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12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于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596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蘇于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壹張、「華泰投資第3期操作契約書」壹份及未扣案之「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並補充『並交付偽造之「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其上印有「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許崑泰」、「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 枚)及偽造之「華泰投資第3 期操作契約書」(其上印有「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 枚、代表人「許崑泰」之印文5 枚),並由蘇于中偽簽「陳志尹」署名2 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于中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于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現金存款憑證、操作契約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及所屬集團偽刻「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許崑泰」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等印章之印文,與其偽造「陳志尹」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林怡伶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卻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詐欺行為共獲得1,000 元(100,000×1%)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供承在卷,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1 張、「華泰投資(第3 期操作契約書)」1 份及未扣案「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 張,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至現金存款憑證上分別偽造之「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許崑泰」印文各1 枚;操作契約書上分別偽造之「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許崑泰」印文5 枚及「陳志尹」署名2 枚,因已各隨同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是不另予宣告沒收。
㈢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收取之款項,是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965號
被 告 蘇于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于中於民國114年2月10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
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等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63號提起公訴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從事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
工作(俗稱面交車手)。蘇于中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
向,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某
日起,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刊載不實投資訊息,嗣林怡伶
依該訊息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謝藝萍」之
人為好友,「謝藝萍」再向林怡伶佯稱:加入LINE「實戰_
蒸蒸日上E22」投資群組並下載「華泰HUATAI」APP,依指示
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林怡伶因而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2月10日11時2分許,在臺北市內湖
區新湖二路146巷面交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0萬元。蘇
于中則依上游指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前往上開約定時、地
,向林怡伶出示先前列印之偽造「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
作證」(署名:陳志尹),並交付偽造之「華泰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上印有[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許崑泰]之印文)及「華泰投資操作契約書」(上印有[華
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崑泰]之印文),致林怡伶陷於
錯誤,將10萬元交予蘇于中,蘇于中再依上游指示,將上開
贓款放置於指定地點,以此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
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林怡伶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怡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于中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曾擔任面交車手,惟辯稱:伊忘記伊有於上開時、地,使用「陳志尹」假名交付收據予告訴人林怡伶並向對方收取10萬元,伊什麼都不清楚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怡伶於警詢時之證詞 證明告訴人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於上開時、地,收取被告所交付前揭之偽造收據及契約書,並交付1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林怡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暨「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線下營業員陳志尹」工作證照片1張 證明其遭詐騙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林怡伶遭詐欺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19日刑紋字第1146059919號鑑定書 證明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員採集告訴人所提供之「華泰投資操作契約書」後,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與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左拇、右拇指指紋相符之事實。 5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1233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6698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63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曾有多次以假名「陳志尹」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犯行,業遭各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其中部分犯行業經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于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論處。另偽造之「華
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業由被告交付予告訴
人行使,自非屬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惟上開偽造收據及「華泰投資
操作契約書」所偽造「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崑泰
」之印文,仍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曹哲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魏仲伶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