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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2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5 日
  • 法官
    余盈鋒

  • 被告
    林瑞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7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林瑞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更正: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關於「基於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淤文書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5年1月8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6、5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 2.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至第11條 、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業於115年1月21日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其中 第43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本件告訴人吳修賢因詐 欺所交付被告之財物達100萬元,如依新修正之第43條前段 規定,法定本刑將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如依 修正前之規定則尚不須因此加重,其法定本刑仍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將原條文前段有關被告偵審中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後即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須在偵查中第1次自白之日 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方得減 輕其刑,條件較舊法嚴格。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回(詳後述),但並未於偵查中第一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依修正 前規定得減輕其刑,但不符合修正後減輕其刑之要件。 4.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本件應整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不須依修正後之第43條第1 項加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之法定本刑,並得依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 2.被告所參與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 被告上開犯行與暱稱「秋香」、「薛の」、「薛霸」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1.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詐欺犯行自白犯罪(見偵卷第89頁,本院卷第46、52頁),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見偵卷第10、87頁),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卷第89頁,本院卷第46、52頁)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見偵卷第10、87頁),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 被告於本案所犯之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投資理財之需求及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殊值非難,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獲益情形、告訴人遭詐之金額非微,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後坦認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以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告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量刑有利因子、檢察官具體求刑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設有特別之規定。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1.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固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然並未扣案,亦非屬絕對義務沒收之違禁物,衡諸上開物品之價值低微、替代性高且取得容易,縱予以宣告沒收,所收之犯罪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其沒收或追徵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又未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及徒增無益之執行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2.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既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即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且上開收據1張因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尚無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情形,自無庸諭知追徵價額。至於上開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因該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諭知之必要,併予敘明 。 ㈢洗錢之犯罪客體: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已由上游不詳收水取走層轉詐欺集團(見偵卷第10頁),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各該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自陳:沒有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卷 第10、87頁),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言非實,且依卷內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確實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扣案 1 「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陳立強) 否 2 「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日期:113年10月18日、金額:100萬元,其上有偽造之「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郭錫卿」印文1枚、「萬佳富投公司外務收訖章」印文1枚、「陳立強」印文及署押各1枚) 是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709號被   告 林瑞杰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杰與TELEGRAM暱稱為「秋香」、「薛の」、「薛霸」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淤文書之犯意聯絡,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渠等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散布投資訊息,致使吳修賢加入LINE好友與股票「萬佳富投」交流社群,與連結網址、下載APP,並陷於錯誤,與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0月18日8時32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東華街2段300巷內東華公園涼亭,將新臺幣100萬元現金 投資款,交付予出示偽造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佳公司)名為陳立強識別證之林瑞杰,林瑞杰則交付列印偽造之萬佳公司收據1張(上有偽造萬佳公司與公司負責人印文 各1枚大小章、陳立強印文與簽名、收訖章)予吳修賢而行 使之,表明係萬佳公司派員前往收取投資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吳修賢、萬佳公司,林瑞杰再依指示將款項交由不詳詐欺集團收水拿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林瑞杰並可領得收款金額之1%為報酬。惟因吳修賢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修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瑞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吳修賢於警詢中之指述、(三)軟體翻拍照片、(四)萬佳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影本、(五)扣案證物及照片、(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冒用「萬佳公司」名義製作之現金存款收據、服務證件上偽造公司印文及陳立強簽名,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法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請審酌被告時值壯年 ,為謀一己之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助長詐欺惡行,擾亂社會秩序,是請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謝 雨 仙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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