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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04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古御詩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政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81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潘政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政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核被告潘政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犯罪態樣:

⑴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共同正犯:被告與指示其前往超商列印偽造之收據、工作證並前往向告訴人黃新旺收取詐欺款項之「曹仁」,以及前來桃園高鐵站向被告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水手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⑴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已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前因幫助洗錢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3年11月5日(檢察官誤為上開併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日期即113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而檢察官依上述前案紀錄,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本案為累犯,並具體釋明執行完畢日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已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及本案所犯均為財產犯罪,可見其遵法意識薄弱,未能因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5.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已自白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然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不符。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具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為圖獲利,竟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雖坦承本案犯行,惟尚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之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為新臺幣(下同)55萬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從事保全業、月收入約4萬元、無親屬需扶養之生活狀況、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年5月稍嫌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供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因上開文書既已宣告沒收,該偽造之印文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可知,本案被告獲有3,000元之車馬費,此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本案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已上繳詐欺集團成員,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人允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114年4月18日「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其上蓋有偽造之「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衍祥」印 文各1枚。 2 偽造之「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姓名:潘政威、部門:外務部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810號
  被   告 潘政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政威(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以114年度偵字第5397號等提起公訴,非屬起訴範圍),自
    民國114年4月18日前之某時,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苒苒
    」、TELEGRAM暱稱「曹仁」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
    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擔任向詐欺
    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
    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梓涵」、「游亦月」等帳號,於
  114年2月23日起,以假投資之方式向黃新旺施用詐術,致黃
    新旺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4月18日17時
    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葫洲捷運站前面交投
    資款項,再由潘政威依照暱稱「曹仁」之指示,先前往不詳
    之地點列印偽造之署名「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及
    工作證各1張,復於114年4月18日17時25分許,前往上開地
    點與黃新旺面交款項新臺幣(下同)55萬元,並交付上開偽
    造之收據予黃新旺及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潘政威於收取前開款項之後
    ,再依照暱稱「曹仁」之指示,前往桃園高鐵站將款項交付
    予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嗣黃新旺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新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政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新旺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告訴人所
    拍攝被告之照片、上開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之翻拍照片各1
    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列印上開偽造之收據及工作
    證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LINE暱稱「苒苒」、
  TELEGRAM暱稱「曹仁」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就上開犯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未扣案之收據及工作證各1張
    ,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三、具體求刑: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財物55萬元,請量處有期徒
    刑1年5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薛人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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