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9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余盈鋒
- 被告簡文淵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文淵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573號、114年度偵字第184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文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簡文淵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2「車手出示或交付之文件( 收據)」欄關於「交付弘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繳納款項收據』 」之記載,應更正為「交付弘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 ㈡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民國114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46、52頁)。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1.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 2.被告所參與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現金儲值收據單、收納款項收據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參與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部分所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部分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等罪行,既均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2二犯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共同正犯: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雪山」、「郭主管」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之說明: 1.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詐欺犯行自白犯罪(見偵18432卷第15頁,本院卷第46、52頁),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 供繳交(見偵17573卷第10頁,偵18432卷第14頁),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洗錢犯行部分: 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 因被告於本案所犯之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㈣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陳燕局、徐姿蓉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之信任關係,被告擔任站在第一線之車手,親持偽造工作證、收據文件取信告訴人等,使告訴人等深信其投資為真,進而交付金錢予被告,以完成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計畫,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犯後雖坦認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損失,併考量被告獲益情形、告訴人等遭詐之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80萬元,數額非低;另衡酌被告於本案之洗錢犯 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之自白減刑事 由之量刑有利因子,與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2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檢察官雖僅求處對被告前後2 次犯行分別科以有期徒刑1年4月及1年2月之刑度(見本院卷第53頁),然本院審酌前揭事項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當,併此敘明。 2.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之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因本案犯罪取得或保有犯罪所得,暨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3.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8頁),被告尚有其他詐欺等案件在偵查或審理中,故被告所犯本案與其他案件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涉有特別之規定。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持以向告訴人陳燕局行使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固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原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印文,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然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亦非屬絕對義務沒收之違禁物,衡諸上開物品之價值低微、替代性高且取得容易,縱予以宣告沒收,所收之犯罪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其沒收或追徵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又未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及徒增無益之執行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2.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納款項收據單,既係供被告 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上開收納款項收據單因已 扣案,當得直接沒收,尚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情形,自無庸諭知追徵價額。至其上偽造之印文,已因該收納款項收據單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 諭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經查,被告分別向告訴人陳燕局、徐姿蓉收取現金各120萬、80萬元後,即依指示將上開詐欺贓款 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17573卷第10頁,偵18432卷第14頁),且乏確切事證足認其對後續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之洗錢標的。 ㈣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自陳:沒有獲利...沒有抽取贓款作為車馬費等語(見偵17573卷第10頁,偵18432卷第14頁),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言非實,且依卷內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確實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扣案 1 偽造之「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日期:114年5月23日,其上有偽造「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關鈞」之印文各1枚)1張。 否 2 偽造之「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簡文淵)1張。 否 3 偽造之「弘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日期:114年5月27日,上有偽造之「弘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弘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瑞聰」印文各1枚)1張。 是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573號114年度偵字第18432號被 告 簡文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文淵於民國114年5月23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雪山」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遭詐欺之現金款項之「取款車手」。簡文淵明知依不詳人士指示 收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現金款項交付與他人,係在取得詐欺 所得贓款或贓物,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詐欺所 得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與徐姿蓉、陳燕局聯繫,再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向徐姿蓉、陳燕局佯稱「可以匯款至帳戶或面交現金給專員辦理儲值」云云,致2 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現金給依「雪山」指示前往取款之簡文淵,簡文淵則於取款後,交付偽造之收據給徐姿蓉、陳燕局(被害人交付之金額、簡文淵出示或交付之文件,詳附表),足以生損害於徐姿蓉、陳燕局對取款者身份認知之正確性。得手後,簡文淵旋前往指定地點,將贓款交付給他人,以製造資金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徐姿蓉、陳燕局發現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燕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徐姿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文淵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徐姿蓉、陳燕局之指訴暨所提出之對話紀錄 證明2名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款項給被告之事實 3 附表「車手出示或交付之文件」所載之工作證、收據照片 4 告訴人陳燕局住處社區會議室之監視器畫面、告訴人徐姿蓉於被告取款時拍攝之被告照片 5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11247號) 證明被告於114年6月9日,以相同手法向另案被害人取款遭查獲,其所涉詐欺等罪嫌,業遭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簡文淵所為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就向告訴人陳燕局取款部分,則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與本案詐欺 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次犯 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處斷。併請依被害人之人入數,論以數罪(求處刑度如附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書 記 官 徐采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交款時間 交款地點 交款金額 (新臺幣) 取款車手 車手出示或交付之文件(收據) 備註 1 陳燕局 114.5.23 18:42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社區會議室 120萬 簡文淵 出示諧永投資工作證、交付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 2年2月 2 徐姿蓉 114.5.27 08:49 臺北市○○區○○路00號 80萬元 交付弘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繳納款項收據」 1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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