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6 日
- 法官蘇昌澤
- 被告曾澤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澤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745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澤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未扣案之「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統一編號章」為「收訖章」;證據部分刪除「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截圖」,補充「被告曾澤泰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澤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收據),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及所屬集團偽刻「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關均」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等印章之印文,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凱」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林沁緰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均業已自白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亦無庸繳交,衡情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卻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喪偶、有一名成年子女、入所前從事廚師工作、月收入新臺幣55,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 張,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至收據上偽造之「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關均」印文各1 枚,因已隨同偽造之收據一併沒收,是不另予宣告沒收。 ㈡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收取之款項,是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458號被 告 曾澤泰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 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澤泰於民國114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思凱」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織之詐欺集團,約定以每單新臺幣(下同)1,500元為報酬擔 任面交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1590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曾澤泰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4月初,以LINE暱稱「陳欣玥」向林沁緰佯稱:使用「諧永投資」APP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沁緰陷於錯誤, 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6月6日,面交95萬元。 曾澤泰遂依「陳思凱」指示,在不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諧永公司)收據之私文書(上蓋有偽造之諧永公司統一編號章、代表人「關鈞」、經辦人「曾澤泰」印文各1枚)及工作證各1張,後於114年6月6日2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華聲公園內,向林 沁緰出示工作證,並交付前揭收據予林沁緰以取信之,再向林沁緰收取現金95萬元,上情足以生損害於林沁緰、諧永公司。曾澤泰得手後依「陳思凱」指示,將前揭款項攜往附近停車場,以投入車窗之方式,交付予駕駛車牌號碼不詳白色自用小客車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林沁緰驚覺受騙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沁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澤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林沁緰出示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收據,向告訴人收取現金95萬元後,再將所收現金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報酬由詐欺集團成員匯入被告所申設國泰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沁緰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陷於錯誤,而於前揭時、地,交付上揭遭詐騙之款項予被告,並由被告出示前揭工作證及交付前揭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3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2.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截圖1份 4 告訴人提供偽造之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1份、面交地點附近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 證明被告交付偽造收據並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澤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自行印製 上開偽造之收據而再持以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陳思凱」以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本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所獲取之報酬,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碧霞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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