經修正改列 同法第25條第1項,並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收據,固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亦非屬絕對義務沒收之違禁物,衡諸上開物品之價值低微、替代性高且取得容易,縱予以宣告沒收,所收之犯罪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且該「耀輝現儲憑證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楊育 翔」印文1枚)既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收執,已非屬被告或本 案詐欺集團所有,其沒收或追徵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前揭現儲憑證收據上所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楊育翔」印文1枚(見偵卷第39頁),則因屬偽造之印文,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已由上游不詳收水取走層轉詐欺集團(見偵卷第10頁),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各該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 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擔任車手角色,並供承其本案所獲報酬即犯罪所得為收款金額的1%(計算 式:130萬×1%)即13,000元(見偵卷第71頁),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審判中既已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55頁),已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無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扣案 偽造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1張(日期:112年10月5日、金額:130萬元,其上蓋有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楊育翔」印文1枚)。 否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66號被   告 蔡宗翰 選任辯護人 劉德壽律師(已解除委任) 劉逸旋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翰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唐伯虎」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蔡宗翰擔任向被害人接洽收款之面交車手。先由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8月2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D2.VIP-Q4金牌獲利計畫」群組向李怡靜佯稱依指示面交現金投 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李怡靜陷於錯誤,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0月5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捷運地下街Y22號出口處,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130萬元。蔡宗翰即依暱稱「唐伯虎」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李怡靜收取上揭現金,並將事先偽造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印文2枚)1張交付予李怡靜收執而行使之,表彰其為「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收款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李怡靜及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宗翰取得上開現金後,旋將款項放置在附近男廁內以交付予暱稱「唐伯虎」所指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來源及去向,蔡宗翰因此獲取面交金額1%(1萬3,000元)之 報酬。 二、案經李怡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蔡宗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告訴人即證人李怡靜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及其所提供之面交收據、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間遭詐欺,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0月5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捷運地下街Y22號出口處,面交現金130萬元,告訴人並指認本件係由被告出面收取款項等事實。 (三)112年10月5日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1張:證明本件犯罪 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 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 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經手金額未達1億元 ,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蔡宗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唐伯虎」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查 被告已在偵查中自白犯行,如其在歷次審判中亦自白,請依法減輕其刑。 四、具體求刑:被告為本案犯行取得之財物為130萬元,衡酌本 件被告年紀資歷、犯後態度、擔任角色及犯罪參與程度、犯案動機及目的、侵害法益及危害社會秩序之程度等節,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9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袁梓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4條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