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曾淑君
- 被告莊淑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淑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3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淑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7日收納款項收據、莊淑芬工作證各1張、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淑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及所屬集團共同在收納款項收據上,接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工作證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暱稱「思瀚」、「LeeHAOYI」、「均」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其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故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前揭加重詐欺犯行,且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不諱,且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 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亦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為圖不法利益,率爾依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協力分工,而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致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併考量被告於本件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本件犯罪實際所獲不法利益數額、被告擔任車手使告訴人交付被告之財物金額高達新臺幣259萬9,369元、有前開輕罪減刑規定有利量刑因子,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9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7日收納款項收據、莊淑芬工作證各1張,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業 經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簽名,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未經扣案之 物品部分,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物品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予說明。 ㈡被告供承本案獲有報酬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被告已悉數 繳回,有本院114年保贓字第251號收據在卷可佐,此犯罪所得既經被告繳回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本案犯行所取得款項,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 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363號被 告 莊淑芬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淑芬於民國114年3月17日前之某日許,加入真實身分不詳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 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莊淑芬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6日,透過通 訊軟體LINE,向石凡青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石凡青貞陷於錯誤,於114年3月17日9時許,在臺北市○○區○○○道0段000 巷00號路易莎堤頂407門市,將新臺幣(下同)259萬9,369元 元交付予依前開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莊淑芬,莊淑芬則將未經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允許或授權所製作之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行使交付予石凡青,並出示偽造之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取信石凡青,足生損害於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石凡青,迨莊淑芬取得前開石凡青交付之款項後,旋上繳予詐欺集團,並分得1,000元報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款項與犯罪之關連 性 二、案經石凡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淑芬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石凡青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上開偽造收據及被告行騙時持工作證之照片、告訴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各乙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莊淑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詐欺取財;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莊淑芬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上開偽造收據、工作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被告上開收取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書 記 官 許惠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