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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6 日
  • 法官
    吳天明

  • 當事人
    黃子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洋 選任辯護人 李友銓律師 翁偉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0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按本院附表一所示方式給付A03,及 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時間、地點,參加法治教育肆小時。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 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 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所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等詞,應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A04於本 院民國114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見 本院審訴卷第35、41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設備、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面交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者(通常設置車手頭以管理車手),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且機房內通常亦設有管理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經查,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 組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另該集團之分工,係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假設資之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投資款項,嗣由擔任面交車手之楊慧欣依指示持偽造之文書、證件,前往與告訴人A03面交 取款,被告在一旁擔任監控角色,使其等順利交易後再將所詐得之現款繳回,被告則獲取詐得或提領金額之一定百分比或特定金額作為報酬;據此,堪認該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核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是被告自113年11月15日起,加入該詐欺集團,並為如起 訴書事實欄一所載之詐騙行為時,自屬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 ㈡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 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其主觀上對於詐欺所獲取之財物達500萬 苀以上此節有所認知,自難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相繩於被告,業據檢察官載明於起訴書,是本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要件不符,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㈢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向擔 任監控手,負責監控面交車手楊慧欣向告訴人A03取款過程 ,嗣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將所詐得之財物轉交其他上游成員,以製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因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行為無訛。 ㈣按刑法上所謂私文書,係指不具公務員身分的一般人製作的文書或公務員於職務外製作的文書;所謂特種文書,係指能力、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楊慧欣持以 向告訴人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1張,其上蓋有「永屴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大章、圓戳章之印文各1枚,核屬私文書無訛 ;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分別貼有楊慧欣照片之「永屴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係屬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自屬 特種文書無誤。 ㈤核被告A0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㈥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之角色,負責監控面交車手向被害人取款過程,嗣將所詐得之款項繳回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與鄭翔庭、楊慧欣、陳良楷、羅季昇、丁子恩、簡翊軒、簡廷叡、暱稱「馬丁」等人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㈦罪數: ⒈吸收犯: 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㈧刑之減輕: ⒈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此有本院收據1紙附卷 為憑(見本院審訴卷第47頁),依上開說明,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該 詐欺集團係負責擔任監控工作,於詐欺集團中之地位不高,影響力有限,犯罪情節尚屬輕微,非不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迭於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是其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遞減其刑;再被告就洗錢行為,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已繳交犯罪所得,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遞減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被告此等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⒊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途,為圖近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向告訴人詐取金額甚鉅,情節非輕,又被告雖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同意賠償60萬元,然尚未履行,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25至26頁),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補償,是被告參與上揭加重詐欺犯行之危害非輕,又考量被告經本院宣告之刑期,未見量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狀,在客觀上均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實與刑法第59條要件不合,要無酌減其刑之餘地。㈧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競與鄭翔庭、楊慧欣、陳良楷、羅季昇、丁子恩、簡翊軒、簡廷叡、暱稱「馬丁」等人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並負責持擔任監控手,監控面交手車向告訴人詐取財物過程,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60萬元,而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審訴卷第25至26頁)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獲得報酬8,000元業已繳交,暨被告自陳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 工地上班,月入約3至4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㈩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之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 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經減輕 後之上下限為6月以上、6年11月〈若刑之減輕係以月為單位〉 以下有期徒刑),因而宣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顯較洗 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 科罰金,經減輕後為有期徒刑3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 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附條件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60萬元,而獲得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見本院審訴卷第25頁),本院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 啟自新。又宣告緩刑,得命被告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本院審酌告訴人同意被告分期賠償,爰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本院附表二所示條件分期支付,以彌補告訴人所生損害。再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定有明文。為使被告記取教訓,謹言慎行,避免再犯,爰命其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時間、地點,參加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時數,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須於緩刑 期間審慎行事,如於期間內又犯罪,或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予敘明。 五、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制定或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適用。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 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 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如本院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宣告沒收。惟業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37號另案被告楊慧欣等人詐欺等案件判決中宣告沒收在案(見本院審訴卷第50頁),自毋庸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及署押,業經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 此敘明。 ⒉至扣案如本院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現金及手機等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私人使用,並非本案所取得之財物或供本案犯罪之聯絡工具等情,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35頁),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共犯楊慧欣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該款項業經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未據查獲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因本案犯罪而獲得報酬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35頁),核其犯罪所得為8,000元,業經被告繳交,此有 本院收據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47頁),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079號被   告 A04 選任辯護人 李友銓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加 入鄭翔庭(另經警方偵辦中)、楊慧欣、陳良楷、羅季昇、丁子恩、簡翊軒(上開5人另經本署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37號判決有罪)、簡廷叡(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丁」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向被害人實施詐術、獲取財物為犯罪手段,具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A04、鄭翔庭負責擔任監控現場以防 黑吃黑侵占款項之「監控」角色。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明彰」、「姚欣怡」,於113年9月間起,向A03佯稱在https://www.clsoiey.com/ 上投資以獲利、需貸款金額才可出金等語,使A03陷於錯誤 ,同意交付融資借款資金款新臺幣(下同)951萬3,748元,A04、鄭翔庭、楊慧欣、陳良楷、羅季昇、丁子恩、簡翊軒 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楊慧欣先於不詳時間,在某統一便利商店,利用I-BON雲端列印本 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偽造載有姓名「林苡瑄」之工作證及偽造之含有「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並填載日期、金額等內容後,於113 年11月18日9時至A03住所,自稱「林苡瑄」向A03出示本案 工作證及收受380萬元及黃金2公斤3兩(當時價值約571萬3748元,合併稱本案財物),並交付本案憑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公司、「莊宏仁」、「林苡瑄」。而A04則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翔庭,於113年11月18 日上午8時許至9時許,前往A03住處之附近繞行,以監控楊 慧欣與A03面交款項之過程,並尾隨面交款項完畢後之楊慧 欣,以確認詐欺款項取款及交款過程之順利。而楊慧欣再將本案財物交付予陳良楷,陳良楷再交付予丁子恩,丁子恩再搭乘羅季昇駕駛之本案車輛(此時簡翊軒下車離開)前往新北市中和區,將本案財物交付至中和轉運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A03驚 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A03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擔任監控時現場 之監視器影像畫面、被告之網路歷程位置資料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查被告僅是擔任監控之角色,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詐欺所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以上此節有所認知, 自難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相繩於被告。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鄭翔庭、楊慧欣、陳良楷、羅季昇、丁子恩、簡翊軒、簡廷叡、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丁」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扣案之現 金15萬4千元、智慧型手機3支,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另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獲得報酬8千元,我與鄭翔庭平分而各得4千元等語,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8千元,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檢 察 官 A02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扣案 是否沒收 1 「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1張(日期:114年4月25日、金額:380萬元、經辦:高翊珊)(其上蓋有「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收訖章、「莊宏仁」之印文各1枚) 否 否(已另案沒收) 2 「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林以瑄) 否 否(已另案沒收) 3 現金新臺幣15萬4,000元 是 否(與本案無關) 4 iPhone手機1支(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是 否(與本案無關) 5 iPhone手機1支(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是 否(與本案無關) 6 iPhone手機1支(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是 否(與本案無關) 本院附表二: A04應給付A03新臺幣(下同)陸拾萬元,並自民國115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貳萬元,並匯款至A03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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