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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09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蘇昌澤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守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緝字第13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劉守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扣案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專用章」及代表人「陳天笞」之印文』;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守仁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且因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則其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已符合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之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

㈡核被告劉守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及所屬集團偽刻「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專用章」、「陳天笞」、「陳國財」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等印章之印文,與其偽造之「陳國財」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黃承恩」、「劉軒亦」、「櫻遙」、「順風順水」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被害人鄭鴻章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均業已自白洗錢犯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自亦無庸繳交,衡情應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卻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外送員,月收入約新臺幣30,000餘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犯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 張,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至存款憑證上分別偽造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專用章」、「陳天笞」、「陳國財」印文各1 枚與偽造之「陳國財」署名1 枚,因已隨同偽造之存款憑證一併沒收,是不另予宣告沒收。

㈡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收取之款項,是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365號
  被   告 劉守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守仁於民國113年7月初,加入由「黃承恩」(另為警偵辦
    )、「劉軒亦」(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千萬」,另為警
    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櫻遙」
    、「順風順水」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劉守仁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625號判決有罪,不在本案起訴
    範圍),由劉守仁擔任面交車手,約定報酬為每月新臺幣(
    下同)3萬5,000元,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紫萱
    」向鄭鴻章佯稱:透過「天宏櫃買中心」投資網站儲值現金
    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鄭鴻章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約定面交投資款項。嗣劉守仁依指示,先於113年7月12日
    17時54分前某時許,至超商列印偽造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天宏投資公司)存款憑證1張,並在上開存款憑證
    經辦員欄偽造「陳國財」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再於113年7
    月12日17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向鄭鴻章
    收取現金50萬元,並交付前述偽造之天宏投資公司存款憑證
    予鄭鴻章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鄭鴻章及天宏投資公
    司。劉守仁收受上開現金款項後,復依指示在不詳公園,將
    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嗣鄭鴻章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守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3年7月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其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並約定報酬為每月3萬5,000元,惟本案犯後尚未取得工資。 2.坦承其依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並在該收據上偽造「陳國財」署押及印文後,於上揭時間前往上址,向被害人鄭鴻章收取50萬元,同時將上揭偽造之收據1張交付被害人,其收款後,再依指示至不詳公園將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2 1.證人即被害人鄭鴻章於警詢時之證述 2.被害人鄭鴻章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其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上揭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上揭時間、地點,交付現金50萬元予自稱「陳國財」之人,自稱「陳國財」之人同時交付偽造之收據1張予其。 3 偽造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在左揭收據上偽造「陳國財」署押及印文後交付予被害人並收取現金50萬元。 
二、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
    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聲請沒收部分:
 1.扣案為被告所使用之假收據1張,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2.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現金50萬元,為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3.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因上開犯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
    故亦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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