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19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可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3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王可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9日、2月5日收納款項收據共貳張、王可楓工作證壹張、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部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王勝生」更正為「石凡青」;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可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可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收據上偽造「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林仁政」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暱稱「嘉良」、「阿豪」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向同一告訴人施以詐術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30萬元予被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前揭加重詐欺犯行,且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不諱,且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亦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方式取信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且於取款後轉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事由,態度尚可,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程度、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告訴人之人數及受詐騙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9日、2月5日收納款項收據共2張及王可楓工作證1張,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簽名,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未經扣案物品部分,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物品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供承本案獲有報酬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被告已悉數繳回,有本院114年保贓字第250號收據在卷可佐,此犯罪所得既經被告繳回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本案犯行所取得款項,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刑法第339條之4
刑法第21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刑法第216條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351號
被 告 王可楓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可楓於民國113年10月間加入真實身分不詳3人以上成年人
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收取詐
騙款項交,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
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石
凡青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石凡青陷於於錯誤,分別於
114年1月9日13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漫時
生活咖啡廳,將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交付予依前開詐欺集團
指示前來取款之王可楓,王可楓則行使交付未經善時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允許或授權所製作之偽造
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乙份予石凡青,並出示偽造之善
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取信石凡青,足生損害於善時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石凡青;114年2月5日9時許,在臺北市○○
區○○○道0段000巷00號路易莎咖啡堤頂407門市,將30萬元交
付予依前開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王可楓,王可楓則行使
交付未經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允許或授權所製作之偽造善
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乙份予石凡青,並出示偽造之善時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取信石凡青,足生損害於善時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石凡青。迨王可楓取得前開王勝生交付之款
項後,旋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騙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
二、案經石凡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可楓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石凡青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
出之上開偽造收據、偽造工作證及對話紀錄各乙份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
欺取財;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
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上開
偽造收據、工作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