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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0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1 日
  • 法官
    余盈鋒

  • 被告
    蔡崑財龔韋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崑財 被 告 龔韋誌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25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崑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元沒收。 龔韋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 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編號2所示收款收據上偽造之「柏瑞證券收款章」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蔡崑財、龔韋誌本身各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補充如下:被告蔡崑財、龔韋誌於本院民國114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6、52頁)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洗錢部分: 被告蔡崑財、龔韋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 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查本案被告2人所犯之一般洗錢 罪,詐欺贓款未達1億元,其法定最重本刑由舊法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降為新法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其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判時均自白犯罪,因被告2人於審判中均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見本院卷第53、55、57頁),依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應予以減刑,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 3.加重詐欺部分: ⑴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 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264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本件被告2人就所犯加重詐欺犯行是否減刑,自應 依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判斷,併予敘明。 ㈡罪名與罪數: 1.核被告蔡崑財、龔韋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 條第1款之洗錢罪。 2.被告2人所參與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參與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又被告2人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 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 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 被告龔韋誌雖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負責將本案 面交車手即被告蔡崑財自被害人林佳勳收取之贓款轉交予集 團上游,並未在被告蔡崑財向被害人取款之現場,惟其在偵 查中供承蔡崑財交給被害人之收據及工作證是「公司」印好 給蔡崑財的(見偵卷第331頁)等語,足認被告龔韋誌就被告蔡崑財使用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被害人取款乙節知情,亦 有犯意聯絡,並進而轉交被告蔡崑財交付之贓款予集團上游 ,故被告2人與暱稱「紅菱」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詐欺犯行自白犯罪(見偵卷第309、333頁,本院卷第46、52頁);又於審判中均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53、55、57頁),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應予減輕其刑。 2.被告2人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於審判中均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惟因被告於本案所犯之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㈤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依循正當途徑 賺取工作報酬,竟為貪圖輕鬆獲取高額報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而由被告蔡崑財擔任「車手」、「收水」工作,並持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假冒投資公司之外務專員,將偽造之收據交付予被害人收執而行使,以遂行詐取財物之行為,除造成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予非難。考量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均與被 害人成立調解,願各給付5萬元予被害人,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另衡酌被告2人於本案之洗錢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之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53頁),暨被害人之意見;並審酌被告蔡崑財負責 出面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取信於被害人,致令被害人交出本案款項,完成本案詐欺集團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而被告龔韋誌則僅負責轉交被告蔡崑財收取自被害人之贓款予詐欺集團上游,二人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分工、重要性尚有不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2.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其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惟審酌被告2人自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衡以被告2人之資力、經濟狀況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認在處斷刑之框架內,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之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以科處有期徒刑為相當,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參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設有特別之規定。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乃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已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惟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款收據並未扣案,亦非屬絕對義 務沒收之違禁物,衡諸其物品之價值低微、替代性高且取得容易,縱予以宣告沒收,所收之犯罪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且既經被告交付予被害人收執,已非屬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所有,其沒收或追徵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2.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被告蔡崑財於警詢時供承係為 開始從事詐欺工作所辦理之英國門號,以逃避警方查緝之用(見偵卷第14頁);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被告龔韋誌 則於警詢時供承:被查獲之IPHONE8手機1支是我買的工作機,負責接收跟聯繫詐欺集團上游使用(見偵卷第51頁)等語。是就附表編號3、4所示之行動電話,即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上開如附表編號1、3、4 所示之物因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尚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情形,自無庸諭知追徵價額。至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款 收據(樣式見偵卷第221頁)上偽造之「柏瑞證券收款章」 印文1枚,則因屬偽造之印文,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洗錢之犯罪客體: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告2人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均已由上游不詳 收水取走層轉詐欺集團(見偵卷第331頁),而卷內查無事證 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其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各該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 ,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蔡崑財擔任車手角色,並供承其本案所獲報酬即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4,100元(見偵卷第17、303頁,本院卷第53頁);被告龔韋誌擔任收水角色,並供承其本案所獲報酬即犯罪所得為3,000元 (見偵卷第333頁,本院卷第53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2人於審判中既已均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53、55、57頁),已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無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附此敘明。 ㈤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聯性,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扣案 1 「柏瑞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蔡崑財) 是 2 「柏瑞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柏瑞證券收款章」印文1枚) 否 3 智慧型手機APPLE牌IPhone 8(IMEI:000000000000000)1支   是 4 智慧型手機APPLE牌IPhone 8(IMEI:000000000000000)1支   是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255號被   告 蔡崑財 龔韋誌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崑財、龔韋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紅菱」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林佳勳,致林佳勳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民國112年4月14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 號統一超商泉北門市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41萬元。蔡崑財則依指示先取得偽造之柏瑞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瑞公司)工作證及收據,於上揭時、地到場,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林佳勳佯稱為柏瑞公司職員,向林佳勳收取投資款項後,將款項交付予龔韋誌,龔韋誌再交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蔡崑財並交付前揭偽造之收據予林佳勳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柏瑞公司、林佳勳。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崑財、龔韋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與被害人林佳勳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害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偽造之工作證照片、被告2人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 。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 規定最重主刑將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 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係屬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與「紅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 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蔡崑財之犯罪所得4,100元,被告龔韋誌之犯罪所得4,000元,請均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偽造之「柏瑞證券 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宇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喻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4條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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