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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4 日
  • 法官
    曾淑君

  • 被告
    江冠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冠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9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冠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11月28日收據上偽造之「榮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賴 亭勳」印文各壹枚;113年11月28日商業操作合約書上「榮聖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冠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及所屬集團共同在收據、合約書上,接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暱稱「質辛之人」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其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故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前揭加重詐欺犯行,惟其於本件警詢、偵查時均供述本件並無犯罪所得,依卷內事證亦無被告獲有報酬之證明,是本院認被告於本件犯行中並無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不諱,且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 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亦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為圖不法利益,率爾依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協力分工,而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致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併考量被告於本件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本件犯罪實際所獲不法利益數額、告訴人損失之金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前開輕罪減刑規定有利量刑因子,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5 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113年11月28日收據上偽造之「榮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賴亭勳」印文各1枚;商業操作合約書上偽造之「榮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偽造之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已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併此 說明。 ㈡被告出示予告訴人之本案工作證,並未扣案,而該工作證價 值不高,難認就此有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考量開啟沒 收程序之成本及效益,避免日後執行過度耗費司法資源, 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卷內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曾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利益, 業如前述,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㈣被告本案犯行所取得款項,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尚 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不符比例原則 而有過苛之虞,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人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954號被   告 江冠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冠臨、通訊軟體LINE暱稱「質辛之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江冠臨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角色。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之LINE暱稱,於民國113年10月起,以假投資之方式向許惠芳施 用詐術,致許惠芳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 年11月28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面交投資款項,再由江冠臨依照暱稱「質辛之人」之指示,先前往不詳之地點列印偽造之署名「榮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及偽造之工作證各1張,復於113年11月28日上午10時40分許,前往上開地點與許惠芳面交款項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當場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予許惠芳及出示工作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榮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江冠臨於收取前開款項之後,再依照暱稱「質辛之人」之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車輛之下方,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嗣許惠芳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惠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冠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惠芳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開偽造之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工作證翻拍照片各1張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列印上開偽造收據、商業操 作合約書、工作證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暱稱「質辛之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未扣案之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工作證各1張, 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三、具體求刑: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財物約40萬元,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薛人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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