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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8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6 日
  • 法官
    林于捷

  • 當事人
    趙偉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878號 第2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偉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122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78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偉傑犯如本判決附表一「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一「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趙偉傑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偉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3之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利用影印機之文件列印功能,分別在收據上列印偽造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公司大小章、發票章印文 ,及偽簽「潘柏穎」署名並按奈指印或蓋用「潘柏穎」印文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各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3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就上開3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雖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惟因其各獲有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4萬1,000元、9,000元( 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至5頁),迄未自動繳交,均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無從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欺犯罪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向 民眾詐取財物,並負責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且以行使偽造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手法訛騙各告訴人,所為不僅破壞文書之信用性,並造成各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更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應予嚴加非難;惟考量被告並非擔任詐欺集團內核心角色,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各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各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消防設備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需扶養 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一「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類型、手法均相同,時間分布相近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告本案各次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相對應之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又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物既經沒收, 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指印,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至上開物品雖未扣案,惟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物品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 第4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另偽造之「潘柏穎」印章1顆,固係供被告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警方另案扣押並已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41號判決宣告沒收,爰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各次犯行所取得財物,均已依指示轉交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就各該財物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 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情節,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自承本案各次犯行分別獲得1萬2,000元、4萬1,000元、9 ,000元之報酬,為其各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 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槿追加起訴,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本判決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遭詐騙財物 (新臺幣) 主文及宣告刑 1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徐珏純 現金39萬元 趙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李春香 現金30萬元、5兩黃金2個(黃金價值107萬3,310元) 趙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A03 現金30萬元 趙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判決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偽造之113年11月4日弘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款項回單(存款憑證)1張(其上有偽造之「弘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嘉聰」印文各1枚、「潘柏穎」署名及指印各1枚) 2 偽造之113年11月4日瑩宇證券收款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瑩宇投資股份公司」印文1枚、「潘柏穎」署名及指印各1枚) 3 偽造之瑩宇證券「潘柏穎」工作證1張 4 偽造之113年11月11日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量子數位帳戶專用收款憑證1張(其上有偽造之「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及代表人印文各1枚、「潘柏穎」印文及署名各1枚) 5 偽造之數位經理「潘柏穎」工作證1張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122號被   告 趙偉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偉傑、鄭翔霖(提起公訴)、盧禹丞(判決確定)、陳彥儒(偵辦中)、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徐玨純及李春香施以附表所示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人頭帳號或應允面交款項;其中趙偉傑擔任於民國113年11月4日之面交車手。在該日之面交中,鄭翔霖負責提供被害人資訊及於面交前聯繫被害人,盧禹丞則為趙偉傑之控台,負責指揮趙偉傑前往收款。趙偉傑先以盧禹丞傳送之QRCODE列印偽造之①「弘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款項回單(存款憑證)」(印有【弘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嘉聰】印文;未扣案)、②「瑩宇證券潘柏穎」工作證(未扣案)、③「瑩宇證券收款收據」(印有【瑩宇投資股份公司】印文;未扣案);趙偉傑另在前開①、③收據偽簽【潘柏穎】署名(共2枚)及按捺指印( 共2枚)。準備完成後,趙偉傑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假 冒投資公司之外務人員「潘柏穎」,分別向徐玨純交付①收據、向李春香出示②工作證拍照及交付③收據後,向渠等收取 附表所示財物。趙偉傑得手後,盧禹丞再指示趙偉傑至指定地點放置贓款由不詳收水回收;不詳收水再將贓款交予陳彥儒,由陳彥儒交付「幣商」兌換為虛擬貨幣,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徐玨純、李春香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偉傑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徐玨純、李春香於警詢時所述及渠等提供之受騙資料(卷一第194至206、241至268頁;①收據照片第197頁 、②工作證及③收據照片第267至268頁),以及同案被告盧禹 丞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113年11月4日11時16分至11時4 0分之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卷一第219至222頁) 、被告另案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卷一第39至40、56至62頁)、同案被告盧禹丞扣案手機數位鑑識所得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卷二第3至352頁)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罪名及罪數 ㈠核被告就詐騙告訴人徐玨純部分,係犯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就詐騙告訴人李春香部分,係犯⑴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⑶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⑷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㈡被告偽印①收據、②工作證、③收據,並①③收據上偽簽【潘柏穎 】署名及按捺指印之行為,均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皆不另論罪。被告與鄭翔霖、盧禹丞、陳彥儒、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 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再被告涉嫌詐欺告訴人徐玨純、李春香(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之犯罪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4萬1000元(取款金額3%再取千位整數),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交付財物 1 徐珏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起,佯稱:投資獲利要將投資款存入弘鼎plus云云 113年11月4日11時24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5、36號之6,現金39萬元 2 李春香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起,佯稱:在瑩宇Min投資APP投資可獲利云云 113年11月4日15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臺北正義郵局,現金30萬元及5兩黃金2個(當時價值107萬3,310元)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869號被   告 趙偉傑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因認與本署前以114年 度偵字第12122號起訴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 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偉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熊熊表情圖案)」、「wechat客服人員」、「LNX」及其餘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趙偉傑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 114年度訴字第141號判決有罪,不在本案追加起訴範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8月間,向A03佯稱:有 股票明牌可投資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面交投資款項,趙偉傑則依「(熊熊表情圖案)」指示先於113年11月11日19時前某時許,至某統 一超商列印偽造之「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陳投資公司)量子數位帳戶專用收款憑證」(其上蓋有偽造之新陳投資公司統一編號章、新陳投資公司大小章各1枚)私文書 、工作證(數位經理「潘柏穎」)特種文書各1份,復在該 偽造之收款憑證上偽造「潘柏穎」署名及印文各1枚,並於113年11月11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0號出口,出示上 揭偽造之工作證向A03佯稱為新陳投資公司外務員並向A03收 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趙偉傑同時交付上開偽造之新陳投資公司收款憑證予A03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A03及新陳投 資公司。趙偉傑收款後旋即依「(熊熊表情圖案)」指示,將款項放置在上開捷運站之地下停車場,指定之車牌號碼車底下,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趙偉傑並從中抽取上開款項3%作為報酬(即9,000元)。嗣A03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偉傑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其先於113年11月11日19時前某時許,至某統一超商列印偽造之「新陳投資公司量子數位帳戶專用收款憑證」(其上蓋有偽造之新陳投資公司統一編號章、新陳投資公司大小章各1枚)、工作證各1份,復在該偽造之收款憑證上偽造「潘柏穎」署名及印文各1枚,並於113年11月11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0號出口,出示上揭偽造之工作證向告訴人A03佯稱為新陳投資公司外務員並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其同時交付上開偽造之新陳投資公司收款憑證予告訴人。其收款後旋即依「(熊熊表情圖案)」指示,將款項放置在上開捷運站之地下停車場,指定之車牌號碼車底下,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其從中抽取上開款項3%作為報酬。 2 1.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 3.告訴人提供之被告工作證及收款憑證翻拍照片1紙 證明被告於113年11月11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0號出口,出示上揭偽造之工作證向其佯稱為新陳投資公司外務員並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其同時交付上開偽造之新陳投資公司收款憑證。 二、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所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聲請沒收部分: 1.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9,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未扣案之本案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款憑證各1張,均係供被告 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其上偽造之印文,不再另行 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3.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30萬元,為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2122號案件提起公訴,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 查,爰依前揭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檢 察 官 A02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接受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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