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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2 日
  • 法官
    余盈鋒

  • 被告
    牛憶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牛憶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69、168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牛憶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牛憶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就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9行有關「之帳戶,並綁定約定帳 戶後」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綁定約定帳戶後」。 ㈡被告於本院民國114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70、7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牛憶原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⑵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⑶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定。 ⑷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所為洗錢犯行(見偵15369卷第297、299頁,本院卷第70、74頁),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且其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故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有期徒刑5年限 制,因幫助犯減刑為得減而非必減,故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未有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76頁),尚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故依上規 定及幫助犯規定遞減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則為1月又15日 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固屬相同,然其最重主刑之最低度,依修正前 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下限為有期徒刑15日,低於依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1月又15日,顯然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1.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而取得該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邱俊斌、謝宇威、林奕成、邱灝程、陳咨妃、胡奇瑤、鄧定澤、藍柏掄、李玥樂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匯款存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復遭提領一空,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認知或預見本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應認被告係普通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2.被告以一次交付2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使 告訴人邱俊斌等人受詐匯款並生遮斷金流效果,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數幫助詐欺取財、數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1.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自承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次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54號著有判決可參。又上 開所謂偵查中自白,應僅須於偵查階段曾有一次以上之自白即屬之,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114年7月1日偵查 中對本件犯行曾坦認犯行(見偵15369卷第297、299頁), 雖事後於偵查中改口否認,惟其供詞足認被告已曾坦認犯行,合於前揭「自白」之要件。被告復於本件審判中均就其幫助洗錢之事實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70、74頁),故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應依刑法 第70條規定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非但增加告訴人等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仍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及考量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暨被告於審判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6),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本案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伍月,然被告本件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 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否認有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76頁),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自本案施詐犯罪之人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應認被告並未因交付上開金融帳戶金融卡(含密碼)而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至本案施詐犯罪之人雖向告訴人等共詐得29萬8,249元,惟被告本案所為僅係幫助詐欺 取財,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參與提領告訴人等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即難認被告有自上開款項獲有所得,自亦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亦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取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69號113年度偵字第16806號被   告 牛憶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牛憶原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遭詐欺 款項之用,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且躲避檢警追查不法犯罪 所得,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行有預見,仍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詐欺、洗錢故意,於 民國113年3月21日前之某時許,依暱稱「智偉」或「偉仔」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所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上海銀行帳號)、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陽信銀行帳號)之帳戶,並綁定約定帳戶後,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旋遭提轉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俊斌、謝宇威、林奕成、邱灝程、陳咨妃、胡奇瑤、鄧定澤、藍柏掄、李玥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牛憶原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  ①依「智偉」或「偉仔」指示有將所申辦之上海銀行帳號、陽信銀行帳號綁定約定帳戶之事實。  ②上開2間銀行綁定約定帳戶資料都是伊簽名的,是「智偉」叫伊做的,因伊要向「智偉」買遊戲幣,綁定約定帳戶後,「智偉」會賣回去給伊之事實。  ③有陽信銀行及上海銀行被告所申辦綁定約定帳戶等之文件資料可證,且被告卻自始無法提供「智偉」、「偉仔」身分之事實。 ⑵被告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將上海銀行帳號、陽信銀行帳號置於暱稱「智偉」或「偉仔」之友人家中,因伊記性不好,有把2間銀行的提款卡密碼寫在便條紙上,與上開物品一起放在背包內,伊遭通緝查獲時就在「智偉」的車上,入監後伊有請伊胞姐牛恩琦報警,伊之所以申請補發上開銀行帳戶是因為工作想要領錢,且有玩線上遊戲可以換現金才去補發申辦的等語。惟查,被告於偵查中無法提出「智偉」之真實身分供本署調查,且被告自承交付上開帳戶號予「智偉」或「偉仔」係約定買遊戲幣之用,倘雙方為遊戲幣交易,焉有提供銀行帳戶供他方使用之理,是被告所述,委不足採。 2 告訴人邱俊斌於警詢時之 指訴、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案件紀錄表、證明單各1份、交易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對話紀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邱俊斌於交友軟體OMI認識詐騙集團某成員,遭慫恿「投資建盞茶碗」,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嗣於約定獲利匯入日期未收到獲利款項,始覺受騙之事實。 3 告訴人謝宇威於警詢時之 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案件紀錄表、證明單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謝宇威於抖音加入暱稱「姚經理聯繫要貸款30萬元」之詐騙集團某成員,遭誆騙需先匯款才能撥款云云,依指示匯款後,再遭要求匯款時,始悉受騙之事實。 4 告訴人林奕成於警詢時之 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豐城派出所受理案件紀錄表、證明單、對話紀錄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林奕成於臉書認識暱稱「洛小希」之詐騙集團某成員,遭誆騙購買對方開店之「精彩全球購」商品會獲得收益云云,依指示匯款後,於要求出金卻遭各種理由不願出金還款,始悉受騙之事實。 5 告訴人邱灝程於警詢時之 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案件紀錄表、證明單各1份、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對話紀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邱灝程於臉書社團認識暱稱「洪紹瑋」之詐騙集團某成員,遭誆騙創立「7-11賣貨便」賣場,並需驗證帳戶匯款,始能販賣脫口秀門票云云,依指示匯款後,始悉受騙之事實。 6 告訴人陳姿妃於警詢時之 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案件紀錄表、證明單、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及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陳姿妃於臉書社團認識暱稱「Yueh Chi Lin」之詐騙集團某成員,遭誆騙創立「7-11賣貨便」賣場,並需驗證帳戶匯款,始能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依指示匯款後,始悉受騙之事實。 7 告訴人胡奇瑤於警詢時之 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案件紀錄表、證明單、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及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胡奇瑤於臉書社團「高雄大學租屋網」認識暱稱「Kiki」之詐騙集團某成員,雙方透過LINE聯繫後,遭誆騙因租屋處有其他人要看屋,要求先付訂金預訂云云,依指示匯款後,聯繫對方均遭藉故推託,始悉受騙之事實。 8 告訴人鄧定澤於警詢時之 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案件紀錄表、證明單、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及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7所示,告訴人鄧定澤於臉書社團「高大租屋網」認識暱稱「鈺鈺」之詐騙集團某成員,雙方透過LINE聯繫後,遭誆騙因租屋處有其他人要看屋,要求先付訂金預訂,沒簽約可變押金退還云云,依指示匯款後,聯繫對方卻未回應,始悉受騙之事實。 9 告訴人藍柏掄於警詢時之 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案件紀錄表、證明單、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及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藍柏掄於臉書社團「中興大學租屋網」認識暱稱「LOL」之詐騙集團某成員,雙方透過LINE聯繫後,遭誆騙先繳2個月訂金可優先看房云云,依指示匯款後,聯繫對方看房卻聯繫無著,始悉受騙之事實。 10 告訴人李玥樂於警詢時之 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案件紀錄表、證明單、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及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9所示,告訴人李玥樂於LINE接到假冒暱稱「Van Sung 品汎」之詐騙集團某成員傳送訊息,遭誆騙因急需用錢,想先借款,隔日還款云云,依指示匯款後,回撥對方求證,友人復以其帳戶遭盜用並未向其借款等情,始悉受騙之事實。 11 證人牛恩琦於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被告並未告知證人其所有之陽信銀行、上海銀行帳戶帳號,以供證人前往警局報案凍結上開2銀行帳戶帳號及供證人匯款給被告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曾於監獄寫信請證人至其友人綽號「智偉」或「偉仔」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之1租屋處拿取本案銀行帳戶存簿等資料,卻未找到綽號「智偉」或「偉仔」之事實。 12 被告所有之上海銀行帳戶帳號於113年4月間之交易明細、陽信銀行帳戶帳號於113年4月間之交易明細紀錄1份 ⑴證明被告於113年3月18日向上開上海銀行、陽信銀行補辦資料後,迄113年3月21日入監前之某時許,已將上開2銀行帳戶帳號等資料,交給某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匯款使用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13 ⑴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0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39928782號函之交易明細及提款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19張 ⑵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0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49902611號函暨存款相關業務申請異動約定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6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49907989號函各1份 ⑶上海商業銀行臺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4年3月6日上票字第1140004163號函1份 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704號起訴書1份 ⑴證明被告所申辦之陽信銀行帳戶帳號、提款卡、密碼,嗣後確實供某詐欺集團車手至提款機提領款項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本人親至陽信銀行辦理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約定轉出帳號為被告帳戶帳號,雖由銀行行員代為填寫,但「約定轉入帳號」,則為被告本人親自填寫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至上海銀行填寫約定轉帳帳戶:睿啟批發有限公司、代表人陳龍生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所填寫之約定轉帳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與某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涉犯詐欺、洗錢有關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 、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件上海銀行帳號、陽信銀行帳號遭詐欺集團用以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 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經新舊法比較 後,認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三、核被告牛憶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並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之數個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請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前科紀錄,此有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素行未 佳,猶不思悔改,不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而幫助詐欺他人財物,再為詐欺犯行,足見其貪圖小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未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以賠償所受損失,行為不該,加重被告之量刑。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檢 察 官 陳 貞 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書 記 官 陳 慧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戶 1 邱俊斌 113年3月27日16時許 假交友 113年4月10日17時8分許 100,000 被告所有之上海銀行 000-00000000000000帳戶 2 謝宇威 113年4月1日 12時50分許 假銀行貸款 113年4月11日12時1分許 9,000 被告所有之上海銀行 000-00000000000000帳戶 3 林奕成 113年4月6日 某時許 假投資 113年4月10日18時35分許 10,000 被告所有之陽信銀行 000-000000000000帳戶 4 邱灝程 113年4月10日 9時29分許 假買賣、解除分期付款 ⑴113年4月11日12時59分許 ⑵113年4月11日13時3分許 ⑴49,988 ⑵49,123 ⑴被告所有之陽信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 ⑵被告所有之陽信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 5 陳咨妃 113年4月10日14時51分許 假買賣、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4月11日13時6分許 10,123 被告所有之陽信銀行 000-000000000000帳戶 6 胡奇瑤 113年4月10日下午某時許 假廣告 (租房) 113年4月11日13時22分許 18,015 被告所有之上海銀行 000-00000000000000帳戶 7 鄧定澤 113年4月10日某時許 假廣告 (租房) 113年4月11日13時25分許 11,000 被告所有之上海銀行 000-00000000000000帳戶 8 藍柏掄 113年4月11日11時許 假廣告 (租房) 113年4月11日14時9分許 11,000 被告所有之上海銀行 000-00000000000000帳戶 9 李玥樂 113年4月11日12時58分許 冒用LINE帳號 113年4月11日13時30分許 30,000 被告所有之上海銀行 000-00000000000000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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