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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8 日
  • 法官
    郭又禎

  • 被告
    林睿均黃俊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睿均 黃俊凱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 第774號、114年度偵字第15771號),被告等於本案準備程序中 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睿均犯如本判決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黃俊凱犯如本判決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之記載應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所載;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林睿均、黃俊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就被告林睿均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 規定,不引用被害人黃益坤於警詢時之陳述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茲就本案涉及被告2人罪刑有關之新舊法律規 定及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 9、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 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 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 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 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又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查本案被告2人行為時,刑法詐欺罪章對於被告2人偵審中自白之情形原無任何減免其刑之規定,是上開新制訂之法律規定顯然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得予以 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本件被告2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另被告2人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被告2人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2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裁判時法 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之要件。經查,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所涉之洗錢財物均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又被告2人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各次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且均無犯罪所得可供自動繳交之情況(詳後述),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2人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⒊綜上,本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倘被告2人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洗 錢罪,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或修正後同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刑時,其等得宣告之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以洗錢罪,再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規定減刑時,則其等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4年11 月」。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裁判時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2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被告2人本案所為各次洗錢犯行,均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林睿均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 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林睿均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然依修正後之規定,則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林睿均,是依上揭說明,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睿均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林睿均就本判決附表一 編號2至20所為、被告黃俊凱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2人雖非親自向本判決附表 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實施訛詐行為之人,且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2人依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之指示,負責向證人林竑廷收取本案帳戶供作詐騙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財物及洗錢之用,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彼此分工,堪認被告2人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間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2人自應就其 等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2人與劉士齊、暱稱「阿昌」之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各次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6、 10、11、15、18所示之告訴人黃信凱、姚采鳳、陳湘芸、周淑聖、被害人林靜怡、林堃福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6、10、11、15、18所示之時間,多次匯款至本案帳戶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認屬接續犯;又被告2人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次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查被告2人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 犯行,其施用詐術之方式、時間均屬有別,且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故被告2人所為上開20次詐欺取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中、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各次詐欺犯行自白犯罪,且被告2人均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詳後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均減輕其刑。至被告林睿均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告林睿均、黃俊凱2人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 各次洗錢犯行且均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部分,原應分別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2人本案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等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依循 正當途逕賺取所需,竟為貪圖取得高額報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取簿手」之工作,負責向不特定人士收取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及為洗錢犯行使用,所為不僅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並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且造成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分別受有如本判決附表一所載之財產損失,實屬不該,均應嚴加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 承犯行之態度尚可,然迄今均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被告2人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另衡酌被告2人於本案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擔任之角色及參與情節、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又被告林睿均所為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林睿均、黃俊凱2人所為本案各次洗錢犯行(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0部分) ,分別符合前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規定之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㈦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再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想像競合中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 「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均係擔 任「取簿手」之工作,對於本判決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所侵害之法益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均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附此敘明。 ㈧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是就被告2人於本案所犯之數罪,爰均不予定其應執 行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自陳於本案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114年12月17日 審判筆錄第6頁),既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所言非實,且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2人確實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 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而分別匯入本判決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固均為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洗錢之財物,原應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僅係擔任「取 簿手」之角色,並非實際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實施詐術之人,亦非處於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核心地位,且自始至終均未實際經手上開洗錢財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詐欺款項享有事實上之管領或處分權限 ,倘若對被告2人諭知沒收或追徵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 詐欺、洗錢之財物,顯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上開洗錢標的,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一: 編號 起訴書之附表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 被害人 黃益坤 假投資 111年9月5日9時4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29分) 1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戶名:林竑廷) 2 2 被害人 何俊漢 假投資 111年9月5日9時5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45分) 2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戶名:林竑廷) 3 3 被害人 沈燁 假投資 111年9月5日10時5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30分) 26萬6,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戶名:林竑廷) 4 4 告訴人 黃信凱 假投資 111年9月5日11時34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戶名:林竑廷) 111年9月5日11時35分許 10萬元 111年9月7日13時44分許 10萬元 5 5 被害人 屈嘉彥 假投資 111年9月5日14時1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42分) 18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戶名:林竑廷) 6 6 告訴人 姚采鳳 假投資 111年9月6日9時2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22分)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戶名:林竑廷) 111年9月6日9時23分許 3萬元 7 7 告訴人 鄒會香 假投資 111年9月6日9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42分) 2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戶名:林竑廷) 8 8 告訴人 李玥珍 假投資 111年9月6日10時31分許 18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戶名:林竑廷) 9 9 告訴人 郭文賓 假投資 111年9月6日14時43分許 5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戶名:林竑廷) 10 10 被害人 林靜怡 假投資 111年10月19日12時52分許 1萬5,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戶名:甲甲有限公司) 111年10月19日12時54分許 10萬元 111年10月19日12時55分許 9萬7,000元 111年10月19日12時57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19日12時58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19日13時31分許 9萬6,500元 111年10月19日13時44分許 1,000元 11 11 告訴人 陳湘芸 假投資 111年10月13日8時5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9分) 4萬8,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戶名:甲甲有限公司) 111年10月13日9時1分許 4萬1,000元 111年10月13日9時8分許 10萬元 12 12 告訴人 李筱暄 假投資 111年10月13日9時56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戶名:甲甲有限公司) 13 13 被害人 李沛淇 假投資 111年10月17日8時41分許 15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戶名:甲甲有限公司) 14 14 告訴人 鄭雲昇 假投資 111年10月20日10時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59分) 18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戶名:甲甲有限公司) 15 15 被害人 李堃福 假投資 111年10月20日13時1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21分) 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戶名:甲甲有限公司) 111年10月20日13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22分) 10萬元 111年10月27日10時55分許 10萬元 111年10月27日10時5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57分) 10萬元 111年10月27日13時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14分) 80萬元 16 16 被害人 劉汝華 假投資 111年10月21日9時1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5分) 5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戶名:甲甲有限公司) 17 17 告訴人 喻友德 假投資 111年10月21日11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52分) 2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戶名:甲甲有限公司) 18 18 告訴人 周淑聖 假投資 111年10月24日11時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50分) 2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戶名:甲甲有限公司) 111年10月27日8時37分許 200萬元 111年10月27日9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36分) 20萬8,000元 19 19 告訴人 張繼麟 假投資 111年10月26日10時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55分) 22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戶名:甲甲有限公司) 20 20 告訴人 楊尉鑫 假投資 111年10月14日11時24分許 62萬1,956元 第一層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4日12時11分許,自第一層帳戶轉匯63萬8,000元(含其他不明款項)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甲甲有限公司) 本判決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 林睿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 林睿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 林睿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 林睿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 林睿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6 林睿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7 林睿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8 林睿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9 林睿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0 林睿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1 林睿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 林睿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3 林睿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4 林睿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5 林睿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6 林睿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7 林睿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黃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8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8 林睿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黃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9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9 林睿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黃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0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0 林睿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774號114年度偵字第15771號 被   告 林睿均 黃俊凱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㈠林睿均(綽號「小毅」)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 11年7月24日前某時許,加入黃俊凱(綽號「阿凱」)、劉 士齊(綽號「小四」,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91號判決有罪,劉士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706號、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昌」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犯罪集團,黃俊凱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846號判決有罪,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林睿均、 黃俊凱負責向不特定人士收取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予「阿昌」使用,再由「阿昌」透過不詳方式提供予詐欺機房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以此方式洗錢。 ㈡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林睿均透過劉士齊知悉林竑廷(更名詳卷)有資金需求,遂由林睿均、劉士齊於民國111年7月24日某時許,在85度C同德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 ),共同向林竑廷稱提供金融帳戶可獲利,林竑廷遂於111 年8月10日15時許,在85度C同德店,將其以甲甲有限公司(下稱甲甲公司)名義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甲甲中信帳戶)、其個人名義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林竑廷中信帳戶,與本案甲甲中信帳戶簡稱為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依指示配合開通之虛擬貨幣帳戶均交與林睿均、黃俊凱(林竑廷所涉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980號判決有罪)。 ㈢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隨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而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阿昌」認因林竑廷疏失導致帳戶異常造成損失,要求劉士齊、林睿均聯繫林竑廷賠償,林竑廷認遭恐嚇(林睿均、黃俊凱所涉恐嚇林竑廷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信凱、姚采鳳、鄒會香、李玥珍、郭文賓、陳湘芸、李筱暄、鄭雲昇、喻友德、周淑聖、張繼麟、楊尉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睿均於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其知悉被告黃俊凱與「阿昌」在從事洗錢工作,其媒介證人即共犯林竑廷販售帳戶,原可從中抽取仲介費用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惟其嗣後並無實際領得仲介費。 2.坦承其透過證人即共犯劉士齊知悉證人林竑廷有資金需求,其遂與證人劉士齊於111年7月24日某時許,在85度C同德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共同向證人林竑廷稱提供金融帳戶可獲利,其與被告黃俊凱復於111年8月10日15時許,在85度C同德店,向證人林竑廷收取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3.坦承嗣後因本案帳戶出問題,「阿昌」要求其向證人林竑廷索取賠償,由其、證人劉士齊負責聯繫證人林竑廷賠償一事。 2 被告黃俊凱於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其依「阿昌」指示向不特定人士收購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其與被告林睿均為平行角色,各自找朋友提供帳戶,證人林竑廷即為被告林睿均所尋得之朋友。 2.坦承其協助證人林竑廷申辦虛擬貨幣帳戶,其原可向被告林睿均取得一半報酬,惟被告林睿均嗣後並未實際交付報酬予其。 3.坦承本案甲甲中信帳戶遭風控,由其協助證人林竑廷電聯銀行客服解除風控。 3 被告黃俊凱於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46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990號)警詢、偵查、審理時之自白 1.坦承其依「阿昌」指示向不特定人士收購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 2.坦承其協助證人林竑廷申辦虛擬貨幣帳戶。 3.坦承被告林睿均向證人林竑廷收取金融帳戶,嗣該帳戶遭風控,由其協助證人林竑廷電聯銀行客服解除風控。 3 證人林竑廷於警詢、偵查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91號審理時之證述 1.證明被告與證人劉士齊於111年7月24日某時許,在85度C同德店,共同向其稱提供金融帳戶可獲利,其遂於111年8月10日15時許,在85度C同德店,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依指示配合開通之虛擬貨幣帳戶均交付予被告2人。 2.證明被告林睿均及證人劉士齊認因其疏失導致帳戶異常造成損失而須賠償。 3.證明被告林睿均為主導角色。 4 證人即共犯劉士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供述 1.證明其聽聞證人林竑廷有資金需求,其知悉被告林睿均有灰色地帶之賺錢管道,遂介紹被告林睿均予證人林竑廷,並相約在85度C同德店見面,過程中被告林睿均亦有介紹被告黃俊凱予證人林竑廷認識。 2.證明被告林睿均嗣後請其轉達證人林竑廷賠償事宜。 5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報案資料 證明其等遭詐欺集團施以復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6 1.本案甲甲中信帳戶、本案林竑廷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2.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7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91號勘驗筆錄(即證人林竑廷提出與被告林睿均、證人劉士齊間之錄音) 證明因本案帳戶異常造成損失,被告林睿均、證人劉士齊聯繫證人林竑廷賠償。 8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46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990號卷內之被告黃俊凱手機內之「幣車車主規章」、Telegram群組「1」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黃俊凱從事向不特定人士收購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犯行。 9 被告林睿均提出其與證人林竑廷、被告黃俊凱(暱稱「Kai-Fresh」)間之對話紀錄1份 1.證明被告林睿均雖辯稱本案係由被告黃俊凱所主導云云,惟其提出之對話紀錄均為本案案發前即111年5月至6日間之內容,無從佐證被告林睿均之辯解。 2.證明被告林睿均聯繫證人林竑廷收取帳戶一事。 二、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 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2.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林睿均就附表編號1所為,另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請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20次詐欺犯行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請予分論併罰。 四、聲請沒收部分: 被告2人以本案帳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為洗錢之財物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 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7  日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起訴書附表: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告) 詐術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益坤 (否) 假投資 111年9月5日9時29分 150,000元 000-000000000000 (戶名:林竑廷) 2 何俊漢 (否) 假投資 111年9月5日9時45分 200,000元 000-000000000000 (戶名:林竑廷) 3 沈燁 (否) 假投資 111年9月5日11時30分 266,000元 000-000000000000 (戶名:林竑廷) 4 黃信凱 (是) 假投資 111年9月5日11時34分 100,000元 000-000000000000 (戶名:林竑廷) 111年9月5日11時35分 100,000元 111年9月7日13時44分 100,000元 5 屈嘉彥 (否) 假投資 111年9月5日12時42分 180,000元 000-000000000000 (戶名:林竑廷) 6 姚采鳳 (是) 假投資 111年9月6日9時22分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 (戶名:林竑廷) 111年9月6日9時23分 30,000元 7 鄒會香 (是) 假投資 111年9月6日9時42分 200,000元 000-000000000000 (戶名:林竑廷) 8 李玥珍 (是) 假投資 111年9月6日10時31分 180,000元 000-000000000000 (戶名:林竑廷) 9 郭文賓 (是) 假投資 111年9月6日14時43分 500,000元 000-000000000000 (戶名:林竑廷) 10 林靜怡 (否) 假投資 111年10月19日12時52分 15,000元 000-000000000000 (戶名:甲甲有限公司) 111年10月19日12時54分 100,000元 111年10月19日12時55分 97,000元 111年10月19日12時57分 50,000元 111年10月19日12時58分 50,000元 111年10月19日13時31分 96,500元 111年10月19日13時44分 1,000元 11 陳湘芸 (是) 假投資 111年10月13日9時1分 41,000元 000-000000000000 (戶名:甲甲有限公司) 111年10月13日9時8分 100,000元 111年10月13日9時9分 48,000元 12 李筱暄 (是) 假投資 111年10月13日9時56分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 (戶名:甲甲有限公司) 13 李沛淇 (否) 假投資 111年10月17日8時41分 1,500,000元 000-000000000000 (戶名:甲甲有限公司) 14 鄭雲昇 (是) 假投資 111年10月20日9時59分 1,800,000元 000-000000000000 (戶名:甲甲有限公司) 15 李堃福 (否) 假投資 111年10月20日13時21分 100,000元 000-000000000000 (戶名:甲甲有限公司) 111年10月20日13時22分 100,000元 111年10月27日10時55分 100,000元 111年10月27日10時57分 100,000元 111年10月27日13時14分 800,000萬元 16 劉汝華 (否) 假投資 111年10月21日9時5分 500,000元 000-000000000000 (戶名:甲甲有限公司) 17 喻友德 (是) 假投資 111年10月21日10時52分 2,100,000元 000-000000000000 (戶名:甲甲有限公司) 18 周淑聖 (是) 假投資 111年10月24日10時50分 200,000元 000-000000000000 (戶名:甲甲有限公司) 111年10月27日8時37分 2,000,000元 111年10月27日9時36分 208,000元 19 張繼麟 (是) 假投資 111年10月26日9時55分 2,200,000元 000-000000000000 (戶名:甲甲有限公司) 20 楊尉鑫 (是) 假投資 111年10月14日11時24分 621,956元 000-00000000000,部分款項轉匯至000-000000000000(戶名:甲甲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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