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17 日
- 法官郭又禎
- 當事人洪于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于軒 選任辯護人 楊子蘭律師 胡書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8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洪于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扣押物品,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洪于軒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前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宏』、『發財』、『麥坤』、『鑫超越-薛金』、『鑫超越-薛順』 、『鑫超越-聯絡簿』、『加藤鷹』之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士 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約定以每次取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4,000元之報酬為代價,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而與『阿宏』、『發財』、『麥坤』、『鑫超 越-薛金』、『鑫超越-薛順』、『鑫超越-聯絡簿』、『加藤鷹』及 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之時間,透過網際網路,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訊息,引誘不特定之民眾上網瀏覽並點擊相關連結後,再進行投資詐騙(無證據證明洪于軒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警員謝易君於113年7月24日,上網發現前揭投資廣告,察覺有異,經點擊相關連結後,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雯」與警員謝易君聯繫並將其加入名為「繁花盛开」之投資群組,再於該群組內佯稱:將與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會有500%之高獲利云云,而著手進行投資詐騙,警員謝易君遂於同年9月23日,假 冒不知情之被害人與官方客服「通順營業員」聯繫,並佯以表示可投資50萬元而與對方相約面交款項。嗣洪于軒依「麥坤」之指示,於113年9月25日上午10時2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向警員謝易君收取現金50萬元時,當場遭埋 伏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係經被告洪于軒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洪于軒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㈡警員謝易君提出之職務報告及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 ㈣扣案被告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惟 衡以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故若非詐欺集團之高層或實際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詐騙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方式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又觀諸卷內證據資料,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知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係以何方式下手行騙,是被告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主觀上是否知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實屬有疑,爰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僅能認定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具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乙節知情,難認被告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起訴書認被告尚 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容有未洽,又因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自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因本案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事由,自亦無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宏」、「發財」、「麥坤」、「鑫超越-薛金」、「鑫超越-薛順」、「鑫超越-聯絡 簿」、「加藤鷹」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雖依「麥坤」之指示,負責向佯裝警員謝易君面交收取詐欺款項而分擔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然被告於著手後,並未實際取得詐欺款項即遭埋伏之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為未遂犯,又其犯罪結果較既遂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及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這是詐欺,警察跟我說,我才知道是車手等語,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之減刑要件,附此敘明。辯護人主張被 告於偵查中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及洗錢犯行亦有自白犯罪,容有誤解。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獲取高額報酬而參與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密分工之方式對他人詐騙財物及為洗錢犯行,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且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實屬不該,自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並非處於犯罪核心角色之地位,且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其他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需扶養父母親、在早餐店工作、月收入3萬5,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iPhoneSE黑色手機1支(無SIM卡),係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告作為本件犯罪聯繫 所使用之工作機,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審判筆錄第5 頁),並有該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12至124頁),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iPhoneXR紅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乃其個人之手機,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均係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至超商列印製作,欲持以進行詐欺犯罪使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93頁),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 沒收之。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陳:我擔任面交車手之報酬為每收款1次可以拿到3,000元至4,000元,本案我 是當天做就被抓到了,實際上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30、93頁、本院審判筆錄第5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 實際上已就本案犯行事先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0 「萬圳光投資」、「通順投資」工作證2張 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使用之物。 (見偵卷第23、111頁) 0 「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使用之物。 (見偵卷第23、112頁) 0 iPhoneSE黑色手機1支(無SIM卡) 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工作機。 (見偵卷第23、125頁) 0 iPhoneXR紅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見偵卷第23、125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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