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吳天明
- 被告陳冠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8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A05犯如本院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各編號「宣 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玖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 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 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列告訴人A04之警詢筆錄1份及被告A05於本院民國1 14年12月9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 卷第64、69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構成要件及法定刑 ,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是第3條 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 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係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至於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刪除,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⒉洗錢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洗錢防制法另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 慣用文字酌為修正,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提供帳戶及提領購買虛擬貨幣轉匯工作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 之4第1項加重詐欺罪最重法定刑7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 之性質,雖係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然並無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母庸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反面解釋 參照)。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惟因有犯罪所得財物而未自動繳交,符合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自白減輕要件,是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是依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 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最有利於被告。⒉加重詐欺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 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 之處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要件不符,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⑵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罪,惟因有犯罪所得未繳交,不符合新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設備、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通常設置車手頭以管理車手),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且機房內通常亦設有管理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經查,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 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另該集團之分工,係由被告負責向不特定人士收取人頭帳戶,於測試後提供予詐詐欺集團作為收款帳戶,嗣再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假投資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匯款至本案人頭帳戶後,再轉匯至被告本案帳戶內,繼由被告提款後購買虛擬貨幣,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匯至指定錢包,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被告則獲取匯款金額一定比例之報酬;據此,堪認該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核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是被告自111年8月17日前某時許起,加入該詐欺集團,並為如起訴書事實欄一、二所載之詐騙行為時,自屬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 ㈢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是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人,若仍持有其帳戶且係實際提領人,即未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有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而有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故 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並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而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參照)。 經查,被告除提供本案人頭帳戶供「鮭魚」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外,並已親自提領被害人遭詐騙經層層轉匯入帳之款項,繼而將上述詐得之款項提領購買虛貨幣,再依「鮭魚」指示將虛擬貨幣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位置,而製造資金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自屬洗錢行為無誤。 ㈣核被告A05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㈤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及提款轉匯之角色,負責取得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以利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騙金額後,利用該人頭帳戶收取詐騙款項,嗣再由被告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依指示轉匯至指定錢包,以繳回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與「鮭魚」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各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罪數: ⒈接續犯:被害人A03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數次匯款至 本案帳戶後,被告再持本案帳戶為多次提領之行為,而對於該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各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均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⒉想像競合: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各罪間,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 ⒊數罪併罰: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查被告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因被害法益不同,應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 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 ⒈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自上開加重詐欺犯行,惟因有犯罪所得尚未繳交,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不依法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 定。經查,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係擔任收簿手及提款車手角色,於詐欺集團中之地位不高,影響力有限,犯罪情節尚屬輕微,非不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迭於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是其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遞減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被告此等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至被告就洗錢行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惟因有犯罪所得未繳交,故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㈧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之收簿手及提款轉匯工作,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符合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自白等減輕之規定、已獲得報酬4萬9,893元尚未繳交、係擔任基層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各編號「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 ㈨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之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 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 分別宣告如本院附表各編號「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 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㈩定應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犯2次 加重詐欺罪、侵害2位告訴人之財產、詐騙總金額為166萬餘元、已獲得報酬4萬9893元尚未繳交、迄未與告訴人或被害 人和解或賠償,兼衡其所犯各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分別於一定期間內所為詐騙行為,各罪時間間隔不大,犯罪類型相同,各罪所擔任角色同一等,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就其所犯各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資 儆懲。 五、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制定或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適用。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 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 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所有本案帳戶,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僅係屬金融帳戶內資金明細之載體,本身價值低微,且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又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存款項使用,是該等帳戶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惟該款項業經提領轉出,而未據查獲扣案,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因本案犯罪而獲得總收款金額3%之報酬即4萬9,893元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64頁),核其犯罪所得為4萬9,893元,雖未扣案,然未繳交,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71號被 告 A05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㈠A05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7日前某時許 ,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鮭魚」(下稱「鮭魚」,另行偵辦)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並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鮭魚」與不詳詐欺機房成員對接洽談合作事宜,A05則負責向不 特定人士收取人頭帳戶,於測試後將之提供予不詳詐欺機房成員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層轉至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其名下虛擬貨幣錢包等方式洗錢,扣除己身所得報酬即收水總額之3%後,將前開不法款項匯至「鮭魚」之虛擬貨幣錢包,再由「鮭魚」將前開不法款項匯至詐欺機房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 ㈡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層層轉匯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中信帳戶後,再轉匯至A05名下ACE王牌交 易所帳戶、MaiCoin交易所帳戶或由A05提領而出,A05將該 不法款項入金至其名下ACE王牌交易所帳戶、MaiCoin交易所帳戶購買USDT後,再轉匯至其持用之imToken錢包(錢包地 址:TKwPzVGmfZiJNkTkS99pNBDWFdvf97b8CA),扣除己身所得報酬即收水總額之3%,其餘不法款項再匯至「鮭魚」持用之錢包(錢包地址:TYBTfbgAt5XwtfeafArde3zUCGGTCaq5mW),再由「鮭魚」匯至詐欺機房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於111年8月17日前某時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鮭魚」與不詳詐欺機房成員對接洽談合作事宜,其則負責向不特定人士收取人頭帳戶,於測試後將之提供予不詳詐欺機房成員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層轉至本案中信帳戶、其名下虛擬貨幣錢包等方式洗錢,扣除己身所得報酬即收水總額之3%後,將前開不法款項匯至「鮭魚」之虛擬貨幣錢包,再由「鮭魚」將前開不法款項匯至詐欺機房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 2.坦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層層轉匯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中信帳戶後,再轉匯至其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或提領而出,其將該不法款項入金至其名下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購買USDT後,再轉匯至其持用之imToken錢包(錢包地址:TKwPzVGmfZiJNkTkS99pNBDWFdvf97b8CA),扣除己身所得報酬即收水總額之3%,其餘不法款項再匯至「鮭魚」持用之錢包(錢包地址:TYBTfbgAt5XwtfeafArde3zUCGGTCaq5mW),再由「鮭魚」匯至詐欺機房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 2 證人劉子瑄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其前夫,其並未操作匯款予被告,以佐證被告於警詢時辯稱為證人劉子瑄向其購買USDT因而匯款予其一詞,為事後卸責之詞。 3 1.證人即被害人A03於調詢時之證述 2.被害人A03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其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 4 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 5 1.附表所示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2.凱基商業銀行112年12月6日函文1份 3.ACE王牌交易所之客戶基本資料、入金紀錄各1份 4.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3年1月25日函文1份 5.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2月6日函附之MaiCoin交易所客戶基本資料、入金紀錄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層層轉匯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中信帳戶後,再轉匯至被告名下ACE王牌交易所帳戶、MaiCoin交易所帳戶或由被告提領而出。 6 1.ACE王牌交易所之入金、提領紀錄各1份 2.TRONSCAN區塊鏈紀錄1份 證明被告入金至ACE王牌交易所購買USDT,全數均轉至TKwPzVGmfZiJNkTkS99pNBDWFdvf97b8CA,隨即再轉至TYBTfbgAt5XwtfeafArde3zUCGGTCaq5mW,如被告確為經營正常幣商,其交易客戶應有多名,然被告所購買之USDT反而卻全數匯至相同地址,以佐證被告於警詢時辯稱為經營幣商云云,並不可採。 7 被告於另案遭查扣之手機數位鑑識報告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 證明被告手機內存有向人頭帳戶收取帳戶之SOP流程,及討論洗錢之相關對話紀錄,另有其洗錢之帳冊。 二、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較,於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 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法第 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公布 日施行,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 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 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 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 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與其等首次共犯加重詐欺犯行(附表編號1),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亦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請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次詐欺犯行,犯 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㈢聲請沒收部分: 1.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報酬4萬9,893元(匯入本案帳戶總額166萬3,098元x3%=4萬9,893元【四捨五入】),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 2.被告收取之款項166萬3,098元,為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檢 察 官 A02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附表所示之第一層至第三層帳戶申登人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另為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管轄地檢署偵辦):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第五層帳戶 1 A03 (未提告) 假投資 111年8月17日12時7分許,匯款5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子徹) 111年8月17日12時13分許,匯款25萬元、24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董旭恩) 111年8月17日12時14分許,匯款25萬、24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柏瑋) 111年8月17日12時15分許,匯款23萬5,900、24萬9,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8月17日12時21分許,匯款48萬元至A05名下ACE交易所帳戶(入金帳戶為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日10時45分許,匯款300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巫國新) 111年9月1日11時6分許,匯款200萬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勝宏) 111年9月1日11時39分許,匯款99萬8,991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俊凱) 111年9月1日12時7分許,匯款50萬、5,2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A05於111年12月1日12時10分許,提領12萬元4次、2萬元 111年9月1日11時10分許,匯款99萬9,000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勝宏) 111年9月1日11時23分許,匯款115萬9,974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俊凱) 111年9月1日11時29分許,匯款47萬9,998元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1日11時30分許,匯款48萬元至A05名下Maicoin交易所帳戶(入金帳戶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A04 (提告) 假投資 111年9月4日12時15分許,匯款1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真譽,涉嫌幫助洗錢等罪嫌另為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604號為不起訴處分) 111年9月4日12時17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卓見成,涉嫌幫助洗錢等罪嫌另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825號為不起訴處分) 111年9月4日13時6分許,匯款4萬5,9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子瑄,涉嫌幫助洗錢等罪嫌另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867號為不起訴處分) 111年9月4日19時11分許,匯款19萬3,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9月4日19時13分許,匯款19萬1,000元至A05名下ACE交易所帳戶(入金帳戶為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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