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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5 日
  • 法官
    余盈鋒

  • 被告
    黃子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71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01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陰陽師手遊」遊戲帳號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0126號(即附件二),就被告黃子龍所涉詐欺罪嫌移請併案審理部分,核與本案檢察官起訴如起訴書(即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之被害人同一,且屬同一次詐欺之社會事實,乃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黃子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之記載外,更正、補充如下: ㈠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⑴第1、2行有關「基於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⑵第9行、第16行 有關「向鍾家奇佯稱」之記載,應更正為「向鍾家奇稱」。⑶第10行有關「鍾家奇因而陷於錯誤,提供符羽嘉名下」之記載,應更正為「鍾家奇乃提供符羽嘉名下」。⑷第17、18行有關「使鍾家奇誤以為上開入帳款項來源正當、合法,遂提供遊戲帳號密碼予黃子龍」之記載,應更正為「鍾家奇遂提供遊戲帳號密碼予黃子龍」。 ㈡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⑴第1、2行有關「基於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⑵第9、 10行、第16、17行有關「向鍾家奇佯稱」之記載,應更正為「向鍾家奇稱」。⑶第10行有關「鍾家奇因而陷於錯誤,提供符羽嘉名下」之記載,應更正為「鍾家奇乃提供符羽嘉名下」。⑷第17、18行有關「使鍾家奇誤以為上開入帳款項來源正當、合法,遂提供遊戲帳號密碼予黃子龍」之記載,應更正為「鍾家奇遂提供遊戲帳號密碼予黃子龍」。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子龍於本院民國114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 及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6、40頁)。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1.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從而,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固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但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或多數」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進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於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仍係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係在批踢踢實業坊(PTT)刊登販售鋼彈模型之貼文,向該網站上 不特定多數之網友散布,待告訴人謝季邦上網瀏覽該等訊息後,透過通訊軟體聯繫交易內容,告訴人因而受騙致匯款商品價金至被告提供之第三人符羽嘉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自屬利用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遂行詐騙。 2.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並無鋼彈模型可供交付,卻透過網際網路於批踢踢實業坊刊登銷售鋼彈模型之貼文,致使告訴人誤信鋼彈模型交易為真實,而匯款至被告指定之本案帳戶,被告所為自是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物之交付(即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可徵諸法院前案紀錄表,其利用網路刊登販賣商品之不實訊息對公眾散布,向告訴人訛詐財物,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且對交易秩序有相當危害,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併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向告訴人所詐得之款項5,000元,已直接匯入鍾家奇指 定之本案帳戶,作為其購買「陰陽師手遊」遊戲帳號(下稱系爭遊戲帳號)之價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系爭遊戲帳號,應視為其犯罪所得,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向證人鍾家奇施用詐術,使鍾家奇誤認被告給付買賣系爭遊戲帳號之價金來源正當、合法,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遊戲帳號與密碼,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向鍾家奇稱欲以5,000元購買鍾家奇系爭遊戲帳號,並以前述佯裝出售鋼彈模型之詐術,令告訴人匯款5,000元至鍾家奇指定之本案帳戶,鍾家奇收到匯款後,即將系爭遊戲帳號與密碼提供予被告。準此,被告使用其詐騙自告訴人的款項,向鍾家奇購買系爭遊戲帳號,不過是以縮短給付之方式,直接要求受騙之告訴人,將款項支付給鍾家奇,此性質上與事後處分其個人的詐欺所得(贓物),並無二致,被告非無向鍾家奇支付價金之意,鍾家奇所取得被告支付之價金,也未必非得返還給受騙之告訴人不可(民法第801條、第948條以下規定參照),且被告在買賣過程中也未對鍾家奇就買賣價金來源有何表示或承諾,難認被告對鍾家奇有施用詐術之情形。綜上所述,就被告自鍾家奇取得系爭遊戲帳號部分,尚難以詐欺得利罪相繩,此部分行為原應諭知無罪,但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認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述判決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717號被   告 黃子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6日9時53分前某時,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電子佈告欄批踢踢實業坊(下稱PTT)刊登販售鋼彈模型之貼文,致謝季邦於 同日9時53分許,瀏覽上開貼文後留言表示欲購買該模型, 黃子龍遂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Long」與告訴人聯繫,向謝季邦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出售該組鋼 彈模型云云,致謝季邦陷於錯誤而約定向黃子龍購買該模型,黃子龍再透過「8591寶物交易網」向鍾家奇佯稱欲以5,000元購買「陰陽師手遊」遊戲帳號,鍾家奇因而陷於錯誤, 提供符羽嘉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符羽嘉涉犯詐欺取財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8424號為不起訴處分)供黃子龍匯款,黃子龍隨即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謝季邦匯款,謝季邦並於同年月9日21時5分許,將5,000元匯入本案帳戶 。黃子龍再以謝季邦所匯款項,向鍾家奇佯稱:該筆款項為遊戲帳號之價金云云,使鍾家奇誤以為上開入帳款項來源正當、合法,遂提供遊戲帳號密碼予黃子龍。嗣黃子龍遲未出貨,謝季邦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謝季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子龍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謝季邦於警詢中指述甚詳,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符羽嘉、王彥潔、鍾家奇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發布於PTT之貼文截圖、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 交易明細截圖、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30日數字 (法)字第1131030002號函暨會員資料、被告與證人鍾家奇於遊戲平臺私訊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論處。至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向告訴人謝季邦取得之5,000元及向證人鍾家奇取得使用遊戲帳號 之利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胡沛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菱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40126號  被   告 黃子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4年度審訴字第2103號(秀股)詐欺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黃子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6日9時53分前某時,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電子佈告欄批踢踢實業坊(下稱PTT)刊登販售鋼彈模型之貼文,致謝季邦於同日9時53分許,瀏覽上開貼文後留言表示欲購買該模型,黃子龍遂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Long」與告訴人聯繫,向謝季邦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出售該組鋼彈模型云云,致謝季邦陷於錯誤而約定向黃子龍購買該模型,黃子龍再透過「8591寶物交易網」向鍾家奇佯稱欲以5,000元購買「陰陽師手遊」遊戲帳號,鍾家奇因而陷於錯誤,提供符羽嘉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符羽嘉涉犯詐欺取財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8424號為不起訴處分)供黃子龍匯款,黃子龍隨即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謝季邦匯款,謝季邦並於同年月9日21時5分許,將5,000元匯入本案帳戶。黃子龍再以謝季邦所匯款項,向鍾家奇佯稱:該筆款項為遊戲帳號之價金云云,使鍾家奇誤以為上開入帳款項來源正當、合法,遂提供遊戲帳號密碼予黃子龍。嗣黃子龍遲未出貨,謝季邦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一)被告黃子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謝季邦、符羽嘉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資料、符羽嘉提供之對話紀錄、謝季邦提供之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TT刊登販售鋼彈模型之貼文各1份。 (四)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717號起訴書各1份。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論處。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7月23日以114年度偵字第1371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秀股)以114年度審訴字第2103號審理中等情,有上開案件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於本案涉犯加重詐欺等罪嫌,與前開起訴案件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請予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賴謝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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