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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139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蘇昌澤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金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57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金銘應知悉網路交易平臺所發送至行動電話門號之認證碼,係為與以行動電話號碼註冊會員帳號者,確認註冊及交易使用,倘任意將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或以行動電話門號為他人收取簡訊認證碼,可能供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向他人施用詐術及逃避警方追緝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 年3 月14日前某時,於臉書發現徵求接收驗證碼之貼文,遂與暱稱「8 号」之人約定提供其曾祖父謝清吉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供註冊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並代收驗證碼,每則可收取價值新臺幣(下同)50元之遊戲點數為報酬。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註冊為會員,並取得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一銀虛擬帳戶)後,於114 年3 月14日17時21分許,假冒為梁顥翰之友人,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 佯稱急需借錢云云,致梁顥翰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23分許,依指示匯款2 萬元至上開一銀虛擬帳戶,再由被告提供驗證碼予暱稱「8 号」,供詐騙集團儲值MyCard點數至會員帳號內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307 條分別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被告之戶籍地址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非屬本院管轄區域;又告訴人遭詐騙及匯款之地點為臺北市中山區,而起訴書復未記載被告交付行動電話門號驗證碼之地點,其行為地亦難以明確特定係屬本院轄區。是既本件之犯罪地及被告之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轄區內,檢察官仍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對被告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移送於被告住所地所在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吳昭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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