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02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玉珍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2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玉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部分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來一部分更正為「李玉珍因此分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玉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及其所屬集團共同在收據上,接續偽造印文或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其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故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前揭加重詐欺犯行,且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不諱,且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亦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為圖不法利益,率爾依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協力分工,而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致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併考量被告於本件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本件犯罪實際所獲不法利益數額、有前開輕罪減刑規定有利量刑因子,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127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至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供承本案獲有報酬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被告已悉數繳回,有本院115年保贓字第6號收據在卷可佐,此犯罪所得既經被告繳回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或署押,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沒收之物(未扣案部分),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㈢被告本案犯行所取得款項,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3人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卷證出處 1 114年3月14日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偵卷第54頁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238號
被 告 李玉珍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 所羈押)
陳勁嘉
TEOH WEI LUN (馬來西亞籍)
陳惠珊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玉珍、陳勁嘉、陳惠珊及TEOH WEI LUN(馬來西亞籍,中
文名張偉倫,下稱張偉倫)分別於民國114年2月底、114年3
月底、114年4月11日前之某日、114年1月間某日,加入真實
身分不詳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犯罪集團組織,由李玉珍、陳勁嘉、陳惠珊擔任取
款車手、張偉倫擔任監控車手之監控手。李玉珍、陳勁嘉、
陳惠珊、張偉倫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初某日,透過通
訊軟體LINE,向林璟雯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林璟雯陷
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將附
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交予附表所示之車手李玉珍、陳勁嘉、陳
惠珊,李玉珍、陳勁嘉、陳惠珊則行使交付未經中央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允許或授權所製作之偽造中
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林璟雯,足生損害於中央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林璟雯,張偉倫則在陳勁嘉擔任取款車手時,
負責在一旁監控,將陳勁嘉取款過程回報予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迨李玉珍、陳勁嘉、陳惠珊取得林璟雯交付之款項後,
旋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款項
與犯罪之關連性,李玉珍因此分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
報酬、陳勁嘉因此分得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林璟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玉珍、陳勁嘉、陳惠珊、張偉倫
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璟雯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
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上開偽造收據、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各乙份在卷可稽,被告李玉珍、陳勁嘉、陳惠珊、張偉
倫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玉珍、陳勁嘉、陳惠珊、張偉倫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同法第216、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4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
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均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上開偽造
收據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被告李玉珍、陳勁嘉上開所獲得
之報酬,為其等犯罪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交付金額(新臺幣) 偽造之文書種類 參與犯罪之人員 1 114年3月14日12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 50萬元 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車手李玉珍 2 114年4月11日15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 220萬元 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車手陳勁嘉 監控手張偉倫 3 114年4月13日13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 30萬元 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車手陳惠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