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0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8 日
- 法官余盈鋒
- 被告黃志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凱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朝義 蕭宥祐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707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朝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蕭宥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黃志凱、陳朝義、蕭宥祐本身各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補充如下:被告黃志凱、陳朝義、蕭宥祐於本院民國114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6 、8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洗錢部分: 被告黃志凱、陳朝義、蕭宥祐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 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 限規定。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查本案被告3人所犯之一 般洗錢罪,詐欺贓款未達1億元,其法定最重本刑由舊法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降為新法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其等3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77、191、267頁),因被告陳朝義、蕭宥祐本案無犯罪所得需繳交(見 偵卷第169、177頁),依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亦應予以減刑;而被告黃志凱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見偵卷第11、263頁),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輕其刑之規定,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減輕其刑後處斷行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均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對被告3人較為有利。 3.加重詐欺部分: ⑴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 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264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本件被告3人就所犯加重詐欺犯行是否減刑,自應 依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判斷,併予敘明。 ㈡罪名與罪數: 1.核被告黃志凱、陳朝義、蕭宥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 2.被告3人所參與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收據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等參與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又被告3人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 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與暱稱「魏然」、「始於足下」、「一定 山河」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朝義、黃志凱2人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77、267頁、本院卷第76、82頁);至於被告蕭宥祐於警詢及偵訊雖未被直接問及是否承認詐欺、洗錢等犯行,然在警詢時已供承:113年7月31日晚間曾經開車到北投區中央北路4段480號路口,我向車手收了一袋錢之後,依指示在車程約10分鐘的地方,一個男生上了我的車把錢拿走等語(見偵卷第191頁),已 就犯罪事實全部坦承,是為偵查中自白,故亦符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為自白(審判中自白見本院卷第76、82頁)之要件。又因被告陳朝義、蕭宥祐本案無犯罪所得需繳交(見偵卷第169、177頁),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黃志凱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見偵卷第11、259頁),核 與上開減刑規定並不相符,尚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2.被告陳朝義、蕭宥祐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陳朝義、蕭宥祐於本案所犯之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㈤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依循正當途徑 賺取工作報酬,竟為貪圖輕鬆獲取高額報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而分別擔任「車手」、「收水」工作,被告黃志凱、陳朝義並持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假冒投資公司之外務專員,將偽造之收據交付予告訴人凌鈺琇收執而行使,以遂行詐取財物之行為,除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予非難。考量被告3人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然均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 (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程度(本案車手即被告黃志凱、陳朝義係出具偽造文件取信告訴人,使告訴人交付財物,以完成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人;收水即被告蕭宥祐則僅將車手詐得之贓款轉交詐欺集團上游)、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另衡酌被告陳朝義、蕭宥祐於本案之洗錢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之自白減刑 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被告蕭宥祐雖求為易服勞役(見本院卷第85頁,應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之誤),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另案調解筆錄、和解說明書、書面事實陳述、受人指使陳述書、悔過書(見本院卷第89至103頁) 說明其履行社會勞動與悔過情形。惟易服社會勞動需以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為前提,然本院審酌前揭情節,仍認應量 處如主文所宣告之刑為適當。而被告蕭宥祐雖積極尋求與告訴人調解,但告訴人於偵查中已表明無和解或調解意願(見偵卷第43頁),且經本院兩度傳喚均不願到庭(見本院卷第73、107頁),而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節本院業於其 犯後態度之情狀在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 人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有 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明文規定,而洗錢防制法原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亦經修正改 列同法第25條第1項,並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1.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工作證、收據,固係被告黃志凱、陳朝義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亦非屬絕對義務沒收之違禁物,衡諸上開物品之價值低微、替代性高且取得容易,縱予以宣告沒收,所收之犯罪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其沒收或追徵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又未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及徒增無益之執行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2.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屬偽造 之印文署押,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而編號3所示之收據部分,卷內雖無該紙收據清晰之相片,惟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均使用相同樣式之收據,有告訴人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按(見偵卷第57、59頁),且告訴人指稱係加入「旭達投資公司」平台而受騙(見偵卷第39頁),被告黃志凱並供承其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時署名「劉宇翔」(見偵卷第257頁),故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上應與附表標號4收 據(見偵卷第63頁)有相同之偽造印文,並有偽造之「劉宇翔」署押1枚,該等偽造之印文、署押應同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告3人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均已由上游不 詳收水取走層轉詐欺集團(見偵卷第25至26、177頁),而卷 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3人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 證明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各該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陳朝義、蕭宥祐均自陳:沒有收到 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41、169頁),既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朝義、蕭宥祐所言非實,且依卷內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確實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追徵;至被告黃志凱供承:所取得報酬為單筆的1.5%(計算 式:50萬元×1.5%=7,500元)等語明確,該7,500元核屬其本案 之犯罪所得,既無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扣案 1 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劉宇翔)1張。 否 2 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凱翔)1張。 否 3 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日期:113年7月17日,其上有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顧大為」印文1枚、「劉宇翔」署押1枚)。 否 4 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日期:113年7月31日,其上有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顧大為」印文1枚、「陳凱翔」署押1枚)。 否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707號被 告 黃志凱 陳朝義 蕭宥祐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凱、陳朝義及蕭宥祐分別於民國113年5月底至7月底間 ,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魏然」、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始於足下」、「一定山河」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黃志凱、陳朝義及蕭宥祐參與組織犯罪部分,黃志凱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1749號提起公訴,陳朝義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320號提起公訴,蕭宥 祐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32號判決有罪,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由黃志凱、陳朝義擔任取款車手,蕭宥祐擔任收水手。黃志凱、陳朝義、蕭宥祐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透過LINE向凌鈺琇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凌鈺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之投資款項予依前開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黃志凱、陳朝義,黃志凱、陳朝義則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附表所示之假名向凌鈺琇出示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達公司)工作證佯稱為旭達公司外派員,並行使交付未經旭達公司允許或授權所製作之收據乙份予凌鈺琇,足生損害於旭達公司及凌鈺琇,迨黃志凱、陳朝義分別取得前開凌鈺琇交付之款項後,黃志凱將款項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陳朝義則於113年7月31日2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路口,將款項交予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來收水之蕭宥祐,蕭宥祐再將該款項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黃志凱並因此分得新臺幣(下同)7,500元充當報酬,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凌鈺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志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陳朝義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及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蕭宥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上開地點向車手收款後,再依指示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4 告訴人凌鈺琇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因而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分別交付款項予被告黃志凱及陳朝義之事實。 5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113年7月17日及113年7月31日現場監視器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被告黃志凱、陳朝義至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並以如附表所示假名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被告陳朝義將前開收取款項交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人之事實。 二、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黃志凱、陳朝義及蕭宥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 告3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上開偽造之收據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被告黃志凱上開所獲得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書 記 官 許惠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面交車手 假名 1 113年7月17日16時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千景咖啡店」 50萬元 黃志凱 劉宇翔 2 113年7月31日20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楓丹白鷺社區」 100萬元 陳朝義 陳凱翔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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