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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03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余盈鋒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博仁
選任辯護人
楊佳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6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鄭博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鄭博仁本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2、5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洗錢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⑵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⑶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定。

⑷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詳見後述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而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是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同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其宣告刑不生影響)。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偵查與審判中均就其一般洗錢犯行為自白,已如前述,且因未有所得(見偵卷第117頁),尚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高於其依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4年11月,顯然新法均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等規定。

2.加重詐欺部分:

⑴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26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犯行是否減刑,自應依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判斷,併予敘明。

㈡罪名與罪數: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

2.被告所參與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參與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陳佳儀」、「路遙知馬力」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1.所犯加重詐欺罪行部分:本件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犯行是否減刑,應依被告行為後所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判斷,已如前述,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稱於偵查中自白,係指在偵查階段之自白而言。換言之,凡在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前,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警詢)、檢察官及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為羈押前訊問時之自白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所稱「自白」,係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肯定表述為已足,既不以詳盡交代全部事實且不爭執法律評價為必要,亦不問其自白之動機如何、被動或自動、一次或數次乃至自白後有無翻異其詞。倘其供詞未臻詳盡或前後有所反覆,仍應綜合相關供述內容與積極作為情形而為整體判斷,以避免因詢答順序或措辭,限縮前開減輕規定之適用,反有礙鼓勵被告彌過自新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審判中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等罪已為自白(見本院卷第52、58頁);至其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雖否認上開犯行(見偵卷第117頁),但在警詢時已坦承涉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等罪,並供承:我經社群軟體Instagram認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佳儀」之人,再經其介紹加入暱稱「路遙知馬力」之人的Line,開始從事詐欺車手的工作,113年4月2日9時46分我依「路遙知馬力」指示以投資專員鄭博仁名義,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收取詐欺贓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我向告訴人游美芝收取贓款後,再依「路遙知馬力」之指示,前往新北市不詳之河堤處將贓款交給不詳之收水,我使用的工作證及收據是「路遙知馬力」傳送PDF檔給我去影印的,我負責的是面交車手的工作,我願意賠償被害人等語(見偵卷第7至10頁),已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等罪主要構成犯罪事實為肯定之表述,雖其在檢察官訊問時否認犯罪,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在偵查中已為自白。又被告供承並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見偵卷第117頁),而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言非實,卷內復無被告確實獲有報酬之積極證據,即不得遽認被告獲有報酬,被告即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問題,而被告既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即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審判中均為自白,且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原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應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工作報酬,竟為貪圖輕鬆獲取高額報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而擔任「車手」工作,並持偽造之工作證、合作協議書及存款憑證假冒投資公司之職員,將偽造之合作協議書與存款憑證交付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以遂行詐取財物之行為,除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或為任何之賠償,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被告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其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惟審酌被告本案並未取得犯罪所得,衡以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認在處斷刑之框架內,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之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以科處有期徒刑為相當,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有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明文規定,而洗錢防制法原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亦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並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工作證1張,固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亦非屬絕對義務沒收之違禁物,衡諸上開物品之價值低微、替代性高且取得容易,縱予以宣告沒收,所收之犯罪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其沒收或追徵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又未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及徒增無益之執行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2.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既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上開存款憑證、合作協議書因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尚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情形,自無庸諭知追徵價額。至上開偽造存款憑證、合作協議書上偽造之印文,已因該存款憑證、合作協議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諭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洗錢之犯罪客體: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已由「路遙知馬力」指定其交由上游收水「董先生」取走而層轉詐欺集團,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5頁),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各該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並未因本件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不能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余盈鋒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扣案  1 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鄭博仁)。 否  2 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日期:113年4月2日、金額:30萬元,其上有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嚴麗蓉」印文1枚)。   是  3 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佈局合作協議書(其上有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是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624號
  被   告 鄭博仁
  選任辯護人 楊佳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博仁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佳儀」、「路遙知馬力」等成年人
    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出面收款車手之
    工作(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7324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鄭博仁、「陳佳儀」、「路遙知馬力」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7日
    某時許起,以假投資之方式向游美芝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網
    站入金投資獲利云云,致游美芝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4月2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面交投資款項,鄭博仁則依「路遙知馬力」指示先於
    113年4月2日9時46分前某時至不詳超商列印偽造之永煌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佈局合作協議書(其上印有偽造之「永煌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下稱本案協議書)、「永煌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印有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嚴麗蓉」印文各1枚與偽造之「永煌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證各1紙(其上註明姓名「鄭博仁」,部門「服務經
    理」、編號「079」,下稱本案工作證),並依指示在上開
    存款憑證填寫日期、金額及在「經辦人」欄位簽名(下合稱
    本案存款憑證),鄭博仁再於同日9時46分許,前往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與游美芝見面,鄭博仁向游美芝出示偽造
    之本案工作證而行使之,致游美芝誤認鄭博仁為「永煌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並交付投資款項30萬元予鄭博仁,
    鄭博仁再交付偽造之本案協議書及本案存款憑證予游美芝收
    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嚴麗
    蓉」與游美芝,鄭博仁得手後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轉交給「
    路遙知馬力」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
    不法贓款之所在、去向。 
二、案經游美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博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陳佳儀」、「路遙知馬力」之指示擔任面交人員,並依「路遙知馬力」之指示列印本案協議書、本案存款憑證及本案工作證,再於上開面交時間前往上開面交地點,向告訴人出示本案工作證,並收受30萬元,再交付本案協議書及本案存款憑證,又將30萬元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游美芝於警詢中證述、告訴人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面交人員持工作證拍攝照片(含被告持本案工作證拍攝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面交時間前往上開面交地點,向告訴人出示本案工作證,並收受30萬元,再交付本案協議書及本案存款憑證,又將30萬元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本案本案協議書、本案工作證、本案存款憑證等件 證明被告於上開面交時間前往上開面交地點,向告訴人出示本案工作證,並收受30萬元,再交付本案協議書及本案存款憑證,又將30萬元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附件現場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證物清單影本、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23日刑紋字第1136127065號鑑定書 證明扣案之本案協議書上採得被告指紋之事實。 5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 證明本案協議書及本案存款憑證上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嚴麗蓉」與該公司之大小章不符,佐證本案本案協議書及本案存款憑證均屬偽造之事實。 6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66號刑事判決1份 證明被告因類似犯行經判決有期徒刑1年之事實。 
二、論罪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宣告刑上限受
    不得逾加特定犯罪最重本刑之拘束,形式上雖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亦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
    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以「於偵查及歷次審理均自白犯
    罪」為減刑要件,嗣經修正為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並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而被告本
    案所涉犯行,因其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僅於審理時自白認
    罪,並無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
    明,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其量刑範圍(類處斷
    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倘適用新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
    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因適用新洗錢防
    制法所得量處之最高刑度較輕,應認就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
    部分,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依上說明,本案
    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
    用新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前開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
    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就
    所犯上開各罪,與暱稱「路遙知馬力」、「陳佳儀」等人具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
    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揭示:「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
    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
    為『洗錢』。」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並轉交本案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之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然未經查獲,且被告已
    將前開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非被告所得管領、
    支配,足認被告就本案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參
    諸前揭立法意旨,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
    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上開規定處理。扣案偽造之
    本案協議書、本案存款憑證各1張,均係被告供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而本案協議書上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1枚、本案存款憑證上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嚴麗蓉」印文、「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
    一編號章印文各1枚,均已因本案協議書、本案存款憑證之
    沒收而包括在內,請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
    諭知。至偽造之本案工作證1張,固為被告持以作為本案詐
    欺犯罪所使用,然未據扣案,衡諸該等物品之客觀財產價值
    低微、替代性高,倘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犯罪之預防
    實益性低,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
    及徒增執行程序之無益耗費,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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