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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07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蘇昌澤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小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9870號、第1046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A05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⒈犯罪事實㈠部分更正及補充『列印偽造之「鑫淼投資」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其上有偽造之「鑫淼投資」印文),並偽簽「林梓晴」署名』;⒉犯罪事實㈡部分更正及補充「列印偽造之「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其上有偽造之「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並偽簽「林梓晴」署名』;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5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5就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現金收款收據),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及所屬集團偽刻「鑫淼投資」、「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等印章之印文,與偽造「林梓晴」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Telegram暱稱「蕾蕾」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旨在分別詐得告訴人A03、被害人A04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次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被害人遭騙過程有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均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數定之,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係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自應分論併罰。本案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該行為,其被害人均不相同,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二所為,於偵查、本院均已自白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二部分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自亦無庸繳交,衡情應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卻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二部分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五專畢業、已婚、有二未成年子女(由被告母親照顧)、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0,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各該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犯後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在113 年8 月27日至同年9 月2 日所實施,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等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渠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現金收款收據及工作證各1 張(鑫淼投資,即如附表編號一部分)、未扣案之現金收款收據及工作證各1 張(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即如附表編號二部分),均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各該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至現金收款收據上分別偽造之「鑫淼投資」印文1 枚及「林梓晴」署名1 枚(附表編號一部分);現金收款收據上分別偽造之「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及「林梓晴」署名1 枚(附表編號二部分),因已各隨同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是均不另予宣告沒收。

㈡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收取之款項,是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一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現金收款收據及「鑫淼投資」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二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現金收款收據及「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870號
114年度偵字第10469號
  被   告 A05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蕾蕾」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A03,致A03陷
    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民國113年8月27日上午
    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青山門市碰面交
    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75萬元。A05則依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列印偽造之鑫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淼公司
    )「林梓晴」之工作證及收據,並於上揭時、地到場,持上
    開偽造之工作證,向A03佯稱為鑫淼公司職員,向A03收取投
    資款項,並將收取之款項放置於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A05並交付前揭
    偽造之收據予A03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鑫淼公司、A03。
 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A04,致A04陷
    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2日晚間8時36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碰面交付投資款項10萬元。A
    05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偽造之瞳彩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瞳彩公司)「林梓晴」之工作證及收據,並於上
    揭時、地到場,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A04佯稱為瞳彩公
    司職員,向A04收取投資款項,並將收取之款項放置於詐欺
    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A05並交付前揭偽造之收據予A04以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瞳彩公司、A04。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與告訴人A03、被害人A04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且有被告使
    用之偽造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告訴人A03、被害人A04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A03及被害人A04與本案詐欺集
    團之對話紀錄、被告持用手機門號之行動上網歷程及雙向通
    聯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足徵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
    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
    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數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對各被害人所為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與
    「蕾蕾」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偽造之「鑫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林梓晴」之署押,請
    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A02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喻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4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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