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08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裕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632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裕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並補充『(蓋有偽造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專用章」、代表人「陳天笞」、「林裕隆」印文)』;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裕峰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
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
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且因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犯罪所得,則其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已符
合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之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
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第23條第3 項規定。
㈡核被告林裕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存款憑證),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所屬集團偽刻「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天宏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專用章」、「陳天笞」、「林裕隆」印
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等印章之印文,與其偽造之「林
裕隆」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私文書、特種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主管」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蔣小燕之款項
,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
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均業已自白洗錢犯行,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
罪所得,自亦無庸繳交,衡情應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卻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
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
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
,併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防
水工程,月收入新臺幣30,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
濟狀況,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
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天宏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 張,均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至存款憑證上偽
造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訖專用章」、「陳天笞」、「林裕隆」印文各1 枚及偽造
之「林裕隆」署名1 枚,因已隨同偽造之存款憑證一併沒收
,是不另予宣告沒收。
㈡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拿取之款項
,是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326號
被 告 林裕峰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新北○○○○○○○○○)
現居所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號2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裕峰於民國113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主管」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織
之詐欺集團,約定以每單百分之20之抽成為報酬擔任面交車
手。林裕峰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清
流君」、「黃芷涵」,自113年5月起向蔣小燕佯稱:透過投
資平台「天弘證券櫃買中心」儲值現金、投資股票可獲利云
云,致蔣小燕陷於錯誤,而與「天宏櫃買營業員-李馨儀」
相約於113年7月10日8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
號1樓統一超商瑞鑽門市,面交新臺幣(下同)10萬元。林
裕峰遂依「陳主管」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工作證(
姓名:林裕隆)及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宏公司)
之存款憑證(蓋有偽造之天宏公司統一編號章、「天宏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天台」印文各1枚),前往上
開約定地點向蔣小燕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於前揭天宏公司
存款憑證上簽署「林裕隆」之姓名後,交付予蔣小燕以取信
之,再向蔣小燕收取約定面交金額,上情足以生損害於蔣小
燕、天宏公司。林裕峰得手後,再依「陳主管」指示,將前
揭款項攜往至指定之地點交付指定之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蔣小燕驚覺受騙而報警,經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蔣小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裕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LINE暱稱「陳主管」指示影印偽造工作證及偽造存款憑證,而於指定時間前往指定地點後,向告訴人蔣小燕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收取現金,並將贓款轉交給上游指定之其他成員等事實。 2 告訴人蔣小燕於警詢之指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提供之天宏公司存款憑證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並依對方指示於上開時、地,將10萬元交付予自稱「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裕隆」而到場收款之被告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22日刑紋字第1146048198號鑑定書1份 證明被告交付偽造之天宏公司存款憑證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林裕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
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
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
規定。
三、核被告林裕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自行印製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而再持以行為,
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就上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再偽造之存款憑證,業經告訴人交付警察
機關作為本案證物,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聲請沒收;
惟存款憑證上所偽造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
人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另依現存證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
罪所得,即無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碧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