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19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天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4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蕭天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蕭天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5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6、52頁)。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1.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參照);至若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與機關全銜不符而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繳款單據上,除有偽造之「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誠公司)印文外,另有「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見偵字第93頁),其中「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為公司組織之民營公司,該公司名稱之印文自非公印文;至於「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與我國現行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且綴有其他文字,是前開印文僅屬偽造之普通印文,無從認定被告另該當偽造公印文罪。此外,上開現金繳款單據係以「勤誠公司」名義作成,載有「勤誠公司」之統一編號,是形式上觀之該文書仍為私人所製作,難謂有誤信為真正公文書之危險;況且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我會拿收據給被害人看,我忘記上面的公司是什麼名字,「賓士」會拿QR CODE讓我自己去把收據跟工作證印出來,我是用收據上的公司名稱取信被害人的等語(見偵卷第65、67頁),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審視細看,並能辨識篆刻之「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而有所明知或預見偽造內容涉及公文書或公印文之可能,基於罪疑唯利被告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
3.被告所參與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參與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4.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犯行與暱稱「賓士」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詐欺犯行自白犯罪(見偵卷第67頁,本院卷第46、52頁),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見偵卷第65頁),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見偵卷第65、67頁,本院卷第46、52頁),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於本案所犯之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投資理財之需求及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李光俊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殊值非難,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獲益情形、告訴人遭詐之金額非微,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案時成年未久,犯後坦認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以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設有特別之規定。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1.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固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亦非屬絕對義務沒收之違禁物,衡諸上開物品之價值低微、替代性高且取得容易,縱予以宣告沒收,所收之犯罪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其沒收或追徵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又未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及徒增無益之執行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2.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繳款單據,既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且上開現金繳款單據1張因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尚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情形,自無庸諭知追徵價額。至於上開偽造現金繳款單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因該現金繳款單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諭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洗錢之犯罪客體: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已由上游不詳收水取走層轉詐欺集團(見偵卷第65頁),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各該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自陳:「賓士」說11月30日才會發薪水,但我還沒領到就被抓了等語(見偵卷第65頁),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言非實,且依卷內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確實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扣案 1 「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陳家亦) 否 2 「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單據」1張(日期:113年10月30日、金額:100萬元,其上有偽造之「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1枚、「陳家亦」署押1枚) 是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432號
被 告 蕭天闕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天闕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晚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賓士」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詐欺他人財物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3萬5,000元不等為報酬擔任面交車手(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18663號提起公訴)。蕭天闕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底某日,在影音平
台YOUTUBE刊登投資股票廣告,俟經李光俊瀏覽並點擊加入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思涵」之人,「陳思涵
」並邀請李光俊進入LINE暱稱「旭日東昇」群組及提供「勤
誠投資」之投資網站,隨後再邀請李光俊加入LINE暱稱「勤
誠官方客服」,嗣「勤誠官方客服」即向李光俊佯稱:下載
「勤誠」APP並於投資網站上儲值金額可獲利云云,致李光
俊陷於錯誤,與「勤誠官方客服」客服相約於113年10月30
日交付投資款。蕭天闕遂依「賓士」指示於上開時間前某不
詳時間,先取得含有「陳家亦」姓名之偽造工作證及現金繳
款單據(其上蓋有偽造之「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
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
」印文各1枚),蕭天闕則在上開單據上填寫金額100萬元,
並偽造「陳家亦」署押及按捺指印各1枚,再於113年10月30
日12時17分許,配戴上載「陳家亦」之偽造工作證,前往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門口處,向李光俊收取100萬元
,並交付假單據予李光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光俊、勤
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蕭天闕得手後,旋即依「賓士」指示
將拿取之現金放置於附近公園廁所,以此掩飾、隱匿詐騙犯
罪所得去向。嗣李光俊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李光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天闕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詐騙集團,約定以每月3萬元至3萬5,000元不等為報酬而擔任面交車手,並於前揭時、地,依「賓士」指示向告訴人李光俊出示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現金繳款單據,且於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00萬元後,再依「賓士」指示將所收現金放置於附近公園廁所之事實。 2 (1)告訴人李光俊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李光俊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5張、手機通話紀錄截圖照片5張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陷於錯誤,而於前揭時、地,交付前揭遭詐騙之款項予被告,並由被告交付前揭單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3 (1)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單據翻拍照片1張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9日刑紋字第1146057353號鑑定書1份 證明被告蕭天闕交付現金繳款單據並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蕭天闕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自行印製上開偽造
之「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單據,並以偽造之「陳家亦」
工作證而再持以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另被告與「賓士」以及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
上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本案偽造現金繳款單據業經告訴人交付警察機關作為本案
證物,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聲請沒收;惟上開單據所
偽造之「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
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及偽造之「
陳家亦」之署押,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本
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所獲取之報酬,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碧霞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