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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0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2 日
  • 法官
    古御詩

  • 被告
    吳嘉若蔡瑞賢黃江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0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若 蔡瑞賢 黃江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876號、第1667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嘉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及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瑞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黃江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因此,本案被告吳嘉若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依前開說明,於被告吳嘉若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本判決下述所引被告吳嘉若以外之人之於警詢未經具結之陳述,均非用於證明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阿瀚』」後,補充「、『小李』」。 2.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犯罪事實欄二第6至7行、犯罪事實欄 三第10行「行使偽造私文書」,均更正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3.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第3行、犯罪事實欄二第9至10行、犯罪事 實欄三第13行「復基於共同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均更正為「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4.犯罪事實欄一㈠倒數第6行、犯罪事實欄一㈡倒數第5至6行「 簽署『吳嘉若』之姓名後」,均補充更正為「簽署『吳嘉若』之 姓名並蓋印後」。 5.犯罪事實欄一㈠倒數第2至3行、犯罪事實欄一㈡倒數第2行「 交付指定之人」,均更正為「交付暱稱『小李』之成年男子」 。 6.起訴書附表一詐欺方式欄「金山德聚在縣營業員」,更正為「金山德聚在線營業員」。 7.起訴書附表一1-2面交時間欄「114年3月2日」,更正為「114年3月6日」。 ㈡證據部分 1.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證據名稱欄2.「金山德聚在縣營 業員」,更正為「金山德聚在線營業員」。 2.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18日刑紋字第1146089992號鑑定書」。 3.補充「被告黃江德與『無寧舅舅』之對話紀錄截圖」。 4.補充「被告吳嘉若、蔡瑞賢、黃江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⑴核被告吳嘉若就犯罪事實一㈠(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吳嘉若就犯罪事實一㈡(即起訴書附表二)所為及被告蔡瑞賢、黃江德所為(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1-3),則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⑵公訴意旨雖於起訴法條漏未引用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條文,惟已於犯罪事實中載明被告3人至指定超商列印偽造之工作 證並出示予告訴人2人閱覽之事實,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 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2.犯罪態樣: ⑴被告3人各自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本判決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收據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3人分別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共同正犯: 被告吳嘉若與指示其前往列印偽造收據、工作證及取款之「hao」、「BP andy」、「偉恩」、「王敬嚴」、前來向其收取贓款之「小李」;被告蔡瑞賢與「一寸山河」、前來向其收取贓款之收水手;被告黃江德與「雯雯」、「無寧舅舅」、前來向其收取贓款之收水手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4.數罪併罰: 被告吳嘉若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5.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吳嘉若已於另案繳回犯罪所得,被告蔡瑞賢、黃江德則因本案無犯罪所得需繳交(均詳後述),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 被告3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被告吳嘉 若亦於另案繳回犯罪所得,被告蔡瑞賢、黃江德則無犯罪所得需繳交,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又被告吳嘉若於警詢時供稱:我於民國114年2月中旬加入詐騙集團;我在詐騙集團中擔任車手角色等語、於偵訊時供述:我於114年2月中旬加入詐欺集團等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亦坦認,可見被告吳嘉若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對於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均自白犯罪,合於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惟本案被告3人之犯行均因想像競合而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等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及被告吳嘉若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6.關於累犯之說明: 被告黃江德雖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 酌被告前案所犯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上述被告黃江德之前科紀錄,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 ㈡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之齡, 具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將詐欺贓款上繳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難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3人雖 坦承犯行,且其等所犯輕罪之一般洗錢犯行及被告吳嘉若所犯之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其等均未彌補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犯罪後態度普通,並 考量其等各自參與之程度、告訴人2人各次受騙交付之款項 均非微少,另參酌以下述個別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⑴被告吳嘉若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月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0至2萬元、無親屬 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另有數件相同手法之詐欺等案件(分別冒用「聯上投資」、「善時投資」、「善信投資」、「宏敏投資」、「恆泰投資」、「TCKR」、「智鑫投資」等公司名義取款5萬元至400萬元不等),經法院判決處刑或審理中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⑵被告蔡瑞賢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擔任交通指揮工作、月入約3萬元、需撫養其母親之生 活狀況,另有1次因相同手法之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 確定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⑶被告黃江德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職業為工、月入約4萬元、需撫養其母親之生活狀況、 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依卷內事證,被告本案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不罰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前因提供帳戶犯幫助洗錢等罪,經判處罪刑確定,猶於該案法院審理期間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13年8月27日以113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處罪在案(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並因該案自113 年3月22日起羈押至同年8月16日出所(入監執行起訴書主張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案件所處有期徒刑6月,至113年9月25 日易科罰金出監),且因同類型之詐欺案件,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4年1月10日、同年2月4日、同年3月4日先後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竟歷經上開各該案後,再度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犯本案及數件相同手法之詐欺等案件(均經法院審理中)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2.又綜合考量被告吳嘉若所犯各罪係於同一詐欺集團指揮下所為、犯罪型態及手段相同、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3、4及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屬被告3人供本案各次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判 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因上開收據已宣告沒收,該偽造之印文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告3人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縱予沒收 ,所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其沒收或追徵均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諭知沒收。 2.至告訴人呂汶倫其餘交付予員警扣案之偽造之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新臺幣匯款申請書4張,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與本案有所關連,故不予宣告沒收。 3.本案被告3人已將收取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款項非 屬被告3人實際掌控中,其等對於該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 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4.依被告吳嘉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可知,其加入本案犯罪組織期間共獲1萬元報酬,惟已於另案繳回,有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4年執沒字第16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憑,上開1萬元包含本案被告吳嘉若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本院自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5.依被告蔡瑞賢及黃江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其等均尚未獲取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被告2人確獲有犯罪 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扣案偽造之114年3月1日「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⑴其上有偽造之「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義雄」印文各1枚。 ⑵供被告吳嘉若本案詐騙呂汶倫所用。 2 未扣案偽造之114年3月10日「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⑴其上有偽造之「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樹」印文各1 枚。 ⑵供被告吳嘉若本案詐騙林璟雯犯罪所用。 3 扣案偽造之114年3月6日「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⑴其上有偽造之「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義雄」印文各1枚。 ⑵供被告蔡瑞賢本案犯罪所用。 4 扣案偽造之114年3月21日「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⑴其上有偽造之「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義雄」印文各1枚。 ⑵供被告黃江德本案犯罪所用。 5 未扣案偽造之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⑴姓名:吳嘉若、部門:外勤部、職務:外勤專員。 ⑵供被告吳嘉若本案詐騙呂汶倫所用。 6 未扣案偽造之中央投資工作證 1張 ⑴姓名:吳嘉若、工作職務  :帳務專員、工作性質:外務。 ⑵供被告吳嘉若本案詐騙林璟雯所用。 7 未扣案偽造之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供被告蔡瑞賢本案犯罪所用。 8 未扣案偽造之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供被告黃江德本案犯罪所用。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876號114年度偵字第16678號被   告 吳嘉若 蔡瑞賢 黃江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嘉若於民國114年2月中旬,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阿貴」(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明杰」)之人介紹,加入TG群組「吳嘉若(樹林)」,與TG暱稱 「hao」、「BP andy」、「偉恩」、「 王敬嚴」、「阿瀚」等人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欺他 人財物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組織,擔任面交車手。吳嘉若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呂汶倫施以詐術並約定面交事項後,吳嘉若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復基於共同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依TG群組內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指定統一超商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姓名:吳嘉若)及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喜公司)之收據(蓋有偽造之雙喜公司統一編號章、「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葉義雄」印文各1枚),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面交時間,假冒為雙喜公司之員工,至如附表一編號1-1所 示之面交地點向呂汶倫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於前揭雙喜公司收據上簽署「吳嘉若」之姓名後,交付予呂汶倫以取信之,再向呂汶倫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面交金額,上情 足以生損害於呂汶倫、雙喜公司。吳嘉若得手後,再依「BPandy」指示,將前揭款項攜往至指定之地點交付指定之人 ,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呂汶倫驚覺受騙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向林璟雯施以詐術並約定面交事項後,吳嘉若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復基於共同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依「王敬嚴」指示至指定統一超商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姓名:吳嘉若)及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公司)之收據(蓋有偽造之中央公司統一編號章、「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樹」印文各1枚),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面交時間,假冒為中央公 司之員工,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面交地點向林璟雯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於前揭中央公司收據上簽署「吳嘉若」之姓名後,交付予林璟雯以取信之,再向林璟雯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面交金額,上情足以生損害於林璟雯、中央公司。吳嘉若得手後,再依「王敬嚴」指示,將前揭款項攜往至指定之地點交付指定之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林璟雯驚覺受騙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蔡瑞賢於114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一寸山河」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織之詐欺集團,約定以每次取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報酬擔任面交車手(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 第1125號判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蔡瑞賢加入後,即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呂汶倫施以詐術並約定面交事項後,蔡瑞賢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復基於共同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依「一寸山河」指示至指定超商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姓名:蔡瑞賢)及雙喜公司之收據(蓋有偽造之雙喜公司統一編號章、「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葉義雄」印文各1枚),而於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面交時間,假冒為雙喜公司之員工,至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面交地點向呂汶倫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於 前揭雙喜公司收據上簽署「蔡瑞賢」之姓名後,交付予呂汶倫以取信之,再向呂汶倫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面交 金額,上情足以生損害於呂汶倫、雙喜公司。蔡瑞賢得手後,再依「一寸山河」指示,將前揭款項攜往至指定之地點交付指定之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呂汶倫驚覺受騙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黃江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審簡字第2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3年9月 2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3月6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雯雯」、「無寧 舅舅」等人所組織之詐欺集團,約定以每月6萬元為報酬擔 任面交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14年度偵字第8407號提起公訴,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14年度審訴字第981號審理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黃江 德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呂汶倫施以詐術並約定面交事項後,黃江德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復基於共同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依「無寧舅舅」指示至統一超商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姓名:黃江德)及雙喜公司之收據(蓋有偽造之雙喜公司統一編號章、「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葉義雄」印文各1枚),而於如 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面交時間,假冒為雙喜公司之員工, 至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面交地點向呂汶倫出示偽造之工 作證,並於前揭雙喜公司收據上簽署「黃江德」之姓名後,交付予呂汶倫以取信之,再向呂汶倫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3 所示之面交金額,上情足以生損害於呂汶倫、雙喜公司。黃江德得手後,再依「無寧舅舅」指示,將前揭款項攜往至指定之地點交付指定之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呂汶倫驚覺受騙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呂汶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林璟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嘉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依TG群組上游成員指示影印偽造工作證及偽造收據,而於指定時間前往指定地點後,向告訴人呂汶倫、林璟雯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收取現金,並將贓款轉交給上游指定之其他成員等事實。 2.坦承透過LINE暱稱「阿貴」之人介紹加入群組「吳嘉若(樹林)」,並從事向他人取款之工作之事實。 2 被告蔡瑞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依LINE暱稱「一寸山河」指示影印偽造工作證及偽造收據,而於指定時間前往指定地點後,向告訴人呂汶倫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收取現金,並將贓款轉交給上游指定之其他成員等事實。 2.坦承以3,000元作為每次取款之報酬,從事向他人取款之工作之事實。 3 被告黃江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依LINE暱稱「無寧舅舅」指示影印偽造工作證及偽造收據,而於指定時間前往指定地點後,向告訴人呂汶倫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收取現金,並將贓款轉交給上游指定之其他成員等事實。 2.坦承透過LINE暱稱「雯雯」介紹,無實際在公司上班、沒見過該公司成員,而以每月6萬元作為報酬,從事向他人取款之工作之事實。 4 1.告訴人呂汶倫於警詢之指訴 2.與LINE暱稱「陳淑婷」、「金山德聚在縣營業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3.假投資APP「金山德聚」畫面截圖1份 4.與被告吳嘉若、黃江德面交時對方出示之工作證及交付之收據照片各1張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1.告訴人林璟雯於警詢之指訴 2.與LINE暱稱「林佩怡 小護理」、「林詠汝 小護理」、「文森特 同學」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3.與被告吳嘉若面交時對方出示之工作證及交付之收據照片1張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含被告3人)影本4張 佐證被告3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面交時間,向告訴人呂汶倫收取面交款項,並將偽造之收據交付告訴人呂汶倫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嘉若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吳嘉若、蔡瑞賢、黃江德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3人自行印製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而 再持以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3人與其分別所屬詐騙集團組織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以一行為觸 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黃江德有如犯罪事實欄之前科資料,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三、之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 告黃江德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該次犯行不同,但被告黃江德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13 年9月26日)後5年內即再犯該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審酌加 重其刑。再偽造之雙喜公司收據4張,非屬被告3人所有之物,爰不予聲請沒收,惟收據上所偽造之「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吳嘉若自承犯罪所得1萬元,已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71號審理期間全數繳回並經判決宣告沒收,爰不予聲請沒收;被告蔡瑞賢之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 額。末依現存證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黃江德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即無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被告黃江德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檢 察 官  王碧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書 記 官  林 耘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面交地點 面交對象 1-1 呂汶倫 於113年12月26日,自FACEBOOK點擊送書活動廣告後,加入LINE暱稱「陳淑婷」之人好友,後加入LINE群組「淑婷學習交流學院」,「陳淑婷」向告訴人呂汶倫佯稱可下載「金山德聚」之投資APP,參加「雙喜投資計畫」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呂汶倫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與LINE暱稱「金山德聚在縣營業員」之人聯繫並約定面交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114年3月1日 16時45分 40萬元 路易莎咖啡-士林至誠門市店內 (址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 被告吳嘉若 1-2 114年3月2日10時20分 4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被告蔡瑞賢 1-3 114年3月21日8時30分 10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被告黃江德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面交地點 面交對象 1 林璟雯 於113年11月,自LINE廣告得知投資訊息,加入LINE群組「贏家策略站」,LINE暱稱「林佩怡 小護理」、「林詠汝 小護理」、「文森特 同學」等人向告訴人林璟雯佯稱可至網站「CIC掌櫃3.0」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璟雯陷於錯誤,而依其等指示,約定面交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114年3月10日 9時52分 46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 被告吳嘉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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