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9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8 日
- 法官余盈鋒
- 被告許俊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俊凱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借提於法務部○○○○○○○○) 被 告 陳威程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69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威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許俊凱、陳威程本身各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更正:1.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關於「擔任陳威程之 監控」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擔任陳威程之監控及第一層收水」。2.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關於「『新展資 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有不詳印文;扣案)」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有偽造之『新展資 本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報稅專用章』印文1枚、『李兆國』署押2枚 ;扣案)」。 ㈡補充:被告許俊凱、陳威程於本院民國114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8、8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洗錢部分: 被告許俊凱、陳威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 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查本案被告2人所犯之一般洗錢 罪,詐欺贓款未達1億元,其法定最重本刑由舊法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降為新法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其等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犯罪,因本案無犯罪所得需繳交(見偵983卷第179、189頁,偵16698卷第33頁),依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亦應予以減刑,經綜合比較之結果,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3.加重詐欺部分: ⑴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 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264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本件被告2人就所犯加重詐欺犯行是否減刑,自應 依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判斷,併予敘明。 ㈡罪名與罪數: 1.核被告許俊凱、陳威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 2.被告2人所參與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收據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參與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3.又被告2人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 被告許俊凱於偵查中供承:「DUCK」在「人員2」群組內有傳 假的工作證跟收據圖檔,陳威成使用之工作證、收據是他自己印的等語(見偵16698卷第139頁),故本件被告許俊凱雖係擔任第一層收水,並未在被告陳威程向告訴人謝秀貞收取款項之現場,然對於被告陳威程犯案時將使用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已有認知,是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暱稱「DUCK」、不詳收水及 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詐欺犯行自白犯罪(見偵16698 卷第14、30、145、165頁,本院卷第78、84頁);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見偵983卷第179、189頁,偵16698卷第33頁),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2人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見偵16698卷第14、30、145、165頁,本院卷第78、84頁)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見偵983卷第179、189頁,偵16698卷第33頁)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2人於本案所犯之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3.又被告2人雖均主張有將相關證據提供給警方,以利偵辦, 然被告許俊凱供承:在哪個分局講的我也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是被告2人均未能明確指出係提供何項情 資予何檢警機關,本院無從調查是否有因被告之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詐欺犯罪所得,或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犯洗錢罪之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自不能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說明。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 取工作報酬,竟為貪圖輕鬆獲取高額報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而分別擔任「監控」、「車手」工作,被告陳威程並持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假冒投資公司之外務專員,將偽造之收據交付予告訴人謝秀貞收執而行使,以遂行詐取財物之行為,除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予非難。考量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均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由被告許俊凱自115年1月起分期給付告訴人30萬元(見本院卷第93頁),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案被告陳威程係出面在現場以偽造文件取信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贓款再轉交給被告許俊凱,完成犯罪集團犯罪計畫之車手,被告許俊凱則在外圍負責監控及收水之分工與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另衡酌被告2人於本案之洗錢犯行,合 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之自白減刑事由,而得 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5頁),暨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有 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明文規定,而洗錢防制法原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亦經修正改 列同法第25條第1項,並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1.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固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然並未扣案,亦非屬絕對義務沒收之違禁物,衡諸上開物品之價值低微、替代性高且取得容易,縱予以宣告沒收,所收之犯罪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其沒收或追徵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又未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及徒增無益之執行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2.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既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即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予 宣告沒收,且上開收據1張因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尚無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情形,自無庸諭知追徵價額。至於上開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因該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諭知之必要,併予 敘明。 ㈢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告2人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均已由上游不 詳收水取走層轉詐欺集團(見偵卷第139頁),而卷內查無事 證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其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各該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均自陳:沒有收到報酬等語(見偵983卷第179、189頁,偵16698卷第33頁),既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所言非實,且依卷內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確實有因本案 犯行實際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扣案 1 偽造之「外務部李兆國」工作證1張 否 2 偽造之「新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新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報稅專用章」印文1枚、「李兆國」署押2枚) 是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698號被 告 許俊凱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陳威程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俊凱、陳威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暱稱「DUCK」之人、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向謝秀貞施以「假投資」詐術,謊稱:儲值至APP投資云云,使謝秀貞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及面交款項; 其中陳威程擔任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面交之車手,許俊凱 則擔任陳威程之監控。陳威程先依「DUCK」提供之檔案自行列印偽造之「新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有不詳印文;扣案)、偽造之「外務部李兆國」工作證(印有陳威程照片;未於本案扣案);陳威程並在前開收據上偽簽【李兆國】署名2枚。準備完成後,許俊凱依「DUCK」指示待命;陳 威程則於112年12月20日11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雙全門市與謝秀貞見面;陳威程將上開工作證供謝秀貞拍照及交付上開收據予謝秀貞,並向謝秀貞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陳威程得手後,將贓款攜至「DUCK」指定之地點當面交予許俊凱;許俊凱再依「DUCK」指示將贓款交予駕駛車輛之不詳收水回收,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謝秀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俊凱、陳威程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謝秀貞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歷次收據影本(第92至96頁,上開收據 第92頁)、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對話(第97至98頁)、歷次工作證翻拍照片(第99至100頁,上開工作證第100頁)、被告陳威程另案扣案手機對話內容(983卷第133至152頁) 、被告許俊凱另案扣案手機對話內容(983卷第152至162頁 )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被告上開所為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被告二人收取之贓款為30萬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二人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許俊凱、陳威程所為,均係犯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⑶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⑷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陳威程偽印上開收據及工作證,並在上開收據上偽簽【李兆國】署名之行為,均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皆不另論罪。被告許俊凱、陳威程與「DUCK」、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二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四、扣案之上開收據,屬供被告二人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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